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4)芗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漳民终字第2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漳州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周仰宁,漳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邮电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漳州一中教师。
诉讼代理人:江学守,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永川;审判员:吴水河;代理审判员:许丽琼。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勤;审判员:李建国、张安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31日(二审收到一审卷时间为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作为复核员在当班期间没有尽职尽责,与顾客发生争吵,并辱骂顾客,事后认错态度不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局邮政科用通报对其作出三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不当,请求维持通报。
2.被告辩称:我已按操作规程进行复核,与顾客口角是因顾客先开口骂人,原告的《通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12日上午,顾客张某到漳州市邮电局存100元电话费,因微机色带不明,存折上未显示出数字,陈某作为当班复核员未经认真核对便将存折交给顾客张某,张当即提出疑问,陈某答复没错。营业员黄某闻知,用钢笔在存折上描上相应数据。张某见状便质问陈某,陈某态度不好,引起双方口角,争吵中张某骂了陈某,陈某接着回骂,张某为此向市邮电局领导投诉,要求处理。有关领导当即找到陈某,令其当面向张赔礼道歉,陈某没有表态。当晚陈某所在的储蓄组开会讨论此事,陈某不承认有错。此后邮政科领导多次找陈某谈话并要求其写出书面检查。陈某没写,直到8月17日写了一份“关于前段在储蓄组工作几点问题说明”,依然没有认错。据此,邮政科经科务会研究并报分管副局长同意,于8月19日作出“关于陈某同志服务态度恶劣的通报”,决定对陈某:(1)通报批评;(2)扣罚第三季度奖金;(3)责令其立即改正对用户的态度,在3日内停职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停职期间到书面检查交科之前,只发生活费。陈某接到通报后,于9月2日、9月6日分别写了一份“自我认识”、“自我检查”,依然没有认错。10月13日,陈某以通报剥夺其劳动权利、劳动报酬等向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1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通报,对通报中的不实之词予以纠正;责令邮政科补发陈某1993年9月到1994年1月应得工资、各种福利待遇及补发1993年以前应得奖金、各种福利待遇;责令邮电局承担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到省邮电局上访等费用450元。1994年1月25日,市邮电局以仲裁决定书歪曲事实、超越职权范围、显失公正为由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顾客张某的证言及电话费存折。
2.营业员黄某及8月12日当天事发时知情的邮电局领导、职工的证言。
3.邮政科、储蓄组的会议记录本。
4.陈某写的材料,邮电局的通报,仲裁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陈某在工作中没有尽职尽责,出现工作差错,在顾客指出其错误时不虚心接受,还与顾客争吵、辱骂顾客,违反了劳动纪律,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其所属科室为维护企业声誉,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帮助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依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内部批评教育和予以适当的经济处罚,处理决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有关劳动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判决:
维持漳州市邮电局邮政科于1993年8月19日所作的《关于陈某同志服务态度恶劣的通报》中的处理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顾客先开口骂人的情况下回骂顾客的,事后已登门向顾客赔礼道歉,取得顾客谅解,邮政科领导却抓住这件事不放,作出内容严重失实、处理错误的通报,原审予以维持不当,认定事实片面,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仲裁决定。
漳州市邮电局答辩称:陈某对自己的错误不仅不承认,还责怪同事和领导,在群众中造成极不良的影响,有损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其所在科室沿用通报的形式对陈某予以适当处罚是企业行使内部管理职能的手段,通报内容属实,处理决定符合国务院、劳动部、邮电部及省、市邮电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补充了以下几点:
(1)陈某在事发后第三天即8月14日登门向张某赔礼道歉,但在单位坚持不认错。
(2)陈某在8月17日写的“关于前段在储蓄组工作几点问题说明”中,不仅不认错,还责怪组长和同事,甚至将事发时不在场的组长说成“不是从正面教育我,而是叫顾客去向上级反映,来闹事”。
(3)9月9日陈某因胎儿宫内窘迫住院,同日写出“陈某在住院中要说的几句话”,将住院原因归咎于科领导对其“迫害”所致。
(4)邮政科1993年1月《邮政科职工内部考核分配暂行办法》,其中有“……停职检查期间只发当事人生活费(基本工资不含邮电服务、岗位技术奖励)”的规定。
(5)通报后,除正常需扣的工会费、保险费及12月份扣病事假111.30元外,邮电局实际上并未扣陈某的款,但陈某一直不去领取。
(6)邮政科采用通报这一形式对职工予以批评处罚并非首次,而是沿用了过去一贯的做法。
上述事实有张某证言、陈某陈述及所写的书面材料、邮政科对职工内部考核的暂行办法、陈某工资单等为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陈某在上班时间没有尽职尽责,导致工作差错,当顾客向其指出时又不虚心接受,还回骂顾客,该行为已违反了劳动纪律,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更严重的是,事发后陈某在单位不但不认错,反而责怪他人,在群众中造成极不良的影响,其所在科沿用通报的方式对陈某予以批评教育是企业行使正当的内部管理职能的表现,也是帮助、挽救陈某并以此教育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态度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的需要。该通报尽管有些地方措词不妥,把“基本工资”表述为“生活费”不当,但内容属实,实际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等法律条文及邮电部和省、市邮电局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后不认错,被所在单位通报批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事情的起因很小,经过也不复杂,但在当地有着较大的反响。其焦点主要为:陈某是否有错;在陈某已登门向顾客赔礼道歉的前提下,是否有必要对其通报批评;通报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作为复核员的陈某在当班期间未能复核出营业员操作的失误,这本身就属失职。当顾客质疑时,陈某的态度又不好,由此激怒了顾客。顾客先开口骂了陈某,这固然是不对的,但陈某接着回骂,扩大了事态,在同事和群众中造成极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邮电局的信誉和形象。
那么,是不是已向顾客赔礼道歉,所在单位就不能再对其批评处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前者是陈某个人的行为,后者是企业行使内部管理职能的表现,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特别应看到的是:事件的发生是在公开场合,事发后陈某在公开场合及其所写的书面材料中,不仅坚持不认错,还责怪他人,引起邮电局广大职工的强烈不满。说明其登门道歉并非真诚认识错误,而仅仅是为了“私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就会降低威信,不利于教育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关于通报的合法性问题,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企业有权“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情况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真正做到职工工资随企业效益好差和本人劳动贡献大小浮动”,“把职工工资收入切实同其劳动实绩紧密联系起来”;邮电部、省、市邮电局还规定了具体办法。漳州市邮电局邮政科所作出的扣发陈某奖金,对其错误通报批评及停职写出书面检查等三点决定是有法律、规章为据的。采用通报这一形式对职工进行奖惩也是该局邮政科的一贯做法,亦无可厚非。不足之处在于:通报的文字表述有部分措词不妥,将“基本工资”表述为“生活费”不当。从《邮政科职工内部考核分配暂行办法》的规定看,邮政科所讲的生活费实际是指基本工资,但通报所述的内容属实,处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超出了陈某的申请及邮政科通报的三点决定所涉及的范围,明显超越仲裁的权限,侵害了漳州市邮电局的合法权益,两相对比,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客观、公正的。
(刘毅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0 - 8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