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72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民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人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一审):郑某,总编辑。
法定代表人(二审):朱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男,42岁,汉族,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桂博,青海省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女,33岁,汉族,上海歌剧舞剧院演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洪超、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基;审判员:杨钧;代理审判员:薛春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福仁;审判员:陈福民;代理审判员:翁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6月17日,被告举行新闻发布会,散布消息说原告将被告的肖像移植在一女性半裸照上,侵害了被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被告在公开场合,向新闻界和公众提供、散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虚假新闻信息,导致国内外数十家报刊、电台、电视台广为传播,严重影响了社会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在明知不是原告出版非法淫秽书《欲神》的情况下,散布贬低、污辱原告的虚假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第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第二,被告对侵害原告名誉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原范围内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发现《欲神》一书封面和封底印有其肖像,并十分恶劣地移植在一张不健康的人体半裸照上。该书印有原告的名称、书号。被告作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状告青海人民出版社侵权。被告向新闻界披露发现《欲神》一书的经过,披露向法院起诉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署名为“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欲神》一书,都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不存在虚假的成分。被告向新闻界披露的是“状告”事实。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最合法正当的途径,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即可公开进行。记者有采访、当事人有接受采访的权利。因此,公开披露起诉内容并不存在侵权,也不会导致原告损失。如果《欲神》一书是假冒出版物,书上印有原告的名称则是公开的侵权,但青海人民出版社在周某起诉之前从未发表过公开声明,也从未要求追究假冒者的法律责任,却在周某要求法律保护时指责周某。所以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底,《长江开发报》记者邹某发现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欲神》一书,封面封底上印有将周某肖像嫁接在一女性半裸照上的图像。遂将该情况告诉周某。5月31日上午,邹某受周某之托去上海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询问了《欲神》一书的有关情况。同日,上海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对在上海的市场检查中发现的《欲神》等四种书,发公函给青海人民出版社,要求协助核查是否为该社正式出版物,并及时函告结果。同日,上海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发了包括《欲神》在内的停售书刊目录(第四十期),并注明《欲神》盗用了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青海人民出版社于6月11日收到上述公函。周某于6月16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告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欲神》一书,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6月17日上午上海广播电台播放了青海人民出版社总编辑郑某接受记者采访的谈话录音。同日,青海人民出版社发电报给上海新闻出版局,称《欲神》一书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同日,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行了新闻发布会。会上由周某和诉讼代理人分别作了书面发言。发言中谈了《欲神》一书的情况、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及起诉的内容。6月22日,青海省出版局发了“关于查禁《欲神》一书的紧急通知”的传真电报。法院受理周某诉青海人民出版社侵害肖像权、名誉权一案后,青海人民出版社答辩称其没有出版《欲神》一书,并提供了其出版计划及书号规格等证据。
在一审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周某提出,如果青海人民出版社确实没有出版过《欲神》一书,双方就都是受害者,应对真正的侵权者表示愤慨,因此双方应当撤回诉讼,并对起诉对方表示遗憾。希望有关方面重视图书市场的净化工作,打击非法出版物,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青海人民出版社则坚持要求周某认错道歉,并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为书刊市场出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欲神》一书侵害其人格权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实施,此后向新闻界发布消息所披露的内容并没有超越其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向新闻界提供虚假事实不能成立。青海人民出版社是否出版《欲神》一书侵害周某的人格权,这有待于该案审判的结果来确定,因此也不发生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根据上海有关部门向原告发函查询其是否出版过《欲神》一书的时间,及原告正式表明《欲神》并非其出版的时间,均不能认定被告在其起诉青海人民出版社和召开新闻发布会之前已经或应当知道原告没有出版过《欲神》一书。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1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周某已知、应知《欲神》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已知、应知《欲神》很可能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未尽“充分注意”、“一般注意”义务,而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布损害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的虚伪事实,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青海人民出版社是否侵害周某人格权,无法通过周某诉青海人民出版社一案“审判的结果来确定”。一审法院关于周某诉青海人民出版社和青海人民出版社诉周某两个案件的判决,裁定互相抵触、自相矛盾。周某在新闻发布会和其他场合散布的虚伪的、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事实”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从未消除、也无法消除。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开散布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欲神》、“移植”其肖像、“公然诋毁”其人格等虚伪事实构成侵权,不因其起诉而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周某停止侵害、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底,周某得知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欲神》一书的封面封底上将其肖像嫁接在一女性半裸照上的情况后,遂委托他人去有关部门询问,得知该书系非法淫秽出版物后,于同年6月16日以青海人民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6月17日上午,上海广播电台播放了青海人民出版社总编辑郑某接受记者采访并表示该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的谈话录音。周某于6月17日下午举行新闻发布会,称青海人民出版社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同时表示其已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该案审理中,青海人民出版社于7月20日提起反诉,告周某召开新闻发布会侵害其名誉权,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周某于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12月30日裁定准予其撤诉。
青海人民出版社于1993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告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其名誉权,请求判令周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青海人民出版社诉周某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于1994年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青海人民出版社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又查明:根据本市有关部门对《欲神》一书作出的鉴定及发出的“协查函”、“停售书刊目录”与青海省新闻出版局的回函、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出版计划等,应认定《欲神》一书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非法出版的淫秽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于1993年6月17日在新闻发布会上的书面发言稿。
2.《欲神》一书。
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对《欲神》作出的鉴定书、给青海省新闻出版局的协查函、停售书刊目录(第四十期)。
4.青海省新闻出版局关于《欲神》的回函。
5.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度出版计划。
(五)二审判案理由
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欲神》这一非法出版物的受害人,为了使双方能在澄清事实、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追究不法书商的侵权责任,使本案的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主持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1994年12月20日周某去青海人民出版社,对其急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做法向青海人民出版社表示歉意,青海人民出版社亦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周某表示自己急于召开新闻发布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欠妥之处,对此向青海人民出版社表示歉意。
2.由于本案诉讼化费了一定的费用,周某自愿弥补给青海人民出版社人民币10000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七)解说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举行新闻发布及其发言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其举行新闻发布会及其发言内容并没有超越其起诉的内容。(2)周某起诉后,法院对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确定《欲神》一书是否是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因此,周某的起诉以及公布诉状内容的新闻发布会虽然涉及到青海人民出版社,但还处在不确定状态中,不会发生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3)周某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知青海人民出版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也无法定的义务必须查明《欲神》一书究竟是谁出版的。综上所述,周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并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内容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欲神》一书的署名而向法院起诉告青海人民出版社,这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周某将诉讼的内容在诉讼外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予以传播,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负责。(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周某将自认为客观真实、实际上是有待法院审判确认的事实公开在社会上予以传播,把起诉的不确定的事实变为新闻发布会上肯定的事实,客观上使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誉受到了损害。(3)周某在起诉前已委托他人到有关部门查询《欲神》一书的有关情况,1993年6月17日上午,上海的广播电台播放了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接受记者采访表明该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的消息,对此,周某应当引起充分注意,有义务进行核实。周某未经核实,在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作了书面发言,目的是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观上虽无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故意,但其应对自己召开新闻发布会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及由此引起的后果负责。(4)周某的肖像被非法移植在《欲神》一书上,其肖像权、名誉权已遭受不法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称被盗用在《欲神》一书上,其合法权益亦遭受不法侵害,故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应追究不法书商的侵权行为。但是,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的内容与青海人民出版社之间构成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周某应对自己这一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如何处理好本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为了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真正的侵权者,即《欲神》一书的非法出版者,当时却尚未追查到。对于本案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是否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构成侵害,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如何处理好本案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做过细的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携手追查真正的侵权者,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案,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才是解决本案的最佳方案。据此,二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好评。
3.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反诉是否成立
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告青海人民出版社。青海人民出版社认为其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发表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反诉。这一反诉是否成立?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的反诉请求是一种人身权之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或吞并周某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不构成反诉。青海人民出版社应另行起诉,构成另一个独立的案件。由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分别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又有一定的联系,是否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出发,可考虑两案合并审理,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2)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周某撤诉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周某在告青海人民出版社一案中,依据一定的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立案予以受理。在案件判决前周某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合法,应准其撤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是对立的统一。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有损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干预,应不准许撤诉。
(3)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是公民依据我国诉讼法律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当受理。但起诉的内容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有待于法院审判确定。原告即使告错了也不构成对方当事人的侵权,只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讼行为受国家诉讼法律的保护,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是一种非诉讼行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可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但是,我国《宪法》在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的同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即权利不得滥用。所以,公民应对自己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负责,合法的则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可以依法公布诉状的内容,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公布诉状的内容,包括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等等,但我国法律、法规等对举行新闻发布会有特别限制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同时,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时,当事人亦应明确所公布的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并且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散布虚假事实,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否则,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新闻发布会是一种特殊形式,会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加强对举行新闻发布会的管理,正确规范当事人在起诉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
(陈福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6 - 8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