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3)永民初字第4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民终字第303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4)永民初字第25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民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永康市XX乡。
诉讼代理人:卢某1(原告卢某之姐),女,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市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二审、重审一审):金和平,浙江省金华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重审二审):戴建庭,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重审二审):蒋美华,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职员,住浙江省永康市XX街XX弄X号。
诉讼代理人:应龙雨,浙江省永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审被上诉人):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重审追加)。
诉讼代理人(重审一审):陈某,男,住浙江省永康市XX村XX号。
被告(重审被上诉人):吕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浙江省永康市XX路X号(重审追加)。
第三人(重审被上诉人):卢某1,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市XX路XX号(重审通知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重审一审):吕某1,系第三人卢某1之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章录;人民陪审员:陈廉、楼昌珠。
原审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玲;代理审判员:柳维元、鲍华敏。
重审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虹;人民陪审员:应真武、吕岩严。
重审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三弟;代理审判员:吴超英、鲍华敏。
6.审结时间
原审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0日。
原审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8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9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5日。
(二)原审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卢某诉称:1990年2月10日原告将6000元款存入被告单位下属的十字街储蓄所,定期3年,有该储蓄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同年10月16日原告存单被盗,当日原告前往挂失,而该储蓄所未予办理。同日该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单位未及时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并且不依法办理定期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后果,应负法律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支付存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辩称:1990年10月16日由非存款人徐某到十字街储蓄所取走存款6000元一节属实。但储蓄所经办人曾对存单来源、取款人身分作过核实,原告存款也未办理挂失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存款是原告姐卢某1之子吕某与徐某合伙做生意所借用的资金。(2)原告一直未前来挂失。(3)原告诉中所提存单被盗不是事实,盗犯不可能拿身分证来自投罗网。
(三)原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2月10日,原告姐卢某1将归还原告借款的6000元人民币以原告名义存入被告所属的十字街储蓄所,定期3年。存单一直由卢某1保管。同年10月16日,卢某1之子吕某因与徐某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擅自从家中拿走上述存款的存单,委托徐某支取。十字街储蓄所经办人员发现存单是提前支取,并且存款人与取款人不相符合,不予办理。后徐某反复解释存单来源和急需取款原因,并请与徐熟悉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某在存单上签字,该储蓄所便同意徐某以其身分证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原告诉称的储蓄所不予办理挂失手续一节,因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卢某于1990年2月10日存入十字街储蓄所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号码为0XXXX2。
2.徐某证言证明该存单由吕某从家中私自拿出,并委托其支取。
3.储蓄所经办人胡某证明该存款支取之前无任何人前来挂失。
4.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提供的支付6000元存款及利息319.44元的证明。
5.徐某、吕某的合伙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明徐某取得存款后用于两人合伙经营。
(四)原审一审判案理由
1.由于原告存单保管不善,造成卢某1之子吕某(本案被告)擅自从家中拿出存单,交由徐某支取存款,以作合伙资金。事后,存单的保管人卢某1对存款的提前支取持默许的态度。当吕某、徐某合伙解散后,卢某1也参加了散伙后的债务清理。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
2.原告述称家中财物、存单被盗,即到储蓄所挂失,而储蓄所以无存款人居民身分证为由,拒办挂失手续。此后2小时该存款单被他人冒领等事实,均查无实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照上述事实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永康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定期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应负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机关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对引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五)原审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六)原审二审情况
1.原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判决认定吕某从家中拿走存单,并委托徐某支取的事实缺乏依据。(2)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永康市建设银行应负赔偿责任。(3)上诉人卢某存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
被上诉人永康市建设银行辩称:吕某拿走存单支取存款都是在其母卢某1默许下进行的,当时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存单挂失。半年后因吕某合伙经营状况不佳,才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而上诉人所依据的《储蓄管理条例》是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对条例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为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原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情事实和采集的定案证据。
3.原审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正确判决。其理由:
(1)本案讼争的存款系卢某1以卢某名字存入银行,存单仍由卢某1保管:该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卢某1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卢某1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徐某、吕某共同支取本案讼争之款,故也应追加徐某、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2)根据198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各种定期储蓄,存款未到期储户如急需全部或部分提前取款时,可凭存单和存款人身分证,经核对无误后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取,还需验对代取人身分证件”的规定,永康市建设银行在无存款人卢某的身分证和委托他人代取的依据的情况下,办理了定期存款的支取手续,已显然违反了该章程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某、吕某取走他人存款,也应在查明事实和性质后依法作出处理。
4.原审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1993)永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永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七)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卢某除改称该存款为其本人所存外,其他仍坚持原来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永康市建设银行承认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所讼争的存款手续上确有与《储蓄存款章程》不相符之处,同时要求被告徐某、吕某返还储蓄所被他们支取的存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徐某辩称:1990年10月16日吕某将原告的6000元定期存单拿来与其一起到十字街储蓄所支取,作为二人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合伙经营亏损后,徐某已归还吕某债款6600余元,并约定借款由吕某归还原告。因此,该款应向吕某追偿。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存款被取是徐某个人所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第三人卢某1述称:原告将6000元定期存单交第三人保管,1990年10月16日家中存单被盗,卢某1即向十字街储蓄所挂失,经办人以无存款人身分证为由不予办理,同日下午该款即被他人取走。
2.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4年4月8日进行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第三人卢某1系姐妹关系,被告吕某为第三人之子。1990年2月10日原告将6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定期3年,存单交由第三人卢某1保管。同年10月16日被告吕某与徐某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吕某便从家中私自拿走原告的存单,交给徐某支取,储蓄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仅凭取款人徐某的身分证便为徐办理了取款手续。被告徐某支取了6000元存款及利息后,与吕某合伙购买了旧汽车2辆,准备翻新后再出售。合伙立有书面协议。后因经营亏本,1992年3月17日双方重立协议,由被告徐某归还吕某现金2000元及部分财物,折款4600余元,原告的6000元借款由被告吕某负责归还。协议订立后,被告吕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债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除原审收集的证据外,还有被告徐某、吕某先后所立的合伙协议3份,车辆购买证明3份,吕某及其父亲吕某1收到徐某现金和抵款物资的收条12份,欠条1份等在卷佐证。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1)永康市建设银行应负违约责任。储蓄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永康市建设银行所签发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便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有关储蓄章程和规范,也就是规定存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虽然只是银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储户自愿地将款存入银行,便是储户全部接受了已经拟就合同条款,储蓄合同即告成立。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未按《储蓄存款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为徐某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该存款被非存款人领取,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康市建设银行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偿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被告徐某、吕某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永康市建设银行。被告徐某、吕某未经存款人的同意支取了原告卢某的6000元存款及利息,并将取得的该款合伙从事经营活动。他们所取得的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属不当得利。由于被告徐某、吕某的恶意行为,造成了永康市建设银行的违约。当永康市建设银行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便有权要求被告徐某、吕某返还被支取的6000元存款及利息。被告徐某、吕某在合伙关系终结时,虽立有原告的6000元借款由吕某负责偿还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以有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赔偿原告卢某存款6000元,利息按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0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由被告徐某、吕某赔偿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6319.44元。
本案财产赔偿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永康市建设银行负担,返还财物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徐某、吕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负担。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卢某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吕某擅自从家中拿走存单,交由徐某支取一节缺乏证据。(2)上诉人与吕某、徐某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追加徐、吕二人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永康市建设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追加徐某、吕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内容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上诉人卢某的6000元存单确系吕某从家中拿出,并委托其支取。该事实可由取款后二人合伙行为所证实。如果存单属偷窃而来,便不可能有与吕某合伙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卢某1辩称:6000元存款存单是家中被盗时失窃的,有永康市城西治安联防中队证明证实。吕某与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无关。对一审判决中由吕某等返还永康市建设银行存款6000元及利息一项,请求予以改判。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卢某存款,徐某、吕某支取存款并订立合伙协议,以及建设银行违章等情况的事实认定,有卢某定期储蓄存单,徐某、吕某所订立的协议,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未经存款人同意,擅自将存单交徐某支取,而徐某违章提取了6000元存款和利息。他们的行为是造成储户卢某存款被违章提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徐某、吕某为共同被告,卢某1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最终认定的事实准确,处理结果亦不失公允,但在诉讼程度及实体认定上,审理中尚存在不同观点和意见:
1.关于追加被告问题。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永康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支付存款及利息,就其诉讼之法律依据而言,系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储蓄合同,故原告之诉讼依据为被告永康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的违约责任。储蓄合同及其违约责任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权关系,法院亦应就此请求权关系之性质确定诉讼当事人,而不能超出此范围追加被告。尤其是追加被告以后,认定所追加之两共同被告有不当得利行为,此属于另外一法律关系,不宜与储蓄合同纠纷共同处理。
2.关于追加之共同被告的行为性质。案件审理中,有的意见认为,追加之两共同被告擅自支取卢某6000元存款及利息,属侵权损害之债。其主要理由是:吕某擅自从家中拿出原告的存单并交徐某违章支取,后作为两人合伙资金,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案件处理上,应当区分原告与被告永康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间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吕某、徐某两共同被告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永康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于承担违约责任后,即可获得要求吕某和徐某返还所取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权。
3.关于被告永康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行为的性质。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以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权利,但被告储蓄所的行为性质,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相应地其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得任意选择行使其请求权。应认定被告储蓄所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是,被告储蓄所在手续不完整情况下同意两被告支取存款和利息,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共同侵权人。只有在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才可以追加吕某和徐某为共同被告。
(程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2 - 9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