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4)白经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物资贸易信托回收公司新贸商场(以下简称新贸商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毅,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宁县禄口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江苏省江宁县禄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社退休干部。
本案第三人共580人,推选下列3人为代表:
第三人代表人:董某,女,1942年3月出生,南京金陵船厂医院医生,住南京市。
第三人代表人:陈某,男,1950年1月生,宁光五金交电经营部业务员,住南京市。
第三人代表人:陆某,女,1959年3月出生,南京市山西路百货大楼职工,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茅冠华,江苏省南京市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培庆;代理审判员:文冰、李慧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新贸商场诉称:1988年10月17日与服务公司下属江宁县禄口裘皮厂(以下简称裘皮厂)签订了一份返本销售协议书,协议规定:凡购买皮衣者,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后到本商场领取返本50%的货款。该返本货款由裘皮厂到期汇入本商场帐上,由双方当众返还。信用社为裘皮厂返本货款作担保。嗣后,双方于1989年8月2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裘皮厂应于1993年11月15日前把返本货款126108.5元汇入本商场。届时,裘皮厂未按约汇款,而曾在本商场购得裘皮服装的顾客,纷纷前来要求兑现,给本商场信誉造成损害,从而也影响了正常营业,为此诉至法院。因裘皮厂正歇业,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主管部门服务公司和担保单位信用社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服务公司辩称:本公司下属裘皮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990年因经营不善歇业,现尚有房产,应用其房产抵债。新贸商场是销售返本的合作者,应当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现裘皮厂歇业,新贸商场亦有支付返本货款的义务。本公司只能协助清理裘皮厂的财产还债,而不能承担代偿责任。
3.被告信用社辩称:本社在裘皮厂有关返本销售的报告上签字盖章属实。但这仅仅是对销售应承担销售返本的经济保证,也未明确担保具体数额。因此,本社不能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
4.第三人代表诉称:1988年12月2日至1989年8月2日,我们580人先后在新贸商场购得价格不等的裘皮服装,并由裘皮厂和新贸商场发给一张联合署名的信誉卡,卡上写明:五年后一个月内归还顾客所购货款50%,以发票购买日期为准,过期不补。届时,我们到新贸商场要求兑现,新贸商场以裘皮厂未将返本货款汇入为由拒付此款。所以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信誉卡上限期五年后一个月内归还过期不补的条款无效。判令新贸商场、服务公司、信用社立即归还50%的购货款,并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10月16日,裘皮厂向主管部门服务公司和信用社写了报告,愿与新贸商场举办联合返本销售活动,裘皮厂经主管部门服务公司同意,由禄口信用社签署担保意见后,于1988年10月17日与新贸商场签订了一份联合返本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裘皮厂在新贸商场举办裘皮服装五年返本50%销售活动,新贸商场按裘皮厂销售额50万元提留13.5%;如销售额超过50万元,其超过部分新贸商场提留10%;销售额不足50万元,裘皮厂必须确保新贸商场13.5%毛利。裘皮厂五年后将返本50%货款汇到新贸商场帐户,由双方当众返还顾客。江宁县公证处对此协议予以公证。裘皮厂于1988年11月17日又向信用社写报告,要求其为五年后返还50%货款作担保,信用社在报告上签署意见,表示五年到期裘皮厂发生经济体制变化或无力返还,信用社承担和负责返还50%货款责任。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联销活动,每销售一件皮装,发给顾客新贸商场的购货发票和一张新贸商场与裘皮厂共同制作的信誉卡。卡上载明:“凡在展销期间,在本店购买裘皮厂服装的,在五年后一个月内归还顾客所购货款50%,以发票日期为准,过期不补,遗失不补。”1988年12月2日至1989年8月2日,共销售皮装855件,货款总额252217元。新贸商场按实际销售额13.5%提留毛利34049.3元。1989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裘皮厂应在1993年11月15日前把返本金额126108.5元汇入新贸商场,然后由双方负责退给顾客。
1990年底,裘皮厂因经营不善,自行歇业,既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也未按约将返本货款汇到新贸商场帐户。返本到期后,新贸商场亦未将货款退给消费者。而对要求兑现的消费者,新贸商场要求消费者先行登记,共有612名消费者登记在册。1994年2月25日,新贸商场以服务公司和信用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中,由董某、陈某、陆某为代表的580人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共计返还货款88889.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
2.新贸商场与裘皮厂签订的返本销售协议书。
3.新贸商场与裘皮厂关于1988年实行裘皮服装返还情况及决定书。
4.信用社担保函件。
5.公证书。
6.信誉卡、购物发票。
7.服务公司企业承包责任书。
8.江宁县禄口镇土地管理所出据的裘皮厂厂房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返本信誉卡是新贸商场和裘皮厂共同制作的,因而返本销售是两个单位的共同的行为,对消费者而言这两个单位均是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那么新贸商场与裘皮厂均有对消费者偿还返本货款的义务。而新贸商场提出不承担返本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新贸商场与裘皮厂签订的返本销售协议中约定,对消费者五年返本50%货款的条款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就新贸商场与裘皮厂的协议而言,双方约定返本货款应由裘皮厂承担。因裘皮厂于1990年底歇业,故此款依法应由其主管部门服务公司用裘皮厂的财产清偿,五年期满,服务公司未返还此款,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
3.信用社对裘皮厂五年后返还50%货款提供经济担保是有效的,因此信用社应对服务公司五年后返还50%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信用社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信誉卡上规定五年后一个月内归还50%货款,过期不补,违反公平原则。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期,进行返本销售活动,必须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五年前新贸商场与裘皮厂举行返本销售时,单方规定五年后一个月内归还顾客50%货款,过期不补,这一条件是不公平的,应属无效。故以董某、陈某为代表的513人和以陆某为代表的67人合计580人请求参加诉讼,并依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判决:
1.服务公司用裘皮厂的财产偿还以董某、陈某、陆某为代表的580人返本总款合计88889元并给付自返本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580人凭各自信誉卡和购物发票及本人证件领取)。
2.信用社对服务公司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
3.新贸商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145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4945元,由新贸商场负担1648元,服务公司负担3297元。
一审判决宣布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新贸商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谁是真正返本货款的权利主体;三是有关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新贸商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新贸商场与裘皮厂在举行联合返本销售活动中,双方签有协议,约定返本货款由裘皮厂五年后到期汇入新贸商场,由双方共同负责退还给顾客,由于裘皮厂到期未按约履行,新贸商场有权起诉,要求裘皮厂按协议规定履行其返本的义务。因为,经济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它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保障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时实现,只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那么合同条款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违反经济合同。在此案中,从新贸商场与裘皮厂协议看,该协议约定了裘皮厂先将返本货款汇入新贸商场,新贸商场为权利主体,裘皮厂为义务主体,裘皮厂届期未履行义务时,新贸商场就有权要求裘皮厂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裘皮厂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新贸商场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一方,有权起诉裘皮厂。所以,新贸商场对顾客而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对裘皮厂联营纠纷而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消费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来的原、被告均处于“被告”位置。
其次,谁是真正返本货款的权利主体。在本案中,就新贸商场与裘皮厂的联营协议纠纷而言,新贸商场是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裘皮厂按双方约定将返本货款汇入指定帐户上,但它不能享有这笔返本货款,此笔货款最终要发还给购买皮装的消费者。因此,当新贸商场一旦收到裘皮厂的返本货款,它的义务就是发还给消费者,在返本纠纷中又成了义务主体。所以本案真正的权利主体应是580名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购买皮装的消费者应当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消费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分参加集团诉讼。公告期内,共有580名消费者参加登记,并选出3名代表人参加诉讼。
最后,有关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五年前与新贸商场举行联合销售的裘皮厂,于1990年底因资不抵债歇业,裘皮厂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律规定只能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裘皮厂歇业,未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服务公司有义务用其财产偿还货款。新贸商场作为联营合作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作为裘皮厂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新贸商场、服务公司和信用社都是承担返本货款的责任主体。
该案中有580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分参加诉讼。实际上,购买返本销售皮装的共有855人,尚有275人未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275人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律规定,这部分人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后,可依据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裁定。
(文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5 - 1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