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2)龙法左庭民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0岁,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学生,住龙门县XX乡XX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41岁,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农民,住龙门县左龙门县XX乡XX村,系刘某的父亲。
被告:刘某1,男,21岁,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农民,住龙门县XX乡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戴旭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挖穴装竹签刺伤我的脚,要求被告负责全部医药费及车费40元,补偿护理人和伤者在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70元,补偿误工费420元,补偿护理人因护理伤者无法参加劳动、请工代劳费用160元。另外,要求被告补偿营养费30元,以及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
2.被告辩称:我已付了伤者药费100多元,治疗4天后伤者已能行走,以外的药费我不负责。送伤者到医院是顺路,我不同意补偿车费。伙食费、误工费、请工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1992年7月31日下午跟其叔父到山上挖竹笋,误踏入被告在其山上竹头边为防止他人偷竹所设的陷井,被井内所设的竹签刺伤左足。当天晚上,原告没有将伤情详细告诉家长。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认真检查原告的伤情,以为并不严重,只对原告的伤口简单处理(外擦红花油),到次日上午才发现原告伤口发炎红肿,不能行走,即租摩托车送原告到龙门县左潭镇卫生院治疗。经左潭镇卫生院出具验伤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是被竹签由左足底向足踝贯穿性刺伤,由刺入口至出口约9厘米至10厘米,经手术取出一支长约4厘米的竹签,伤口周围红肿,可见脓液,未见特殊。原告经门诊治疗至8月14日(实际就诊天数为12天)伤口已痊愈。共用去医药费309.60元(其中被告已付了8月1日、2日、3日3天的药费131.40元),双程车费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左潭镇卫生院出具的验伤证明;
3.原告治疗医药费单据;
4.车费单据;
5.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关系证明。
(四)判案理由
被告为防止他人偷竹而私自设置陷井,导致伤害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第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故此被告应对其私设陷井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及车费。受伤害后,其法定代理人未认真检查伤情,及时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治疗时间,致使原告伤口发炎,间接地造成伤情恶化,延长康复时间和增加了治疗、医疗费用。对此,其法定代理人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适当分担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且脚部受伤,需要家长陪同前往治疗,故此由被告以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按本地一般工人日收入平均数适当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后,不应再重复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请工人代干农活的费用。
至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补偿治疗期间两人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刘某治疗所花的309.60元药费,由被告刘某1负责80%,即247.68元;被告已付131.40元,应补付116.28元给原告。
2.被告一次性补偿营养费30元给原告。
3.被告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的误工费(按每天5元共12天计算)60元给原告。
4.被告补偿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单程车费20元给原告。
合计以上4项,被告应补偿原告226.28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六)解说
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损害事实往往不仅仅是侵害方单方造成的。案情于细微之处见复杂。审理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但原告方延误治疗,使伤情恶化,扩大了损害。对扩大损害部分,应承担责任。责任问题解决之后,损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这就为本案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服判息讼以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打下坚实的基础。
(戴旭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3 - 7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