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4)浔民初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九江市五交化总公司干部,住九江市XX路XX号。
被告:江西省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住九江市XX路X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侯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4月,被告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因旧城改造要将原告租住的位于市双峰路49号住宅拆除,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18个月以后还房给原告。现该房已于1994年6月竣工,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挑选楼层,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新房交接手续,却以该房已有他人提出异议而拒绝交房。目前大部分拆迁户均已还房搬进新楼,而唯独原告被拒之门外,给原告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拆迁协议书”规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现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房,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江西省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辩称:1992年6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还房协议书,1994年6月26日我公司进行还房,但原告前妻赵某持“协议书”来公司要求将该房还给她,并声称1993年7月她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已答应将此房给她。现在原告及其前妻均要求还房,被告不知道应该还给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九江市双峰路49号房系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公房。该房原由原告陈某之父陈某1承租。1984年至1990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1991年该房改由原告承租。1992年被告对双峰路49号路段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当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49号房拆迁签订“房产公司直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九江市双峰路49号房,在20个月内将新建房还给原告居住。1993年7月原告陈某与前妻赵某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系1982年结婚),离婚时双方未就双峰路49号还房归属进行协商,因属公房,法院亦未作出判决。1994年6月,被告在此路段建造的新房竣工,开始还房。原告持户口及身分证、其前妻赵某持户口及“拆迁协议书”分别前来被告处要求还房。被告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一时无法决断此房到底该还给谁,遂决定暂不还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8月2日起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此房还给他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公司直管公房拆迁协议书”;
2.公房承租使用证;
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其前妻离婚的判决书;
4.原、被告的口述及其他证据。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原坐落在本市双峰路49号房一直由原告承租,原、被告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房义务。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按199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履行还房义务。
本案受理费868元,由被告九江市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应履行还房义务是无可争议的,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但还房对象为谁,原告前妻赵某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房承租人为原告、现原告与赵已离婚,赵某对该房拆迁返还无权利主张,该项权利系依附婚姻关系而存在、并随离婚而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理由是:(1)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关系,自1982年结婚以来双方即租用该房,至1990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房即完全由原告与前妻承租,虽然1991年承租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原告姓名,但不能就此认定是其个人承租。(2)1992年“拆迁还房协议”签订时,尚处在原告与前妻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赵某亦与原告共同履行拆迁该房义务(让出该房),因此亦取得了预期还房的相应权利。(3)本案中赵某与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义务承担人均为同一被告,故赵某应为共同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1)原告前妻赵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原告从其父母处无论是受赠还是继承而取得了该房的承租权,该房系二人共同承租。(2)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时尚处在和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其作为拆迁户签订协议,应视为家庭行为,而不能作为其个人行为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只是这一家庭(户)的代表。事实上赵某与原告一样在履行拆迁义务(指协议签订后搬出该房)。(3)本案中,赵某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49号新还房的承租权是一个完整的不可侵害的整体。在原告与赵某离婚后,该项承租权只能属于一方所有而不能共同共有。赵某以其有承租权而向本案中原、被告主张权利,既不参加到原告一方参加诉讼,也不参加到被告一方参加诉讼。故原告前妻赵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处理上应确认原告与赵某共同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具体由哪一方承租使用,由原告与赵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诉讼费用可考虑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因本案过错并非原、被告故意不还房,而是原告内部权利主张未统一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还房义务。
本案处理欠妥之处在于漏列了共同原告赵某。且在判案理由中没有论证原告前妻赵某与本案的关系。另外,判决主文不具体,判决“被告应按199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履行义务”,内容含混不清。因为“拆迁还房协议书”中规定的还房期限早已超过。这样表达判决主文容易造成在执行程序中双方继续发生纠纷,判决主文中应明确标的物的特征及追还期限。
(田百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6 - 6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