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行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业务部经理;金敏,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金敏,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云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滕某,该局合同科科长;王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某、符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兰;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代理审判员:吕俭、郭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海口庆华实业公司于1992年11月8日与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1993年2月6日向被告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9日作出(1993)市工商仲字第7号裁定书,查封原告存放在海南糖烟酒公司仓库的525号水泥3971吨。之后,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而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以原告已被撤销,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于1993年4月11日作出了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并作出了处理认定。原告不服,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作复议。原告遂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993)市工商同字第1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变更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原告诉称: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财产的处理显失公正,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查封财产违反法定程序,不指定保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3)被告辩称:原告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在本局核准登记注册后,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下落不明,该公司没有办理年检等,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1990年整顿公司时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原告主体资格已不存在,陈某以海口庆华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属无效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海口庆华实业公司于1989年1月4日经被告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0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将公司承包给陈某、叶某经营,并签订承包协议书。在此期间,海口市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已将该公司列入整顿撤销范围,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承包人自承包公司以来也未办理企业法人年检登记。1992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水泥合同。按合同规定,第三人应在1992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装完货,由于第三人备货不足,造成原告约定的“九江”轮滞期11天11小时,滞期费为343863.33元。水泥运抵海口后,原告拒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1993年2月6日向被告所属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9日作出(1993)市工商仲字第7号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存放在海南糖烟酒公司仓库的525号水泥3971吨,查封时,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清点,仅简单地进行体积丈量,变卖后清点水泥数量是2464.9吨,变卖的水泥数量与实际存放数量相差715吨。变卖后得货款870407元。之后,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1992年4月11日作出了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9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作复议。被告在确认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将变卖的水泥款826181.5元付给第三人,余下货款除付给海南烟酒公司仓库租金及案件受理费外,尚剩9425.5元。本案在受理过程中,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才登报注销原告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1992年11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
(2)存放水泥的票据。
(3)1990年6月16日原告被整顿撤销的登记表。
(4)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4月11日作出的无效合同确认书。
(5)1993年8月30日被告注销原告法人资格公告。
(6)查封、变卖水泥的有关凭据。
(7)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在1989年公司整顿期间被海口市公司整顿领导小组列为撤销范围,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直至1993年8月30日才正式登报公告注销,在公司注销前原告的法人资格应视为尚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已被撤销没有法人资格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作出(1993)市工商同字第1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在办理财产保全措施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以及保管不善,致使被告变卖水泥时丢失了715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被告当时出售水泥的价格每吨350元计算。被告在上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将变卖的水泥款进行处理,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应负追回保全款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因货款发生的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11日(1993)市工商同字第1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2)被告赔偿原告715吨水泥的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3)被告应追回本案标的款826181.5元,并随案移送。
本案诉讼费13714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理由是:
(1)原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已被依法撤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属非法经营,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在1993年4月26日收到我局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于同年4月29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期限的截止日应为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6月30日至7月14日。但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在7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此起诉应属过期的无效起诉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丢失水泥715吨,并以此判决我局赔偿损失25万元。这一判决与事实不符。
(4)依照法律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局按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作出的划款行为属合法有效行为,并无过错。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查封水泥时因保管不善造成水泥丢失的数量认定有误,没有除掉入库后被上诉人以水泥支付运输费所需116吨及出卖17吨给他人的数量等。实际损失数量为561.7吨,而不是715吨,除这点外,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在1989年整顿公司时被列为撤销对象,但上诉人一直没有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直至1993年8月30日才正式注销。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法人资格应视为尚存在。1993年4月1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被撤销为由,作出(1993)市工商同字第1号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1990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从1991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旧式营业执照一律停止使用。”自该通知发布后,被上诉人没有更换新的营业执照,持旧式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与第三人签订购销水泥合同的行为,属无效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购销水泥合同纠纷的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即作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第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处理,于法无据,显失公正。上诉人在查封财产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查封后也没有妥善保管,造成损失,又未能举证说明,属行政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水泥损失数量认定有误,没有除掉入库后被上诉人以水泥支付运输费所需数量及出卖给他人数量,实际损失数量为561.7吨,不是715吨,应予更正。赔偿标准应按进货价每吨人民币270元计算。上诉人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将变卖的水泥款进行处理,做法欠妥。但是,鉴于合同已履行,被上诉人应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上诉人已执行完毕,可不再追回。此外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待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确认为实际上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3.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赔偿被上诉人原海口庆华实业公司561.7吨水泥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6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4.被上诉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余额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26181.5元(上诉人已执行完毕)。
5.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卖水泥得款处理后尚剩下的9425.5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7428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上诉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13714元(已交付)。
(七)解说
在确认海口庆华实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属无效合同方面,二审法院的认定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不同的。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口庆华实业公司于1990年4月18日已被依法撤销,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非法行为,因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海口庆华实业公司在1989年公司整顿期间被海口市公司整顿领导小组列为撤销范围,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直到1993年8月30日才正式登报公告注销,在公告注销前原告的法人资格应视为尚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其主体是合格的。
本案中海口庆华实业公司持旧式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王法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1 - 1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