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4)秀法民初字第7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口民终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少平;代理审判员:谭芳经、韩青。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杨兹凤、何敦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协议书。由原告出租仓库空地400平方米给被告作为经营钢材用地,出租期暂定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同意将租期延至5月底。现原告从整体出发,要将整个仓库(包括该场地)跟别人联营开发,并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动搬走。但被告仍赖着不肯将场地交回原告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堆放在场地内的钢材搬走;(2)将搭建在场地上的简易房屋拆除;(3)支付1994年4月至搬迁之日所承担的二分之一电话费;(4)支付1994年6月至搬迁之日所欠的租金;(5)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按合同规定,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继续租用。且原告还收被告的租金,原告未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就与别人联营,严重侵害被告权益。故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搬迁所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仓库内场地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钢材用地。出租期暂定一年(从1993年3月1日至1994年2月底);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照顾被告租用等内容。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收被告的1994年3月至5月租金,应视为双方同意租期延至5月底止。同年6月原告与别的单位联营开发整个仓库场地(包括该场地),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场地内的钢材搬走,并将其搭建在原告场地上的简易房屋拆除。同时停止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其商量就将该场地与别人联营,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用的权利,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回场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
2.原告收被告1994年3至5月租金的收据。
3.原告发给被告的搬迁通知。
4.原告与海口海东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5.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循履行。被告提出优先租用的约定,不能适用整个仓库场地的开发,本院不采纳。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应独自将其财产搬迁。原告提出电话费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迁,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偿付,按原来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从1994年6月起至搬迁日止。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目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告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场地内的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独自搬迁。
2.被告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1994年6月起至搬迁之日止,按原来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租金计付原告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3.驳回原告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求被告负担电话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6元由被告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剥夺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以新合同条件与原合同条件并不同等为理由作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琼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三亚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亚公司将其仓库场地内的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兴琼公司经营钢材。租期一年(1993年3月1日至1994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1200元,平均每月每平方米3元。租期满后,双方同意可续签,在同等条件下兴琼公司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后,三亚公司继续收取兴琼公司3月至5月租金,应视为双方同意续租至5月份止。1994年5月16日兴琼公司与三亚公司洽谈续租合同事,但未谈妥。1994年5月27日,三亚公司与海口海东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包括纠纷场地在内的整个仓库场地4.2亩出租给海口海东永利公司开发使用。租期5年(从1994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每月租金2.5万元,平均每月每平方米9.018元。同时三亚公司停止向兴琼公司催交租金并要求兴琼公司交回场地,但兴琼公司以三亚公司剥夺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为由而拒绝交回场地,要求续租。为此三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琼公司将场地交回使用。
以上事实,有兴琼公司与三亚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三亚公司与海口海东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有关收据等书证及双方询问笔录、旁证材料等证实,确实可信。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兴琼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履行。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有以更优越的条件出租给他人的权利,上诉人要求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但因条件不同等而失去其优先承租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随着合同期满而消除,上诉人应独自将财物搬走,把场地交回上诉人,并应赔偿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6元由上诉人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同等条件是否成立,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海东永利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两个不同:(1)面积增大。此案中,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场地面积是400平方米,只是整个仓库场地的小部分。而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海口海东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是整个仓库场地4.2亩,约2800平方米,是原租面积的7倍。(2)租金增高。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金每月1200元,平均每月每平方米3元。海南省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海口海东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金每月2.5万元,平均每月每平方米9.018元。以上两点足以说明三亚公司不是同等条件出租,因而海口兴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失去优先承租的权利。
(黄少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8 - 1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