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1992)厦海法商初字第0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辉,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军,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福金;审判员:张希舟;代理审判员:林瑞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日本国三井物产株式会社(下称日本三井)于1991年8月签订了一份聚丙烯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厦门,装船期为1991年9月等。被告在承运时,竟不顾国际航运惯例,与日本三井恶意串通,倒签提单。因货物迟到,致使原告与中国包装总公司华扬厦门分公司(下称华扬公司)订立的国内销售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对此,原告行使拒收权,并于1992年4月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48000美元或人民币1537600元及其利息,自行处理310吨货物。但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1992年4月17日办妥报关等手续,提货至厦门外贸西郭仓库(下称西郭仓库),并积极寻找买主,于1992年8月25日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原告售货虽有所得,但由于价格下跌,不仅未能实现原定进口该批货物所应得利益,反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人民币(下同)356312.50元及其利息;因货物滞留码头而支付的超期费、堆存费、移动费、验关费、验关车架滞时费等91633.75元及其利息;因延迟报关厦门海关征收的保证金67628元及其利息;货物仓租费8985.63元等累计7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批货物的提单条款,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原告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而言,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厦门外代)已同意原告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确认倒签提单后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日本三井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2年4月17日始将货物提出,而此时被告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原告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其拖延提货,从而错过了较好销售时间所致;而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原告处置不当造成的;至于原告与厦门华扬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则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互相衔接所致,与被告无关。鉴于船期确有延误,被告愿意按当时的市场行情补偿原告货物差价46500元。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1年8月7日,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日本三井签订了一份进口日本产310吨FH—G聚丙烯的84635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保险费价(CIF厦门),总价表248000美元,起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1年9月。根据合同,日本三井负责订舱,原告则向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以日本三井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5日的132DC91144号即期信用证。9月25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原告因就该批进口货物已与华扬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其同意后,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1991年10月31日,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1年11月15日。1991年10月10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神户,约11月2日抵达厦门。
“安涛江”轮系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89航次于1991年10月31日1600时始从厦门启航,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入第90航次。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SEINA船务株式会社签发的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轮的CKXM一612号提单上装船时间却填写为1991年10月31日。倒填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该提单系凭指示提单,通知人为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驶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原告货物已到。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并经相询厦门外代,原告初步确认载明其进口货物的提单装船日期是倒签的。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日本三井,指出原告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日本三井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予答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1991年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等。这时日本三井对原告的交涉仍未作出反应。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日本东海银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农行。信用证有效期此时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2年1月15日和18日,日本三井用电传回复原告,否认倒签提单,催促原告付款。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行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2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划拨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日本三井停止了就此事与原告的谈判和接触。因此时货物入境已逾三个月仍未申报,为避免被海关变卖,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办妥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集装箱堆场,移至西郭仓库。在此期间,原告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1992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出答辩,认为原告对其“没有诉权”等。在此情况下,原告决定销售货物。并在1992年5月26日至8月25日间分35批将货物在厦门岛内销售完毕。原告售货数量仍为310吨,但因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1667987.50元,比其原定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2024300元少356312.50元。原告实际销售货物的平均价格为5380.60元/吨。该价格与同一时期厦门岛内市场价相符。
原告报关提货除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及海关保证金486306.50元外,还支付了港务费、港建费、运费、卫检费、印花税、验关费、验关车架滞时费、堆存费、移动费、超期费等计97255.12元。原告将其中的保证金、堆存费、超期费、移动费、验关费、验关车架滞时费计159261.75元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索赔。该六项费用中,后两项费用537.75元与原告自行剔除的港建费、卫检费等同样属于进口货物所必需的成本开支,与货物在码头的堆放时间无关。上述费用中,保证金于1992年4月29日缴纳,堆存费等于1992年5月8日支付。
从货物入仓至全部售出,原告租用西郭仓库117天,共付出场地费6665.63元;代管费、卸货费计2320元。根据原告与华扬公司原来的约定,原告须将该批货物载存于西郭仓库,华扬公司则在货物入仓后15天内全部提出,这段时间的仓储费由原告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发的“安涛江”轮CXXX—XX2号提单。
2.原告厦门中贸与日本三井订立的聚丙烯销售合同。
3.原告厦门中贸申请开立的1XXXX XXXX4号即期信用证以及原告与日本三井之间关于装船期和倒签提单问题的来往电传等。
4.原告厦门中贸与华扬公司的销售合同、来往函件等。
5.厦门海关、码头等单位的收费凭证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
6.本院向有关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对被告有诉权。被告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案中其接受日本三井的订舱,承运货物至厦门,签发的是“凭指示”提单。这种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固定的,谁拥有正本提单,谁才享有物权,只有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与承运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根据提单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启运港集装箱堆场到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只有在此期限内,正本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已于1991年11月13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卸货完毕时终止。而此时正本提单仍在日本三井手中。因此,在其责任期限内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倒签提单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权。
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没有契约关系。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那么他必然依据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本案正是如此:日本三井既是托运人,又是货物的卖方;原告则既是收货人,又是货物的买方。实际业务中,由于短航程运输船期较快,收货人往往不可能在货物到港之前或到港同时收到提单。但这并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对其没有诉权的辩称所以不能成立,从逻辑上说是偷换了概念。即撇开日本三井和原告所具有的双重法律地位,把国际海运中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收货人概念换成“提单持有人”。然后利用单据流转滞后造成的货到单未到的时间差,并借助提单的“责任期间”条款,从否认与原告存在契约关系的角度否认其享有的诉权。其次,从诉的法律关系看,原告对被告也有诉权。因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侵权之诉并非要依附于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日本三井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受到原告的追究。
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倒签提单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与货物买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发现倒签提单后,只能依据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要么追究日本三井的违约责任,要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中,原告先是依据与日本三井的买卖关系进行交涉,不成后方向被告提起诉讼。而根据提单条款,此时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限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问题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完全是其索赔不当,延迟提货造成的,与被告倒签提单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对原告与华扬公司的转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其不倒签提单,原告也不可按时交货。
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未能正视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站在局外人的立场上否认了其侵权行为与本案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的必然联系。
(1)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在得知其进口货物的提单被倒签之后,可以有条件地接受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在接受货物后根据损害情况提出索赔。权利如何行使,取决于收货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利弊。本案中,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后,即于1991年11月12日通过协商形式与日本三井交涉,根据市场行情要求日本三井降价销售,否则拒收货物,由于日本三井对此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可以理解为日本三井可能会收回货物,也可能会降价销售,致使该批货物的归属在客观上处于未确定状态,这段时间原告不予提货是正确的。原告是在接到日本三井1992年1月18日否认倒签提单、催促付款的电传后开始行使拒收权的,同时继续与日本三井交涉。1992年2月14日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接触,表明事情已无法协商。此时货物仍滞在码头,不仅费用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已超过报关期限,海关已有权提取变卖。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报关提货的。因此而支付的与货物存放时间有关的港口费用、保证金等完全是被告倒签提单引起了侵权纠纷造成的。
提货后,鉴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此事“与船东无关”,原告又出于与提货同样的动机将货物售出。但由于行情下跌,销售所得未能达到原定售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因此这一差价损失也是被告倒签提单造成的。至于仓租费,扣除原告原定履行与华扬公司转售合同时而须承担的部分,其余多支付的费用也与倒签提单有直接关系。
(2)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行为。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既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开始试图用协调方式处理纠纷,因日本三井已得货款,致使协商不成。原告遂决定以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提单签发者的责任。这种选择符合法理,也符合国外的诉讼实践。被告援引提单条款,认为原告无权在承运责任期间终止后就货物运输问题向其索赔,这实质上是把因货损货差引起的运输责任与倒签提单的侵权责任混同起来了。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行为,承运人一旦实施,便失去了享受该提单所赋予的责任限制、免责等权利。因为从运输合同的角度讲,可以认定该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伪造的单据,故不具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也并非不知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否则便不会要求日本三井出具保函。至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很难再对此采取施救措施的问题,即便如此,也只能视为是被告倒签提单所应预见并承担的风险,否则,就不能解释其为何要索取保函。
(3)该批货物是原告代华扬公司进口的。洽谈中华扬公司与日本三井也有接触。日本三井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原告是在征得华扬公司的允许后才同意的。但华扬公司也清楚神户到厦门的航程,故他们认为“安涛江”轮抵厦时间太迟,由于当时市场行情下跌迅猛,除非降价和支付违约金,否则他们是不会接受了。据此,不难认定被告倒签提单直接影响了原告履行与华扬公司的转售合同。
3.原告是否已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在表示拒收货物后,出于减少损失的动机又将货物提取变卖,既然如此,就存在一个合理时间提货问题,日本三井是在1992年1月15日和18日传真原告否认倒签提单的,表明其不会考虑降价销售问题。特别是在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联系后,则进一步表明其完全不可能再来处理这批货物。如果说原告已考虑到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决定先予提货,那么其最迟应当在2月底办完报关提货手续。在这之前的码头费用和保证金系被告倒签提单引起了侵权纠纷造成的,而之后的费用则应认为是原告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并且迟延提货对接下来的销售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原告诉称的货物销售差价损失中,有一部分也应认定为是其未及时提货造成的。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权益纠纷系被告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倒签提单所引起的。原告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和提单的被通知人,已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在日本三井将被告签发的发装船提单空白背书提交议付行之后,其提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便已确立。原告就被告倒签提单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向被告行使诉讼的权利。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曾基于买卖关系向日本三井索赔未果,又以国际海上运输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是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提单条款约定的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已经终止等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不正当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签发载明原告进口的货物提单时,违反国际惯例,倒填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并表示出若降价可以接收货物时,亦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报关提货的时间有所迟延,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港口和仓租费用损失中,有些系非计时收取的成本支出,与被告倒签提单无关,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CXXX—XX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销售款损失237541.66元及其利息损失135000.37元。
2.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扣货而支付的货物堆存费、超期费、移动费损失计60706.67元及其利息损失12823.16元。
3.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报关而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滞报金)45085.33元及其利息损失9630.97元。
4.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仓储CXXX—XX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支付的仓租费损失3688.75元。
5.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2228.48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已自觉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六)解说
倒签和预借提单,在国际海运中通常被称作欺诈,其法律性质是违约还是侵权在国际上尚无定论,但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判例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近两年亦有法律研究和审判人员撰文论证,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本案的难点、疑点倒不在于法律定性,而在于被告辩称的两个主要观点能否成立。即:(1)被告签发的是凭指示提单,收货人不确定,而且本航次是短程运输,货物抵港时,提单等尚在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审查流转,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提单的被通知人即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故其倒签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当提单为原告持有时,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早已终止,所以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契约关系,那么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不向承运人索赔而径与日本三井交涉,不成后再起诉承运人,致使被告失去及时处理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时机,因此原告无权向其追偿。
针对当事人双方的观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在审理中注重研究和把握了两个问题。一是认真分析了提单运输和国际货物买卖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了本案原告和日本三井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发现了被告把国际班轮运输中与其存在运输关系的收货人换成“持有提单的人”的逻辑错误。认为,在国际班轮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又是货物的卖方时,那么他必然依据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与买方(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了。这种关系成立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而并非成立于收货人在货物抵港时必须持有提单。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提单背面订此条款,只适用于解决货损、货差纠纷,而不能扩大到倒签提单侵权损害纠纷上来,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二是从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基本原则出发,认定在倒签提单情况下,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有选择索赔方向并起诉的权利,因此未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索赔失误,导致损失扩大等答辩观点。认为被告既然接受了日本三井的保函,便意味着他已预见到倒签提单的责任风险,因此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曾向日本三井索赔便可以不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总之,认定国际短航程海运中,收货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以及收货人在倒签提单情况下有选择索赔方向的权利等,是本案最为成功的两点。对今后类似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张希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5 - 1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