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8)鲤海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7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51岁,汉族,住鲤城区XX街XX巷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
被告(上诉人):孙某1,男,50岁,汉族,住鲤城区XX街XX巷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廖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美霞,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斌,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献平;审判员:龚丽群、梁志谦。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陈庆辉;代理审判员: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96年1月26日母亲颜某去世后,原、被告经亲友调解,达成一份分割母亲遗产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调解书已支付原告25000元,但此后被告即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约定付给原告应得的余款75000元。
2.被告辩称:孙某早在1956年9月就被舅舅颜某1收养,且办理了收养公证书,颜某生前亦立下遗嘱称其去世后遗产由被告继承。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因被告在不知道原告被收养及颜某已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按调解协议书析分颜某的遗产,要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颜某生前生育二子,长子孙某,次子孙某1。1996年1月,颜某因病去世。同年2月7日,原、被告及其亲友对颜某生前的遗产进行清点,并当场制作颜某财产清单。5月16日,原、被告在亲友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分割颜某遗产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1)后山巷5A号后座房屋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属颜某1的产权亦由被告代管。(2)颜某遗下的现金、存折(包括外币)先划出140000元分配给原、被告(原告分得100000元、被告分得40000元),余款用于处理先辈善后的有关事宜,如再有余款双方平分。原告两次向颜某借款计12650元,双方均同意该借条作废,原告不再负偿还义务。(3)颜某生前卧室内除床铺归原告外,其余物品均由双方平分,而卧室外的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调解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即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余款75000元未付。操办颜某的后事余款4232.2元已由原、被告平分。其余财物仍封存在颜某的卧室中。1996年7月27日原告撬开颜某生前的卧室。被告一家闻讯后赶到,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的女儿抢到颜某财产清单上所列的6张存折、原告的收养公证书及颜某的遗嘱书。除上述财物外,清单上所列的其余财物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颜某的财产清单。
2.原、被告双方在亲友主持下,于1996年5月16日自愿达成的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的调解协议书。
3.(81)德证字第022号收养公证书。
4.颜某于1991年11月1日的自书遗嘱。
5.被告提供的一份办理颜某后事的余款便条,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亲友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是有效的。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也已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调解协议书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调解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月26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规定颜某卧室中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因该床已被被告擅自处理,被告应按其价值补偿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该床价值32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按该价款补偿原告。被告称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在不知道原告被颜某1收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所以现不同意再按该协议书分割颜某的财物。被告在1996年7月27日获得(81)德证字第022号公证书后,但未在1年内提出要求撤销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民事行为,但自行为成立时起经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现不同意按1996年5月16日调解协议书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已超过诉讼保护的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本院撤销(81)德证字第022号公证书,因撤销公证书不属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办理颜某后事仅余款4082.30元,已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办理颜某后事余款的2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孙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原告孙某应得的颜某遗下的款项人民币75000元,及原告应得的颜某卧室内床一张的补偿款320元。
2.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办理颜某后事余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9.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50元,被告孙某1负担2769.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孙某于1956年9月被其舅舅颜某1收养为子,依法不再享有继承颜某遗产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具有与上诉人签订分割颜某遗产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分割颜某遗产的调解协议书完全是被上诉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造成的,是无效的。退一步,该调解协议书有效,但在上诉人未将款物交付被上诉人之前,赠与关系尚无法成立。颜某立下的遗嘱其房屋仅由上诉人继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81)德证字第022号公证书是原告因为要出国而办理的,原告并未与颜某1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1996年5月16日签订的分割颜某遗产的调解协议书是在亲友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上诉人应按协议书支付其余的75000元。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1年12月3日虽然办理了被上诉人孙某被颜某1收养为子的公证书,但被上诉人仍与其母颜某生活在一起。且上诉人孙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于1996年5月16日在亲友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分割颜某遗产的协议书,上诉人也按该协议书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均合法,是有效的。上诉人在1996年7月27日获得(81)德证字第022号公证书后,并未提出撤销1996年5月16日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现不同意按双方签订协议书分割颜某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法应按协议书的规定付给被上诉人应得的颜某的遗款75000元及一张床的补偿款320元。上诉人孙某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19.6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究。
1.关于孙某与颜某1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本案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因此对本案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认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应适用该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仅笼统地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关于收养的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这说明只要办理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就成立,对是否共同生活则没有作出限制。因此,本案孙某与颜某1虽然未共同生活,但办理了收养公证书,且该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其形式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孙某与颜某1的收养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孙某已无权要求分割颜某遗下的财产。
2.关于颜某1991年11月1日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即使收养公证成立,如果颜某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由孙某、孙某1共同继承,孙某仍可凭借遗嘱分得颜某的财产。但颜某在其遗嘱中明确表示孙某不得要求继承其遗产。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先后提供三份颜某的遗嘱。1993年1月和1995年11月的两份署名为颜某的遗嘱是他人代写的,尚未经颜某的签名认可,亦无见证人签名,遗嘱内容是否为颜某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清,该两份遗嘱在形式上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当然无效。被告孙某1提供的1991年11月1日的遗嘱是颜某亲笔所写,是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是有效的。颜某在该遗嘱中明确写明:“孙某在先父和本人的资助下,已自有房产。他已向本人立保证书,将来不再对本人遗产提出继承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孙某称孙某1曾进入遗嘱中所涉及的鲤城区后山巷5A号房屋内居住,因此按遗嘱所附的孙某1应在颜某去世后才能进入上述房屋内居住管理的条件,该遗嘱已自然失效。经查,孙某1曾占用上述房屋内部分房间,后经法院判决已搬离该房屋。在颜某立遗嘱后,孙某1无违反遗嘱所附的条件,没有再进入上述房屋内居住。因此,根据该遗嘱,原告孙某亦无权继承颜某的遗产。
3.关于1996年5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如仅存在上述两份证据即(81)德证字第022号收养公证书、1991年11月1日颜某的自书遗嘱的话,孙某即不能参与分割颜某的财产。但原、被告在1996年5月16日又自愿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对颜某遗下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认定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最关键的一个问题。
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虽然是孙某与孙某1在亲友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孙某1亦按约支付孙某25000元,余75000元未付,但因该调解协议书是孙某1在不知孙某已被其舅舅颜某1收养及孙某已向颜某立下保证书,不再对颜某的遗产提出继承要求的情况下签订的,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后的1年内,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如果孙某1在知道上述情况后1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本案原告就不得参与分割颜某的遗产了。但孙某1在1996年7月27日知道孙某被收养及颜某的遗嘱内容后,未在1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书,而是在诉讼期间才提出不同意按调解书分割颜某遗下的财物,已超过诉讼保护的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视为孙某1同意孙某参与分割颜某的遗产。因此,虽然孙某与颜某1的收养关系成立,颜某的遗嘱有效,但本案仍应按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分割颜某遗下的财产。
(龚丽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