(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榕刑初字第124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
被告人:孙某,男,27岁,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职业养殖。1992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卓,福建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26岁,汉族,福建省同安县人,无职业。1992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海风,福建省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43岁,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渔民。于1992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宣闽;审判员:吴金珠;代理审判员:陈健民。
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传禄;审判员:范晓云;代理审判员:徐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曾在1990年1月因贩卖情报被连江县公安局收容审查,仍不改悔,于1990年10月至1992年1月间又先后向敌特机关贩卖情报7次,得人民币4000余元,麻将一副。被告人林某在服役期间(1987年11月至1991年11月29日)和退役后,先后9次搜集和窃取军队大量书籍、文件等内部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孙某等人卖给敌特机关,从中非法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高某明知被告人孙某贩卖情报,先后7次驾船伙同被告人孙某出海,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1460元及麻将一副。上述犯罪,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缴获的赃物与物证等证实,被告人均供述在案。被告人孙某、林某、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特务罪。请求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1)只有出海6次,1991年11月份没有出海;(2)最后一次所拿到的资料没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贩卖文件、资料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以反革命为目的,不具备构成反革命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特务罪,宜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定性;(2)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交出文件资料,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后果,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等。
被告人林某辩称:1991年11月间没有去偷资料。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特务罪的行为;(2)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属于初犯,其动机是为了贪图钱财;(3)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4)起诉书指控的1991年11月间这次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等。
被告人高某辩称:(1)与被告人孙某一起出海并不知道是去贩卖情报,只以为是送他出海;(2)1991年11月间没有出海,分得麻将一副是9月份那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 、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林某再次潜入部队营房科仓库盗走《地契档案》6本,次日又拿到上坪村“104”国道线交界的路口交给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250元。尔后,被告人孙某再次伙同被告人高某出海,把资料贩卖给台湾特务,得款美金200元,兑换得人民币114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人民币120元。
1992年月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再次潜入部队战勤科仓库,盗走《打击小股武装袭扰作战》等绝密作战文件3份、《旅前方指挥所编成及行动》等机密作战文件8份、《守备第十一旅连江地区打击小股武装袭扰后勤保障图》等作战后勤保障图2幅、《合成军队军师战斗条令》等秘密军事资料8本,并于3月20日、21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孙某,共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父亲孙某1主动将孙某藏在柴堆里的文件资料交给了失窃单位。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窃单位的失窃文件资料内容、数量密级的证明材料;
(2)证人赵某证明,3月20日凌晨4点多,见林某才回来,早上8点多,看到林某拿着一包红色的塑料袋到柴火堆拿出些书装在塑料袋里,又看到他从中拿出一捆很长很大纸折起来的东西,也装在塑料袋里;
(3)证人孙某1(被告人孙某之父)证明:在自家柴草房的柴缝中找到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东西,内有部队文件资料,后将文件资料上交政府;
(4)现场勘查笔录、图纸;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指纹为林某左手食指所留;
(6)三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某、高某明知军队书籍、文件等是内部材料,却向敌特机关提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构成特务罪。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林某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高某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定间谍罪;原判定性不准,被告人林某7次盗取各类军事资料共41份,其中秘密资料11份,机密资料10份,绝密文件3份。被告人孙某、高某先后6次驾船出海,将部分军事资料提供给台湾敌特机关,该案系窃取、贩卖情报数量多、密级度高、社会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前段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量刑畸轻。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主动为台湾间谍机关搜集和提供我军事情报,先后6次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共251份,其中机密文件12分,秘密文件5份,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3000元,麻将一副。因案发未送出绝密文件3份、机密文件8份、秘密文件8份、地图2幅。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还积极为其搜集和窃取军事资料,先后7次爬窗入室窃取军事资料46份,其中绝密文件3份、地图12幅、机密文件20份、秘密文件13份,提供给被告人孙某,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先后6次驾船伙同被告人孙某出海送情报,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麻将一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林某、高某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安全,已构成间谍罪。被告人孙某、林某相互勾结,窃取和提供军事情报时间长、次数多、密级度高、现实危害性大,其犯罪行为非属情节较轻。原判定性量刑不当。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采纳。
(六)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2.孙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林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高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宣告后,孙某、林某、高某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确实的。本案的分歧焦点在如何定性和犯罪情节轻重与否的问题上。《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务罪”和“间谍罪”的界限。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习惯将台湾方面的国民党谍报机关的人员称为“特务”,而将国外间谍机关人员称为“间谍”。实际上,“特务罪”和“间谍罪”的基本含义、本质是一致的。间谍、特务活动,都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活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同时,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一般都是规定一个间谍罪的罪名。据此,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颁布并实施的《国家安全法》,对《刑法》第九十七条作了必要的修改,取消了“特务罪”,对习惯上称为特务罪的行为统称为“间谍罪”。本案根据《国家安全法》规定的精神,对原审认定的特务罪改判为间谍罪。
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间谍罪或资敌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孙某、林某相互勾结,窃取和提供我军事情报时间长、次数多,现实危害性大,其犯罪行为非属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上处罚,故原判量刑失当。
(陈庆才 沙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