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哈经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外运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海,西安市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某,陕西省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喜霖;审判员:张春芳;代理审判员:韩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8月31日,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在俄罗斯铁路鄂木斯克东站为原告托运毛巾被和床单,原告未收到。要求被告赔偿货款518700瑞士法郎,利息13832瑞士法郎,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因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向原告托运货物的铁路运费并不是原告向铁路交付,不同意赔偿铁路运费。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7月,原告受陕西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于西安西站向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托运毛巾被1390条,床单19800条。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因俄罗斯市场行情发生变化,遂与原告达成将货物全部退给原告的协议。1993年8月31日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将货物交由俄罗斯铁路鄂木斯克东站承运,货物运单到站为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收货人为原告,运到期限为35日。运期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到货物。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站出具证明,证实俄罗斯铁路未向其交接该批货物,只传递了运单。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出具商务记录,证实货物未运到该站。原告于1994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通知俄罗斯铁路国境站后贝加尔铁路局给予赔偿,后贝加尔铁路局未作答复,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遂起诉。本批货物原告与需方以518700瑞士法郎成交,约定付款地为中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陕西省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向俄罗斯托运货物的国际联运委托书。
2.原告托运货物的铁路运单副本。
3.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退回原告货物的铁路运单副本。
4.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站关于俄罗斯铁路未向中国铁路交付该批货物的证明。
5.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关于货物未到的商务记录。
6.原告托运货物的装箱单。
7.陕西省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的发票。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1.原告的货物应视为全部灭失。
本批货物为整车运输,《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货协》)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规定,整车货物每200公里的运输时间为一昼夜。从俄罗斯铁路鄂木斯克东站到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的里程为7000公里。运到期限应为35日,该批货物应在1993年10月8日前运到。至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超出了运到期限已近7个月时间,按照《货协》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货物运到期满后30天内,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可认为货物已灭失。原告有权按货物灭失要求被告赔偿。
2.俄罗斯铁路是货物灭失的责任路。
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将原告的货物交付给俄罗斯铁路鄂木斯克东站承运后,参加运送的后贝加尔站未向中国国境站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站交付货物,只是传递了铁路运单。满洲里站于1994年4月9日证实,俄罗斯铁路鄂木斯克东站所承运原告的货物,俄罗斯铁路未向该站交付,只传递了国际铁路联运运单。西安铁路分局西安西站于1994年3月25日作出商务记录,证实原告的货物未运至该站。被告按《货协》的规定,书面通知后贝加尔铁路局赔偿,该局未作答复,也未提供已向中方满洲里国境站交付货物的证据。根据《货协》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由于自己过失造成损害的铁路,即为对此负绝对责任的铁路”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货物是在俄罗斯铁路承运期间灭失的,直接责任者应是俄罗斯后贝加尔铁路局。
3.被告应赔偿灭失货物的损失。
《货协》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附件规定,赔偿请求应提交受理审核赔偿请求的满洲里国境站的主管机关哈尔滨铁路局审查。以及《货协》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对于货物的全部灭失……已付赔款的铁路,有权向参加运送的其他铁路索取这项赔款”。被告作为赔偿请求受理机关应对原告灭失的货物先予赔偿,赔付后向责任路俄罗斯后贝加尔铁路局清算。
4.赔偿范围。
(1)赔偿全部货款。《货协》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赔偿按照供货者的帐单所列价格计算。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口发票所列的总价款为518700瑞士法郎。被告应予全部赔偿。
(2)赔偿利息。《货协》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铁路应按货物全部灭失受理的赔偿,从提赔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才对赔偿请求给予答复或支付应付赔款的,则对应付赔偿款额加算年利4%的利息。本案原告提赔是1994年3月23日,至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未答复已超过180天,被告应按赔款的年利4%向原告支付利息。
(3)原告诉请的赔偿铁路运费不应支持。根据《货协》规定,赔款中应包括铁路运费。但本案的铁路运费是由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在给原告返还货物时向发站交付的,原告未支出这项费用,不存在赔偿问题。
按照《货协》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如用某一国货款表示款额,在另一国支付,则这项款额应按付款地、付款当日的牌价,折算成为支付国家的货币。本案俄罗斯西西伯利亚贸易公司与原告是以瑞士法郎成交的。合同约定付款地中国。被告应按偿付日瑞士法郎在中国银行的买入价折合成人民币赔偿原告。
5.法律适用。
本案系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纠纷,我国是《货协》的缔结国。按照《货协》第一条的规定,缔结国之间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由《货协》规定。《货协》第二条规定,《货协》对铁路和发、收货人都有约束效力。因此,对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纠纷应适用《货协》的规定,而不适用国内法律。
(五)定案结论
根据《货协》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灭失货款518700瑞士法郎,利息13832瑞士法郎,按偿付日中国银行瑞士法郎的买入价折合成人民币偿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货协》的效力
《货协》是我国和原苏联等12个国家缔结的。现执行的是经过多次修改,于1990年7月1日施行的《货协》。目前,原缔约国主要是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的主体已发生了变化,但是这些新独立的国家都未声明不执行《货协》,并且一直按《货协》的规定参加国际联运。尤其是俄罗斯,仍按《货协》的规定处理中俄两国在国际联运中的纠纷。因此,《货协》对于中俄两国仍具约束力。
2.关于货损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货损、货差是指货物在物理形态、化学性质以及数量等方面发生的变化,是可见的,可比较的,其损害可能是人为、客观或货物自然属性造成的。而本案涉及的推定货物全部灭失是一种状态不明的由法律规定的货损。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货损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两者也有不同。
(1)推定全部灭失。《货协》规定,如运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到站仍未将货交收货人,30日后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要求到站赔偿。这种推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时间基础之上,即逾期持续到一定时间,就为这种灭失成立的条件。而就推定灭失来说,必须是全部货物未到,部分货物未到不适用推定灭失。这种规定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法律上改变了权利的不确定状态。
(2)认定货物短少。货物短少可能发生在运到期限之内,也可能发生在运到期限届满之后。只要货物未全部灭失,即使短少的原因不明,权利人也只能以货物短少要求承运人赔偿。对于在运行期限届满之后30日内仍未运到,承运人按货物全部灭失已付赔款,但在运到期限届满之后4个月内承运人又将货物运到的,收货人应领取货物,并将已付赔款退还承运人,推定全部灭失无效。但如领取的货物有短少情况,收货人可以货物短少要求承运人赔偿。
本案货物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已一年有余仍未运到,原告有权以货物全部灭失向承运人索赔。
(艾喜霖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6 - 1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