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经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野果保健饮料中外合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昌荔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书鸣,海口市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会计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远平,海南江海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道贤;审判员:夏治强、李家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忠义、李必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了野果牌壮阳神补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野果牌壮阳神补酒163箱,共计200294.4元,原告在被告汇付总货款的30%后发货,剩余货款在购下批货时付清;原告在收到第二批货款30%后再发第二批货;合同最后一批货款从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993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所付货款6万元后,即于同年10月30日发货83箱,价值101990.4元,后又于同年11月4日发货80箱。价值98304元。至此,原告已尽数将货交齐,剩余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27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026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形式上是购销合同,实质上是代销合同。理由是:第一,原告曾派徐某到西安与被告协商开新闻发布会推销产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该产品的卫字批准文号和检验合格证及物价部门定价通知等文件,故发布会没有开成。第二,原告曾聘请被告的李某1和张某为其单位的推销员,目的是通过被告去西安打开销路。第三,从合同付款方式看,属于流动计算方式,由此可证明该合同是一种推销合同。另外,被告并没有违约,因为按合同中规定,被告已于1992年10月20日支付了第一批货款的30%,计6万元,余款应于购第二批货物时方付清。现被告还没购买第二批货物,故无需支付余款。并且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从1992年10月3日至1993年10月3日,直至原告起诉时,还没到期,所以被告并没违约。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壮阳神补酒质量不合格,没有卫生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没有药酒生产许可证,没有进行商标注册,包装上未标明有效日期等。对此被告曾通过电话向原告反映。原告提供不合格的货物给被告,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请求法院返还财产,解冻帐户,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63箱壮阳神补酒,单价1228.8元,共计货款200294.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总货款的30%后,原告发第一批货,余款待需购第二批货物时付清,供方在收到第二批货款的30%后,再供第二批货,以此类推;合同最后一批货款须从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合同有效期从1992年10月3日至1993年10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款的30%,计人民币6万元。尔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10月30日发货83箱,价值101990.4元,1992年11月4日发货80箱,价值98304元,至此原告已尽数将货交齐。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承认,但被告除了支付6万元货款外,余款至今未支付,也未向原告提出需购第二批货物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原告于1992年10月4日交给被告的货物是最后一批货,被告应在发货后3个月内将余下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壮阳神补酒不符合质量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书面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海口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报告及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上材料均证明原告生产的壮阳神补酒符合卫生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聘用证明书、推销证和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合同为代销合同理由不成立,因合同中未提到代销费用,代销条件等代销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所供的全部货物后对该批货物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没有向原告提出订购第二批货物,至今仍拒付尚欠第一批货款的70%。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须从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批货款,据此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经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按期交付了全部货物,故原告并没有违约。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尚欠原告货款142752元及违约金10278.4元(计算时间:从1993年2月4日至1993年10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153030.4元给原告。
(2)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野果牌壮阳神补酒系药酒。野果公司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无注册商标的壮阳神补酒。野果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野果牌壮阳神补酒质量不合格,损害了消费者的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合同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视上诉人未提出购第二批酒的意思表示及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属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检验报告单及质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检验结论只是符合卫生标准,而不是符合质量标准;抽检的是壮阳神补酒而不是野果牌壮阳神补酒且酒度偏低。(4)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验合格证及有关资料。(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6万元,赔偿上诉人的运输、仓储保管损失人民币17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完全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生产野果牌壮阳神补酒,上诉人认为野果牌壮阳神补酒系药酒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无须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几点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野果牌壮阳神补酒作为一种保健酒无须使用注册商标。(3)上诉人违反协议拒不如期付款,事实上就是违约。(4)上诉人迄今为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书面有效的质量评定依据,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质量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故其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日,海南野果保健饮料中外合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果公司)与海南昌荔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昌荔公司)签订购销野果牌壮阳神补酒合同,数量163箱,每箱单价人民币1228.8元,货款共计人民币200294.4元。合同还约定,货物符合卫生防疫站的质量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供方野果公司保证产品质量,需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自负;需方昌荔公司须先支付30%的货款,供方才发货,剩余货款需购下批货时付清第一批全部货款,供方收到第二批货款的30%后再发第二批货,以此类推,合同最后一批货款必须从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签约后,昌荔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向野果公司支付货款30%计人民币6万元。当日,野果公司向昌荔公司发货83箱,价值人民币101990.4元,于1992年11月4日发货80箱,价值人民币9830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剩余货款人民币142752元,昌荔公司以野果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野果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曾限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产品保质期期限进行举证,但均无结果,经本院调查亦无从证实。受本院委托,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4年7月30日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由野果公司1992年11月3日生产的野果牌壮阳神补酒进行抽样检验,结论是不符合Q/HYBG03—92标准要求,不合格。Q/HYBG03—92标准系野果公司于1992年8月10日发布并实施报海南省企业标准备案的野果公司企业标准。
经查,野果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法人,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各种系列饮料、果酒及保健酒。1992年8月13日海口市卫生防疫站颁发给野果公司的市食卫证字第(92)0542号食品卫生许可证中野果公司兼营范围一栏中载明:壮阳神酒、壮阳神口服液(野果)。1992年7月28日,野果公司就野果牌壮阳神补酒填具“海口市食品、食品添加剂、容器包装、包装材料新品种卫生管理审批表”报海口市卫生防疫站审批,海口市卫生防疫站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审查意见:生产场地、卫生设施、产品检验结果符合卫生要求,同意试产试销。
另查,昌荔公司收到野果公司交来的货物后支出运输费用人民币8457.7元、仓储保管费用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2.转款凭证。
3.提货单。
4.1994年7月13日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5.野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食品卫生许可证。
7.海口市卫生防疫站1992年11月5日的审批表。
8.野果公司企业标准。
9.货运单。
10.保险单。
11.仓储保管费发票。
12.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内容确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争议合同属购销合同且合同有效正确。由于双方对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产品保质期)约定不明确,作为生产厂家的野果公司对此亦不能举证。经本院委托,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双方所争议的货物进行抽检,结论是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野果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系由昌荔公司保管不善所致。昌荔公司的产品质量异议成立。作为生产厂家的野果公司系违约一方,理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向昌荔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显属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昌荔公司收货后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且未向野果公司提出订购第二批货物而认定野果公司于1992年11月4日供给昌荔公司的货物系最后一批货,昌荔公司系违约一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属认定上的错误。昌荔公司应将不合格野果牌壮阳神补酒全部退回野果公司,如有短缺,昌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价予以补偿;野果公司应退还已收货款人民币6万元给昌荔公司,同时赔偿昌荔公司的运费损失以及由于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积压而给昌荔公司造成的仓储保管损失。由于退货给野果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野果公司自负。昌荔公司上诉认为野果公司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生产销售野果牌壮阳神补酒属违法行为,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在实体处理中遗漏诉前保全申请费用的负担以及诉讼费用的给付时间,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驳回野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3.野果公司退还昌荔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给昌荔公司,并赔偿昌荔公司运费损失人民币8457.7元,仓储保管损失人民币3800元,合计共人民币72257.7元。
4.昌荔公司退回全部所购野果牌壮阳神补酒163箱给野果公司,费用由野果公司负责,如有短缺,昌荔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箱单价人民币1228.8元作价予以补偿。
5.上述第2、4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野果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昌荔公司负担人民币902元,野果公司负担人民币3608元,因昌荔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故野果公司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数直接付给昌荔公司,本院不再作清退。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纠纷。其涉及到产品质量异议期限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是注意到合同的效力、昌荔公司拒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野果公司交货前后产品质量合格,而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忽视了在法律上认可的即使在收货后一定时间内(法定的或约定的),需方仍然能依法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而这恰恰是本案的关键。野果牌壮阳神补酒是一种保健饮品,有一定保质期限,究竟多长,生产厂家野果公司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然而野果公司不能。昌荔公司收货后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经有关部门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显然,生产厂家野果公司不可推卸。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曾考虑能否参照同类行业、同类产品的保质期来确定野果公司生产的野果牌壮阳神补酒的产品保质期,以示公平。但经请教有关部门,再三斟酌,认为,即使是同类行业生产同一类产品的厂家由于技术水平、工艺流程等的差别,生产出来的产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限必然有所差异。参照同类行业、同类产品的保质期来确定反而不公平。既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条款,法律就应保护。约定不明确(其实从某种角度来看,约定还是明确的,因为一种产品,尤其是食品类,理所当然有明示的保质期或保存期限,这是常识)是谁的责任?分清了责任,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谁来承担便迎刃而解了。
(胡曙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7 - 10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