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4)南法民字第21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中民终字第5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下称“房信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罗某,该支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聂辉平,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下称“博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金必、温志刚,广东省博罗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迪善;审判员:肖桂莲;代理审判员:周铭。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毅;审判员:黄超美;代理审判员:熊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8日,房信部应广东博罗县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要求,并通过博罗办事处同意,达成了借款240万元给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用于博罗土地开发项目的协议,该借款由博罗办事处提供担保,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时,博罗办事处向房信部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和“保证承诺书”,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博罗办事处)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然而,借款方并未履行合同。因此,要求博罗办事处履行保证人义务,偿还借款250万元,承担银行利息576917.69元。在向法院起诉同时,房信部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2.被告辩称:(1)博罗办事处不是本案的被告。博罗县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是借款人,自然也是债务人。因此,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才是该案的被告。(2)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拥有价值200万元的汽车组装厂和价值1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债务完全有偿还能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人一方的保证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在诉讼地位上应是共同被告。(4)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如果原告拒绝债务人的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行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博罗办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8日,被告博罗办事处应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请求向湖南省长沙县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表示愿为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担保,向长沙县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给公司从事土地开发,到期保证归还本息。1993年元月8日,原告房信部应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要求以及被告博罗办事处的保证,三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原告房信部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用于博罗县土地开发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8.64%。逾期不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请被告博罗办事处作为其借款的保证方,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履行合同,当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博罗办事处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次日,被告博罗办事处又出具“借款承还保证书”,该保证书注明:受借款方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委托,博罗办事处作为借款方向长沙县工商银行房信部所借款项的承还保证人。借款人所借款项最高限额300万元以内(具体承保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保证人愿意承担代为偿还本利的责任。如保证人资本不足以偿还本利,借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保证人的一切财产和其他收入。1993年1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房信部按合同规定,将240万元借给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用于土地开发。借款期限到后,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无还款之意,原告房信部多次催促,并责令保证人履行承诺,但是,至今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1994)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于1994年9月8日冻结了被告博罗办事处的存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书;
2.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承还保证书”;
3.借款借据;
4.法庭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本案合同有效。原告房信部、被告博罗办事处和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3年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三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
2.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和“借款承还保证书”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来长沙寻求借款,在与原告房信部达成意向协议后,被告博罗办事处于19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要求原告房信部借款300万元给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并愿为该公司担保,到期后归还本息。1993年1月8日,原告与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博罗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签约仪式,并签了字、盖了博罗办事处的公章。次日,被告博罗办事处再次向原告房信部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愿意承担代为偿还本利的责任。保证人的两份保证书,责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书的内容无与法律相抵触之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逾期后,原告房信部多次派人催促其偿还,并要求被告博罗办事处履行职责和义务,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自己的保证责任。
4.被告博罗办事处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利,根据保证人的责任,应由保证人代为偿还本利,然而,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人的责任,这是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据此,保证人博罗办事处应依法承担偿还本利的责任。
5.被告博罗办事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房信部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房信部直接起诉被告博罗办事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而提起的。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是合法的。而被告博罗办事处的主张理由和要求,依据不足,不予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博罗办事处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240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罚款642801.12元。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万元,由被告博罗办事处承担。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02801.12元,限被告博罗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博罗办事处诉称:(1)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事实上,该合同是方某个人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非法行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方某个人承担。(2)借款方应是本案的被告,并且有偿还本利的能力,借款方目前拥有一个200万元的汽车组装厂和1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完全有能力偿还被上诉方的本利。然而,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不将借款方追加为被告,相反直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3年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对三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即借款人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息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被上诉人可直接向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求偿。上诉人认为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和被上诉人于1993年1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是方某某个人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该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方某某承担经济责任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正确认定被告博罗办事处的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博罗办事处的保证责任是十分明确的。首先,在借款人广博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原告房信部协商借款时,被告就出示了“担保承诺书”,愿为该公司履行担保,保证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其次,当借款人与房信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博罗办事处作为保证方参与该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和盖章。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再次,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方出示“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人愿意承担“代办偿还本利的责任。如保证人资本不足以偿还借款本利,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保证人的一切财产和其他收入”。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即被告人是自愿承担保证人的责任的。
2.法律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受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颁布实施,故此案的审理仍以《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本案的保证责任是约定的。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偿还借款责任时,保证人自愿代为偿还。故此,原告房信部直接向保证人博罗办事处求偿是正确的。
(杨迪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6 - 7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