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4)瑞法民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九民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1948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瑞昌市食品公司职工,住瑞昌市。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殷兴昌,江西省瑞昌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雷勉力。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结喜;代理审判员:王煊城、文江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8月13日,我在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购买“兰花”牌卧式冰柜一台,价值1800元。可冰柜买回后使用不到6个月就出现故障,我便找被告联系维修。被告家电修理部发现是冰柜制冷系统有问题,无能力修理而未修复。被告又请他人修理,仍无法修好。嗣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其负责修理。被告却一拖再拖,直至1993年6月30日在我向瑞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才叫我将冰柜送到其单位仓库。经瑞昌市消费者协会与生产厂方联系,厂方答复可将冰柜送至九江市维修点修理。但被告一直不肯将冰柜送往九江维修,致使我租用他人冰柜营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款并承担我租用冰柜和误工的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胡某在我公司购买的1台“兰花”牌冰柜使用不到6个月就出现故障属实。我公司对冰柜进行了检修,只因技术能力有限而未能修复。我公司本打算设法请人维修,但原告不肯承担修理费用,加之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保修手续,以致冰柜未能再行修理而报废,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过于苛刻,我公司不能接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门市部购买“兰花”牌卧式冰柜1台,价1800元,随机附有保修卡。原告购买冰柜后使用不到6个月,冰柜制冷系统发生故障(保修卡规定制冷系统保修1年)。原告即找被告维修。被告派人检修后,发现制冷系统有问题,需要到外地修理。后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原告不同意而将修理冰柜的事搁置下来。原告遂投拆到瑞昌市消费者协会,经瑞昌市消费者协会与被告交涉,被告于1993年7月5日叫原告将冰柜送往被告仓库。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或退款,被告既不按照生产厂家的要求将冰柜送往九江市维修点维修,又不同意退款,因而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没有设立冰柜维修点,且在原告购买“兰花”牌冰柜时亦未明确告知“兰花”牌冰柜维修点在何处。故原告无法办理保修手续。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先修理再处理。经双方商定:将冰柜送往瑞昌市第二中学家电修理部修理,该修理部经检查,认为该机已没有修理价值,未予修理。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瑞昌市第二中学家电修理部证明、保修卡、“兰花”牌冰柜购货发票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作为经营者为原告胡某提供的冰柜,在保修期限内发生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包修、包退、包换的责任,被告不履行义务,反而以无力维修要原告承担修理费,致使冰柜修理事一拖再拖,从而造成冰柜失去修理价值。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同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冰柜未修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的规定,于199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退还原告胡某购买冰柜款18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原告胡某将“兰花”牌冰柜1台退给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瑞昌市五交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销售“兰花”牌冰柜的行为中并无过错,并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责任。被上诉人胡某不办理保修手续,且不将冰柜送往厂家设在九江市的维修点修理。在上诉人愿意代其送往九江市维修点修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不同意承担运输等费用。造成冰柜失去修理价值,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正常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胡某则辩称:上诉人瑞昌市五交化公司作为经营家电的国有企业不设立冰柜维修点,当得知自己销出的冰柜主要性能发生故障,而自己又无力修理,不是立即采取措施将冰柜送往九江市维修点修理,相反地却要被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运输、修理费用,纯粹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过错在上诉人瑞昌市五交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购买的冰柜在保修期内主要性能出现故障,上诉人瑞昌市五交化公司负有维修责任。因上诉人推卸维修责任而致使该冰柜失去修理价值,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五交化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消费品数量和品种急剧增加,而且其结构极其复杂,非该行业的专门人员难以认识产品瑕疵及质量的可靠程度。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时,很容易蒙受损失。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课题。
本案瑞昌市五交化公司在自己未设立维修点而又无力维修的情况下,不积极将销售的瑕疵产品冰柜送往生产厂家在九江市设立的维修点维修,反而以胡某不同意承担运输、修理费用为借口,推卸维修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更无法律依据。造成冰柜失去修理价值的过错无疑在瑞昌市五交化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瑞昌市五交化公司退还胡某全部冰柜款,坚持了依法办事。
(刘克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9 - 7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