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00)林经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1,男,45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2,男,24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3,男,36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4,男,38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5,男,41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6,男,31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7,男,41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8,男,62岁,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罗某1,福建省连城县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熊星平,龙岩正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村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赖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吴生发,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正华;审判员:林振斌、周仁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间,连城县曲溪采育场在原告向被告承包管护的责任山梅村头吉坑山场上砍伐生产木材1961.983立方米,计公价款40766.63元以及差价款11632.5元,共计52399.13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结算领取,但被告仅付给原告22000元,仍欠原告30399.1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时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961.983立方米木材不是全部在原告责任山上生产的,其中有一部分木材是在未承包给原告管护的集体山场和国有山场上砍伐生产,差价款属于重复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10月1日,原告所在集体单位梅村头大队吉坑生产队(现原告所在单位名称改为吉坑村民小组)与梅村头大队(被告原名)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管护山场坐落山名吉坑,林权林班号86林班7至15小班、17至20小班、89林班5至20小班,面积5176亩。承包年限15年。收益分配比例:承包方(原告)及可分配山价款占70%,发包方(被告)及可分配山价款占30%。
1994年6月28日和1995年4月23日,被告与连城县木材公司、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关于开发连城县莒溪镇林区(部分)协议书、关于以木换资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连城县木材公司同意国有林林价款可分配部分的60%托管费仍然付给梅村头村委会。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除按规定付给梅村头村委会林价款外,再付给道路维修费5万元,用于整修东梅线;生产木材离公路超过1公里路程所增加的生产工资,原则上由梅村头村委会负担,从林价款中抵扣支付给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生产木材等由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负责。
1995年5月23日、1995年7月26日、1996年8月29日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分别三次申请办理了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在梅村头吉坑山场,砍伐指标分别为松木995立方米,松木598立方米,杂木67立方米,松木300立方米,总计砍伐指标为1960立方米。实际砍伐生产松木计1752.968立方米,杂木209.015立方米,共计生产林木1961.983立方米。其中砍伐指标松木995立方米和松木598立方米,杂木67立方米,共计林木砍伐指标1660立方米是在吉坑山场林权林班号89林班10(1)、12小班和10(2)、11(1)小班范围内生产的,全部属于原告责任山的范围之内;砍伐指标松木300立方米是在吉坑山场林班号86林班10小班原告责任山范围内和5(1)小班国有林范围内生产的,但该300立方米松木砍伐指标在原告责任山与国有林山场各自实际砍伐生产木材的材积数量当时没有进行分别计算。实际砍伐生产松、杂木材共计原木材积1961.983立方米。可分配山价款共计69476.01元,被告莒溪镇政府扣去木材统筹费3351.63元,实际收益山价款总数66124.38元,实得收益山价款平均每立方米33.7元。
根据被告于1995年4月23日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的关于以木换资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生产木材离公路超过1公里路程所增加的生产工资计25357.75元由被告负担,从实际收益的价款66124.38元中抵扣后,被告向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结算领取了山价款总数40766.63元(另外再结算道路维修费5万元用于整修东梅路)。被告于1995年间和1997年9月间共付给原告山林承包管护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1年10月1日,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所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分配比例等内容。
2.林权证。证实山林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其发包行为具有合法根据。
3.被告与连城县木材公司、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所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木材生产情况以及被告被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扣去补偿生产工资和同时收到无偿补助款5万元均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财务所出具的结算情况等。证实砍伐林木的山名、林班号和砍伐数量1961.983立方米、实得收益山价总数66124.38元。
5.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仅付给原告管护费2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被告对证据及其证据证明力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对300立方米松木砍伐指标在原告责任山86林班10小班与国有林山场86林班5(1)小班内砍伐生产的木材作分割处理,各为150立方米。即在原告责任山内砍伐生产的木材总材积为1661.983立方米+150立方米=1811.983立方米,按33.7元/立方米计算,实得收益山价款总数为61063.83元。原、被告上述的一致意见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按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在实得收益山价款61063.83元中,原告占收益分配比例为70%,应得管护费42744.69元,除已付22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管护费20744.69元,诉请被告支付;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解,实得收益山价款61063.83元应减去被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扣去生产木材离公路超过1公里路程所增加的生产工资计25357.75元后,才是实得收益可分配利润部分,再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给原告管护费。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日所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管护合同的约定以实得收益山价款61063.83元按70%的分配比例支付给原告管护费共计42744.69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于1995年4月23日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所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被告被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扣去补偿生产工资计25357.75元的同时,亦已得到无偿补助的道路维修费5万元,对此也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关于应减去被扣生产工资后才是实得收益可分配利润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除已付山林承包管护费22000元外,被告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委会还应付给原告罗某、罗某1等山林承包管护费20744.69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驳回被告反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178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于1981年间以其吉坑生产队(现改为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在当地农业生产责任制还未全面落实、干部群众对党的林业政策持怀疑态度以及对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的法律意识淡薄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因此造成合同签订后,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存放在当地林业站而原、被告却均未持有合同的现象存在。在客观上造成原、被告淡化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以及对合同具体条款内容记不清楚。1995年至1996年间在原告责任山上砍伐生产木材时,由于梅村头村委会干部法律观念不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木材生产合同。木材生产后未列出木材生产的数量及其实得收益山价款可分配金额的清单。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价款(即管护费)时,该村主任未经村财务也未严格地按照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与原告结算支付管护费,而是草率地付给村民小组22000元以及写下欠条便了事,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仅凭上届村主任个人写给原告的“欠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山价款42766.67元及差价款11632.5元”的欠条作为诉讼证据。换届后的村主任不知情况进行毫无根据地答辩。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本案原告举证困难,被告答辩无力,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不确定,随着庭审进展情况不断变更诉讼请求,给庭审工作和制作法律文书带来困难。根据本案的上述特点,就本案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的查证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法律文书制作、实体处理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以下几点分析:
1.关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和极力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案件事实仍然不能查清的,只要符合公正、效益原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应是无限制的,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作全面调查也是完全必要的。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到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单位调查收集了必要证据,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彻底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判决后,原、被告服判不上诉的事实,充分地证明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地范围有条件地“无限制”的观点是正确的。它既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目的,同时也不违背法学理论。
2.关于法律文书制作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未掌握客观确实的证据,致使原、被告的诉辩主张随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过程的变化而变化。在此基础上,案情的叙述方面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面亦呈现出阶段性特点(即分为原、被告最初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经协商后的部分一致意见、原、被告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等几个阶段),这是本案制作判决书的一个特点。
3.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被告最终的诉辩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实得山价款61063.83元按收益分配比例70%计算其管护费的金额,是符合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因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驳的答辩主张内容,是根据其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所签订的木材生产合同而提出来的,与原告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对被告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应将村民小组的农民户推选为代表参加诉讼。本案即是根据此种意见确定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为主体提起诉讼。其理由为:(1)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是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是其具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本案来看,村民小组如果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充其量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它能独立承担这一民事责任(本案所预交的诉讼费根据农户反映是村民小组的原始积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村民小组发包本组资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以该村民小组为一方当事人。村民小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同意,或者授权发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以该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说明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确定村民小组是否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时,应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定。
(周仁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