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潭中经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高经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华,湖南省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耀荣,湖南省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不干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欧某,厂长。
被告: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碧芳,湘潭市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
被告:黄某,男,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原厂长。
被告: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炳山;审判员:胡伟雄、刘吉南。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新田;代理审判员:吴扬宏、徐远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诉称:1992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贷款35万元合同,由第二被告担保。贷款于1993年2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多次要求第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除第一被告归还10万元外,尚欠贷款25万元,利息29965.59元。
2.第一被告雨湖不干胶制品厂辩称:雨湖不干胶制品厂是一个有名无实的空架子,一直没有生产,不存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这完全是浙江来的黄某个人所为,黄冒称厂长、法人代表,获取贷款,其行为是违法的。
3.第二被告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雨湖街道办事处从未任命过黄某为雨湖不干胶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所任命的是欧某担任雨湖不干胶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5万元贷款购买原材料,事实上是第一被告并没有将这笔资金购买原材料,而是第四被告黄某以第三被告名义将其中的21万元付给了第五被告,余下的贷款,由第四被告经手在成立湘潭市不干胶厂和其他方面花掉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10日,在以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名义的贷款申请书上的主管单位栏内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同意贷款购货,并盖了章。次日,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潭市办事处(现为本案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湘潭市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签订了一份购买原材料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月息8.64‰。贷款合同书上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盖了章,法人代表签了字,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盖了章,副厂长黄某冒充法人代表盖了私章。担保单位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盖了章,法定代表人盖了章。贷款发放到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帐上后,1992年11月14日,黄某经手转还给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21万元(作为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购买原材料的还款);次日,黄某又提取现金8万元,补偿给一因事故死亡的职工,余款6万元由黄某多次取走。
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系湘潭市雨湖区和平新村居委会与黄某(浙江苍南人)合资3.5万元开办,由和平新村居委会主管,系街道集体企业。经雨湖街道办事处批准,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由居委会主任欧某兼任,黄某为副厂长。1992年6月4日由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建厂后,仅有冲床2台、胶印机2台,并未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同年9月黄某与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取得联系,准备开办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并向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借款21万元为筹建该厂而购买设备和原材料。黄即脱离了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同年10月,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决定兴办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系市属集体企业。同年10月31日,湘潭市委办批复技工贸开发公司,同意聘请黄某为厂长,同年11月2日,技工贸公司以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主管单位名义正式任命黄某为厂长,即法定代表人,蔡某、胡某为副厂长。11月3日,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注册资金为6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同月4日,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章程出台。章程中约定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出资20万元,并量化了利润分成比例。同年11月11日,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厂长黄某谎报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经济现状及效益预测,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当日,市技工贸开发公司负责人胡某与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经理等人一道,到湖南省石油公司湘潭市公司要求提供担保,该公司某副经理同意担保。同年11月25日,湘潭市审计事务所对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注册资金审计鉴证,为注册资金审核数:自筹资金40万元;主管部门投资20万元。并注明:注册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借款和发行的股票、债券。同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
1993年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多次找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催收贷款及利息。同年4月29日,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归还贷款10万元,并承付了利息29471.34元。同年7月9日,原告发出催款通知:“湘潭市不干胶厂,按你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你单位应于1993年2月10日归还35万元,你单位于4月份归还10万元,现有25万元仍未归还,于五天内归还……”同年8月4日,黄某以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法人代表名义,向原告单位发出盖有公章的保证书,保证在8月10日之前还清,同年11月26日,黄某等人携款潜逃后,该厂停办。同年12月20日,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函告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技工贸公司下属企业不干胶制品厂,于1992年11月10日在我公司贷款35万元,由贵公司担保,现不干胶厂归还10万元,其余25万元和利息20119.54元,催收均无结果。根据贷款合同第三条规定,担保方应督促甲方按期归还。若未能履行,则由担保方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明:
1.有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潭信贷(92)第159号贷款合同和贷款申请书及原告发贷资金凭证;第四被告将贷款21万元转入第五被告帐务凭证。
2.有原告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湘潭市审计事务所对注册资金的审计登记。
3.有雨湖工商局和湘潭市工商局对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及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批准成立证明。
4.有原告对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催贷通知和第三被告湘潭市铝塑制品厂及第四被告黄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
5.有第五被告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决定开办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文件及厂长任命书。
6.有周某、周某1等人证实去市石油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证人证言。
7.有第三被告还贷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湘潭市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系居委会的集体企业,并无贷款意向,也没有使用此笔贷款。黄某在实际脱离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后,为获取贷款筹备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假以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名义,冒称法人代表,谎报该厂经济现状及效益预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所贷资金主要部分用于筹备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显属欺诈。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不是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的主管单位,却在其贷款申请书上的主管单位栏内盖章,也不真实。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明知借贷主体不是雨湖不干胶制品厂,还和被告市技工贸开发公司负责人一道去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原告放贷后,从未要求雨湖不干胶制品厂还贷。据此,确认该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条款亦无效。该合同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均不应承担还贷责任。本案借款主债务人实为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黄某,尚欠余数应由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黄某偿还。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系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的主管单位,对注册资金出资20万元不实,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该笔贷款依法不予计息,且原告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部分第一条的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1.本案贷款合同属无效贷款合同,利息不予计算。
2.被告湘潭市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和被告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不承担该贷款合同上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人的责任。
3.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从发贷之日起至1993年12月25日,在被告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收取利息29471.56元,作为本金偿还。
4.被告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黄某所欠原告贷款25万元,扣除29471.56元,尚欠220528.44元,应予偿还,鉴于该厂财产空虚和黄某去向不明,无力偿还债务,由被告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负责予以承付给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
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负担2348.50元,第二被告负担1342元,第三、五被告负担3019.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合同应当有效,保证合同也应有效,湘潭石油公司作为担保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以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的名义与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雨湖不干胶制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黄某冒用该厂名义,实际为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借款,所借款项已被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黄某使用。该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应确认为无效。雨湖不干胶制品厂不应作为借款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是实际的借款者及使用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本意是为雨湖不干胶制品厂担保,是在债权人主动请求下而为之,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提供担保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以雨湖不干胶制品厂主管单位名义在借款申请书上盖章,且与原告一起要求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提供担保,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且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作为开办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的主管单位,应投资的注册资金不实,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借款方不是雨湖不干胶制品厂,还主动找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湘潭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对纠纷的产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恰当。原告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湘潭市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贷款合同之所以被确认无效,是因为这个合同及其贷款申请书存在多方面的欺诈行为。(1)在合同主体上主债务人并不是贷款对象,而是黄某以雨湖不干胶厂的名义,为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贷款,形成张冠李戴。此合同主债务人对象不真实。(2)提供担保按理应由主债务人提供,然而,在本案贷款合同上的主债务人法人代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由第五被告单位负责人邀请市里某领导出面,并约集原告单位一道驱车去市石油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先找了石油公司周副经理未予同意担保,后又在公司球场找了正在观看篮球比赛的主管工会工作的沈副经理,沈见了市里领导和原告单位经理,仓促表示同意担保,在雨湖不干胶制品厂贷款合同上的担保栏内盖了章。这种担保不能不认为是在虚假情况下所为。(3)雨湖不干胶厂是居民委员会与黄合资3.5万元开办的,其财产能力甚微。黄为获得贷款,在贷款申请书上,谎报经济现状及效益预测,填写定额流动资金30万元,年度计划100万元,销售收入90万元,利润总额35万元。这是一种虚报行为。(4)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根本不是雨湖不干胶厂的主管单位,却在贷款申请书的主管单位栏内盖章,明显失实。因此,这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无效是正确的。该合同的主债务人于法于理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合同上的从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湘潭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和黄某,于理于法都应承担责任。事实上原告单位也接受了该厂偿还的部分借款,进而该厂还书面保证还清原告借款。而雨湖不干胶制品厂却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还贷款的通知。由此看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十分清楚明朗。所以一、二审法院能认定一致。
3.作为开办单位的湘潭市技工贸开发公司,出资办厂是其一项义务,不尽义务,只享受利润分成权利,有悖于法律原则。开办单位给企业的资金一经投入,投资者即失去支配的权利,其本金的收回只能通过向企业收取一定利润方式进行。开办单位提前收回本金是不允许的。一旦企业发生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被撤销或歇业,就应追回用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二审法院判决技工贸公司承担还贷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本案贷款一方的原告,除了对该贷款合同造成无效有一定过错外,其为市不干胶铝塑制品厂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也是错误的。因为资信证明,是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其在一定时间内的资金实力、信誉状况等作出符合实际的直接证明文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企业的重要依据之一,这种证明文件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和证明效力。因此,资金信用证明真实还是虚假,决定了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一定过错问题。原告由于出具了虚假资信证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两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基于原告过错而定的。
(周志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5 - 10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