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经初字第8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河海大学国际合作处秘书。
委托代理人:曾某,河海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毅;审判员:李晓迅;代理审判员:朱涤非。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义;代理审判员:何方、马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并委托该公司经纪人王某代为办理美盘咖啡期货交易有关手续。1993年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原告经纪人王某,声称原告仓内六口咖啡单帐上保证金不足。王某未经原告同意便下了四口平仓单和两口新单(卖单)。1月6日下午,原告即要求金中富期货公司将王某当日凌晨所下的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该公司同意将其改为新单后,原告补交了保证金15000美元。同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原告帐上保证金全部亏损,被金中富期货公司砍仓出场。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要求判令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美元。
2.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辩称:在1993年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被告盘房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赵某帐上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需保证金的情况,在收盘前提醒原告的经纪人王某采取相应措施并无不当。平仓四口是王某独立操作的行为,不是被告强行平仓。王某在委托人赵某授权范围内操作的风险后果,不应由期货公司承担。1月6日被告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根据客户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帐务上暂时不结算的习惯做法,原告在以后的交易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2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签订“顾客契约”,由赵某在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帐号为UX,并交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0000美元。同日,赵某与金中富期货公司的经纪人王某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由赵某授权王某代办填写,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1993年1月5日,赵某UX帐上结存保证金为24280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六口。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工作人员钱某以赵某帐上保证金不足必需保证金的100%不能过夜为由,电话通知赵某的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在既未计算帐上保证金数额,也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时15分下了两口平仓单。之后,钱某认为赵某帐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需保证金的100%,再次电话通知王某采取补救措施。王某又于2时37分下了两口平仓单。2时39分,王某又下了两口新单(卖单)。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当天下午,赵某与金中富期货公司交涉,认为凌晨王某下平仓单时,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必需保证金的50%,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维持过夜,由客户在1月6日晚开盘前20分钟内补足差额。金中富期货公司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被告将王某凌晨所下的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经理赵某1答复称,经与香港安家富顾问管理有限公司(金中富期货公司的外资方)联系后,同意将赵某的四口平仓单改为新单,保留了已平仓的四口买单。赵某遂于当日16时14分补交了保证金5820美元,22时42分又交了保证金9180美元,合计15000美元。截止1月6日开盘前,赵某帐上为“六口买单、六口卖单”。嗣后,赵某的帐上以此十二口单进行动作并承担此十二口单的交易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原告赵某于1993年3月12日美盘最后交易日时,被金中富期货公司强行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
2.根据金中富期货公司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低于100%,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以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经纪人王某UX帐上保证金不足时,赵某仓内有六口买单,以每口2000美元单边计算保证金,100%必需保证金应为12000美元,赵某帐上当日实存保证金为7442.50美元,超过必需保证金的50%,可以过夜。金中富期货公司未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3.本院在审理期间,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对1月6日凌晨平仓四口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原告赵某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原告帐上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对此,金中富期货公司和王某均有过错。
2.王某作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
3.金中富期货公司明知已成交的交易单据不能予以改正,却同意将赵某提出的四口平仓单予以保留,并收取赵某补交的15000美元的保证金,让其继续进行交易。实际上金中富公司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一种在本公司帐务上暂不结算的保留。对于金中富期货公司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赵某承担了不能证明存在的十二口交易单的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导致最后交易日被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的责任应由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3142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868元,由被告金中富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经纪人王某“超越授权范围”,违反交易规则,“擅自平仓”不符合事实;认定王某“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期货行业特点和国际惯例,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被告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秉公而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在被上诉人赵某帐上的保证金符合期货交易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却以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需保证金不能过夜为由,口头通知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作为赵某期货交易活动的委托代理人,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且未核算赵某帐上保证金的数额即擅自下单平仓。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美盘期货交易规则,经纪人王某超越了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2)王某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因其超越客户授权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3)上诉人既同意将被上诉人的四口平仓单保留,并将平仓单改为新单而不能有效举证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改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金中富期货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如下三方面的法律问题:
1.期货交易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首先涉及到的是金中富期货公司、经纪人王某和客户赵某三者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弄清这些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金中富期货公司的性质和“顾客契约”的内容可以看出,金中富期货公司与赵某在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其关系属于法律上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金中富期货公司与经纪人王某订有聘用合同,王某属于金中富期货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赵某聘请王某为期货交易的经纪人,并订有“客户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经纪人代办下列手续:填写交易单据,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这种经纪人的角色,在法律上亦属于代理关系。但王某与赵某的代理关系是基于金中富期货公司与赵某的代理关系而产生的。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像西方国家那样经过注册登记并交纳一定风险保证金的独立经纪人,因其过错导致客户受损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金中富期货公司属下的经纪人,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客户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操作,既是民事上的一种代理行为,又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经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所为经纪行为,其后果即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己承担;相反,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和超越代理权限,以“炒口数”的方式从中牟取私利,致使客户受损,这种经纪人单方面的过错与公司无关,其后果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如果是由于公司指令,或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使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致使客户受损,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且从中盈利,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经纪人王某代理客户赵某在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根据“顾客契约”规定,双方应遵循美盘交易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从1月6日凌晨的具体交易中我们可以看出,金中富期货公司明显违反了美盘的交易规则,在客户赵某帐上实存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盘房工作人员以电话形式给经纪人发出错误的指令,经纪人王某又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超越了授权范围,对于赵某的经济损失,金中富期货公司与经纪人王某均有过错。由于王某属金中富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过错是在接受公司的指令下产生的,其法律后果理应由金中富公司承担。
2.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目前法院受理的期货交易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境外的期货交易所,因此,买卖单成交的记录难以查实。如金中富公司自己提供的运作程序是:该公司接受了客户的保证金及委托后,把信息传递给香港安家富公司,然后再由安家富公司传给美国或日本一个或二个与安家富一样具有期货代理性质的经纪公司,最终再传入某个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交易所。入市交易发生在境外,给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法院虽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规定要求原告举证,但且不说客观上原告个人难以满足这一要求,即使原告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如委托境外的亲属朋友弄到了有关证据材料,法院也很难加以审查判断。而准确了解入市交易记录,乃是判明经纪公司是否私下对冲等其他欺诈行为,乃至诈骗犯罪的必经途径。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际惯例,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一整套重要资料凭证必须保存五年以上,客户若有异议,可提供客户查阅。因此,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经纪公司负责举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金中富期货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和王某擅自下了四口平仓单,赵某提出异议后,金中富期货公司声称与香港方面联系将平仓单不作平仓处理,而作新单(卖单),避免了浮动亏损变成实际亏损。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理,曾两次书面通知金中富期货公司对1月6日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情况进行举证,金中富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即金中富期货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整套重要资料凭证。据此,法院判决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
3.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
当前诉讼到法院的期货纠纷案件,按诉讼请求划分主要涉及三类:一是要求返还保证金;二是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三是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盈利款。从本案的赔偿性质看,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规定,结合期货交易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过错前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内,按照风险责任原则,应由客户自己承担;浮动盈亏也不能计算在内,因为浮动盈亏只反映在帐面上,并未转化为实际的盈利和亏损;过错后的既得利益也不能计算在内。违反期货交易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界定在违约当时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上。从本案看,由于金中富期货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又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改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致使赵某在不平等不真实的前提下从事期货交易,从而造成保证金的全部亏损,最终被强行砍仓出场。计算受损的时间应从1月6日凌晨的交易开始起算,当时仓内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加上后来补足的15000美元保证金,共计22442.50美元,再加上该款银行同期利息,总计23142美元。受诉法院准确界定该案的赔偿范围的判例,对今后审案中如何正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有着一定积极的意义。
(郭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3 - 1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