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1994)东法民初字第3号。
二审调解书: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聊民终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东阿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邢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程风培,东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山东平阴阿胶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罗时柱,平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敦兴,平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韩国俊,济南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其森;审判员:周传铭、陈恒修。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义勤;代理审判员:陈广胜、高义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生产“阿”字牌“复方阿胶浆”,使用现行包装盒自1986年3月投入市场以来,因质量可靠,疗效显著,市场畅销,先后获省优、部优称号。被告自1992年模仿我“复方阿胶浆”名称、包装、装璜,制造、生产“阿胶补血口服液”销售,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复方阿胶浆”曾因质量问题受过行政处罚,决非质量可靠的知名商品。我厂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不但名称与其不同,且包装、装璜上还有厂名、商标、产品批号、药物成分、功能主治、英文排列等几处差别。原告起诉后,我厂又将包装盒字体按卫生部要求作了改动,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复方阿胶浆”名称、包装、装璜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其停止使用不符合部颁标准的包装盒。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阿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元月15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1985年7月经山东省卫生厅批准,1985年11月30日以“阿”字牌商标核准注册生产“复方阿胶浆”。1989年8月再经省卫生厅批准降低含糖量后,一直沿用委托济南中药厂设计室设计的包装盒。该产品获省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一等奖,国家中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并先后获得省优、部优称号。1992年被评为全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山东省质量管理局和山东省医药管理局推荐为1993年受欢迎医药产品,1994年2月5日经国家卫生部审定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原告为该产品在中央级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进行过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深受欢迎。被告1992年5月委托浙江省药材公司按其提供的名称、规格、颜色、图案布局等为其研制的“阿胶补血口服液”设计包装盒并于1992年6月用于该药品的批量生产,每月平均生产21587盒,月盈利4965.01元。被告平阴阿胶厂使用的“阿胶补血口服液”包装盒的装璜无论从包装盒的规格、着色、字形、图案配置还是正面整体布局均与原告东阿阿胶(集团)有限公司先行生产的“复方阿胶浆”的包装、装璜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诉讼期间,被告所提供的改装后的包装盒,除其药品名称文字形体有所改变外,其他均无明显变化。原告要求一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国家工商局答复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所生产的“复方阿胶浆”,曾获省优、部优称号,1992年被评为全省著名商标,1994年经国家卫生部审定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该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品。
2.被告平阴阿胶厂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包装盒与原告的“复方阿胶浆”包装盒相近似,能够造成一般购买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新包装盒仅就药品名称字体做了改变,其印金底色与原告的“复方阿胶浆”包装盒印金底色更加近似,仍属对原告包装盒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一并追究被告新包装盒的侵权责任应予支持。
4.被告所诉原告现使用的“复方阿胶浆”包装盒不符合卫药发(1992)第50号文件规定要求,应予封存不得销售及原告诉称因其产品国际驰名,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继续使用之争议法院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现“阿胶补血口服液”包装盒的使用。
2.被告从1993年12月1日起到停止违法行为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5.01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被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4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厂按卫生部要求改装的新包装盒亦属侵权,显失公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老包装盒均属侵权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不当利益偏低,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核实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其停止侵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对的。鉴于争执双方作为同一行业,以往经营中关系尚好,且在一审中被告曾表示1994年5月30日后不再使用现行包装盒,一审原告也曾表示可以放弃追究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后虽因故未依法达成调解协议,但二审中仍可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经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平阴阿胶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原设计的两种“阿胶补血口服液”的包装盒。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双方均担。
(七)解说
本案系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璜纠纷。
1.构成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璜的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构成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璜的行为应当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被侵犯的包装、装璜的载体必须是知名商品;二是第三人使用了与该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璜;三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上三条缺一不可。本案原告的“复方阿胶浆”是我国仅有的中型阿胶系列生产厂家生产的多次荣获国家认可的优质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应属知名商品。被告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的字体、包装图案、色彩和式样与原告的“复方阿胶浆”的包装、装璜近似,一般见过双方包装盒的均认为直观上确实相似,经走访国家工商局主管部门也确认相似,容易混淆。原告提供西安、新疆、武汉药品经销单位来信反映:因市场上出现的平阴阿胶厂生产的“阿胶补血口服液”的外包装与“复方阿胶浆”相似,引起消费者误认。同时,原告还提供济南、青岛的消费者证明两种药品包装容易混淆的书证,对此,被告均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平阴阿胶厂的“阿胶补血口服液”的包装、装璜构成对东阿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阿胶浆”包装、装璜的侵权是能够成立的。
2.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璜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犯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确定了补救性计算方法。但该法对侵权行为本身没有作出司法保护规定,因此,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明是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当的。
3.调解解决纠纷,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及时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表示愿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纠纷,二审法院庭审时根据当事人的愿望力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可行的。但在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自己并未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以在调解书认定事实中技术性回避是否违法这一重大原则问题而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不说是有失于司法的严肃与公正的。
(傅朝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4 - 8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