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1994)平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女,29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四川省平武县妇女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镇民政助理员;严之,平武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平武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全书;审判员:高兴平;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原告唐某与第三人罗某因夫妻关系不睦,向被告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递交离婚申请。被告龙安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5日,准予唐、罗二人登记离婚,并发给(1993)字第5号离婚证。离婚证写明:“唐某、罗某申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离婚。”
2.原告诉称:对丈夫罗某提出离婚未考虑成熟,罗某便于1993年8月25日强迫原告去龙安镇申请离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查就填发了离婚证,致使罗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转移,使原告身带小女无处安身。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错误的离婚登记,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1993年8月25日在平武县职业中学大门口罗某要原告去登记离婚时原告不从,罗就打原告。于是原告被迫才与罗去了龙安镇政府机关院内。
(2)去龙安镇政府后原告仍不愿离婚,罗某便将原告所骑自行车砸烂,并说了不少胁迫性语言,原告才被罗推拉着进了镇政府民政办公室。
(3)登记时,原告曾以头痛取药为由离开镇政府,躲进工商局院内,去县妇联途中又被罗某追回。且离婚申请登记表的填写、签字均系罗某一人所为。
(4)离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被告未给答复。后数次请求也无结果。
3.被告辩称:1993年8月25日进行的离婚登记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提出的离婚申请和8月21日提交的离婚协议办理的,并且原告也是自愿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盖了指印的。所以,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
(1)1993年3月1日唐某、罗某向被告递交有离婚申请书。
(2)1993年8月21日唐某、罗某向被告递交有离婚协议书。
(3)1993年8月25日唐某、罗某亲自到被告所在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且唐某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盖有指印。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因感情破裂才去被告处申请离婚。离婚的提出到最后的领证双方都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问题。故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其理由是:
(1)199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同去被告处递交了离婚申请书。
(2)1993年8月2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同去被告处递交了离婚协议书。
(3)1993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同去被告处进行了离婚登记。原告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盖了指印。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第三人罗某于1985年11月20日在平武县原长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男一女。1993年3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后,向被告龙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因双方对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给办理。同年8月21日,罗某、唐某向被告递交了对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双方签字和盖了指印的离婚协议书。同年8月25日上午,罗某在平武县职业中学大门口找到唐某,要唐一起去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唐不从,罗即对唐进行殴打,唐被迫与罗到了被告处。唐仍不同意离婚,罗便在被告处砸坏唐所骑自行车,并说了一些威胁性的话。经民政助理员李某和在场群众劝解,唐某与罗某到了民政办公室。李某告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交回结婚证,唐即谎称被自己保存很好的结婚证已被烧毁。李当即叫双方去补摄双人照片,以备补办存档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之用。照相后,唐去妇联法律服务所询问了有关离婚的法律知识。当日下午,罗某与李某在街上找到唐某,三人一起回到被告处。罗往二楼民政办公室走时,唐借故头痛取药离开被告处躲进工商局院内。嗣后,唐某去县妇联途中被罗某追回。在民政办公室,李某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将离婚登记申请书交给罗某填写完毕,叫双方盖了指印,即给双方填发了离婚证。发出的离婚证将“罗某”误写成“罗某1”,时间填为1993年8月26日。第二天,唐某向县民政局递交了“请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并查处”的申请。8月31日唐又向被告申请确认登记无效,同时退回离婚证,并将该事件向绵阳市民政局和镇政府有关领导作了反映。9月15日镇文卫办召集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及离婚登记的承办人,座谈关于唐某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问题,未得出结果。11月11日唐再次提请被告撤销离婚登记,仍无结果。12月24日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唐某、第三人罗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关于该离婚登记过程的陈述。
2.证人赵某、赵某1、赵某2、马某等关于唐某被逼离婚的证言。
3.原告唐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绵阳市民政局回信等书证。
4.被告镇政府提供的唐某、罗某登记离婚的申请书、协议书等原始资料。
(四)判案理由
平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查明离婚的双方是否确属自愿,是否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已作适当处理,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明知女方被胁迫,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还继续给予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其离婚登记应予以撤销。原告提请被告撤销离婚登记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长达四个月之久不予答复,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造成原告在生产和生活上的误工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第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原告登记离婚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以批评教育。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龙安镇人民政府(1993)字第5号离婚登记。
由龙安镇人民政府赔偿唐某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期间误工损失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从本案情况看,原告与第三人自1985年结婚以来生育一儿一女,近八年夫妻生活相安无事。1993年3月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后,双方向被告递交离婚申请和同年8月递交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愿。同年8月25日,也就是离婚登记的当天,原告在职业中学大门口被打、在镇机关大院自行车被砸、在去县妇联的途中被追回就足以证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婚姻证》。”被告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在明知原告属不自愿被强迫的情况下,仍给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提出撤销离婚登记的请求时,负有审查答复责任的被告又长达四个月不予答复;其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平武县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纠正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作出撤销被告的离婚登记,由被告赔偿原告600元误工损失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鲜春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5 - 15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