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工作,住四川省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成都市XX街。
诉讼代理人:李建,四川省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总经理,住四川省长宁县XX镇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李祖军,重庆市新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翁文华,四川省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2,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副总经理,住四川省长宁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照彬;代理审判员:郭功明、李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世波;审判员:周述蓉;代理审判员:陈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以在日本国留学和工作期间获得的148万元人民币,到长宁县投资兴建度假村,并委托被告刘某1办理有关度假村的修建、工商登记及经营管理事宜,1997年4月,我回国拟对度假村进行整改、管理,被告却提出其投入了六十余万元资金,应占40%的股份,不同意我对度假村进行管理,使我丧失了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度假村财产全部归我所有。
(2)被告辩称:度假村申请工商登记时的注册资金30万元人民币是由我多方筹集的,应作为度假村的投资股份。原告自1993年2月起即停止向度假村投入资金。为解决度假村续建资金,我向何学斌等人借款共计30.3万元人民币投入到度假村。原告称其个人投资金额为148万元人民币,其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在度假村修建、营业期间,投入了艰辛的劳动和智慧,应作为合伙的股份。原告单方面宣布对度假村进行整顿,对企业有重大影响。我与原告建设度假村是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我应占度假村50%的份额。
(3)第三人述称:我虽为度假村法定代表人,但度假村是我的两个兄弟刘某1、刘某出资开办的,我没有投资,不享有度假村的所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是弟兄关系,第三人刘某2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2年下半年,刘某1与刘某协商,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蜀南竹海翡翠长廊景点修建一处度假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刘某1就开展度假村的筹建工作。当时,刘某正在日本留学。1992年10月15日,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村(1994年2月3日更名为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以隶属于长宁县竹海管理处的集体企业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的岳父何某,30万元的人民币注册资金由刘某1筹集。1992年10月19日,长宁县审计事务所以长县审计验(92)字第98号审计验资证明书,确认度假村3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属实。度假村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后,长宁县国土局于1992年11月5日向度假村核发建设许可证,刘某1组织人员开工自建。建设期间,未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交纳的规费、税金、建筑设计等费用概算合计为106139元。1992年11月17日起,刘某开始从日本国向度假村投入资金,用于度假村建设。根据刘某提供的外汇汇款回单载明的金额,截至1993年7月29日,先后汇到44000美元。1993年6月16日至1993年12月18日,汇到日元共计210万元。1994年4月14日,刘某从日本向度假村邮寄了日本式观赏洋娃娃、装饰和服等物,申报价值为258000日元,按汇出日国家买入价折算为人民币21645元。刘某称,部分汇款回单保管不当遗失。本院到长宁县邮政局、重庆市渝中区邮政局等单位调查查明,刘某从1992年11月17日至1993年9月15日,汇回的美元总金额为63795元。以上外币有6000美元由刘某1在重庆市渝中区邮政局以国家买入价兑换了人民币32528元,其余外币由刘某1在重庆市解放碑附近民间兑换为人民币。当时外币民间兑换价为,一美元兑换人民币约8.3元至8.4元,100日元兑换人民币约为8.5元。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办公室认为以上民间兑换价符合当时的情况。按上述较高兑换价折算,刘某汇回的实物、日元、美元共折算为人民币718151元。1993年10月之后,由于度假村建设资金不足,刘某1又向他人借钱投入度假村的续建,但所借的钱只有证人证言证明,无原始借据证明。在度假村建设期间,由刘某1组织施工并负责财务管理,无健全的财务账目。在此期间,刘某1辞去了长宁县税务局领导职务,调到长宁县旅游管理局工作,主要从事度假村的建设、经营管理。刘某在留学期间曾回国到度假村指导。1994年3月31日,度假村建成时房屋建筑面积为2039.9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660平方米,属国有土地划拨。度假村建设经营期间,刘某又在成都市与他人合资开办成都海丰人造板公司,1993年9月23日至1994年9月28日,刘某1分三次从度假村向成都海丰人造板公司转款169500元人民币。度假村开业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刘某1给付了刘某人民币33745.5元。1994年4月1日以前,度假村在银行贷款余额为45万元人民币。截至1999年1月12日,度假村在银行贷款余额为125万元人民币。1999年9月16日,宜宾市审计事务所对度假村在建的资产和经营后的资产分别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994年3月31日重置完全价值合计为3093360元人民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04800元未交;1999年6月24日,重置完全价值合计为4951434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77600元未交。
1994年4月30日,度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以个人和集体名义分别向刘某出具了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资金来源说明和翡翠度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关于度假村产权的说明,称固定资产投资2156642元人民币全部由刘某投资,产权属刘某所有。另外在申报房地产申请表中载明刘某投资148万元人民币。该两份说明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4月30日,但实际开业日期是1994年4月1日。该说明载明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无原始单据证明,也未经资产评估。1998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父刘某3书写了一份声明书,称以上两份说明的制作目的仅作为刘某到日本筹款时的资信证明之用,两份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某的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为六十多万元,刘某1的实际投资为人民币60.3万元。1996年8月31日,刘某委托四川大学杨某起草了关于翡翠度假村财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度假村修建到营运3年以来,双方都付出巨大的代价,分配比例为刘某1占其固定资产30%,刘某占其固定资产70%,企业以后的收益按比例分红。刘某持此“协议书”与刘某1通过“家庭会”形式进行协商,刘某1提出应占50%的份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又于1997年4月12日签订度假村内部经营管理协定,协定中明确由刘某1为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刘某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分管财务。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1996年11月11日,度假村向长宁县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变更申请书,要求将度假村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1996年12月10日,长宁县工商局审查同意将度假村所有制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刘某2。审理中,第三人刘某2称,不享有度假村所有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审计验资证明书。
(2)外汇汇款回单及邮政局存根。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度假村资金来源说明。
(6)关于度假村产权的说明。
(7)内部经营管理协定。
(8)资产评估报告书。
(9)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合伙行为有长宁县工商局认可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及多人证实。在建设、经营度假村的过程中,刘某提供资金较多、劳务较少,刘某1提供劳务较多、资金较少,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又没有健全财会制度和账目,双方对出资金额和权益分配争议较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据线索和本院查证核实的证据,刘某向度假村投资的外币、实物折算为人民币718151元,本院予以认定。刘某诉称度假村的财产由其全部投资,产权属其全部所有的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投资说明、翡翠度假村法定代表人何某关于度假村产权的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刘某1向度假村原始投资30万元,有出借人罗某等人的证言、长宁县审计局的验资证明、长宁县工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认定的注册资金额、刘某1、刘某的父亲刘某3的声明书、刘某1在刘某投资以前投入度假村建设的部分原始开支凭据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刘某1称还曾向度假村投入续建资金30.3万元,虽有出借人何学斌等人的证言证明,但无原始借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度假村为刘某、刘某1投资投劳共建,属双方共有。刘某原始投资为人民币718151元,刘某1原始投资为人民币30万元,开业前银行贷款45万元,未交规费、税金、设计费106139元,合计为1574290元。该合计额与1994年3月31日重置完全价值的差额,属双方投劳自建的节约部分。双方应以各自投资数额为基础划分其所占度假村的所有权份额。由于刘某1在度假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投入了较多的劳务,应酌定分享度假村的财产份额。刘某1从度假村向成都海丰人造板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69500元属度假村与成都海丰人造板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不属本案度假村产权之争的处理范围。刘某1向刘某支付的人民币33745.5元,属双方利润结算关系,应另行处理。第三人刘某2未向度假村投资,不享有度假村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4.一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财产所有权,由原告刘某享有66%的份额,被告刘某1享有34%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9090元,法院办案差旅费14545元,资产评估费6000元,合计496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759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1687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我与刘某1系委托代理关系,刘某1至今仍是国家公务员,不具备合伙的投资主体资格,双方也未签订有合伙协议。刘某1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有30万元的出资能力,且不能提供原始投资凭证,其所提供的30万元投资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刘某1投资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认定刘某1是合伙人、度假村是合伙企业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刘某仅投资718151元,未完全认定其投资数额,且外汇折算有误。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重新认定刘某1的前期投资为86367.50元,其证据为被告提供的部分原始票据的合计额。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1是否具备合伙投资主体资格的问题,党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系从党内和行政上对党政机关干部的约束。本案中,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1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刘某关于刘某1至今仍是国家公务员因而不具备合伙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刘某称其与刘某1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刘某1仅仅是接受其委托经营管理度假村,但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故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刘某主张原判未完全认定其外汇汇款数额,但既未提供未予认定的外汇数额,又不能提供其汇款依据和线索,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将刘某的外汇汇款换算为人民币时,依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已按当时民间最高兑换率进行了换算,其换算的汇率合乎情理,并无不当,刘某主张按当时的黑市汇率最高价兑换,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兑换率,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刘某、刘某1对度假村的投资经营管理缺乏书面协议,致使度假村的运作管理不规范。刘某1在对度假村进行前期投资86367.50元的同时,投入了大量精力筹建度假村并进行经营管理,为度假村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刘某通过外汇汇款等形式,向度假村投入资金718151元,并通过一定形式参与了度假村的经营管理。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度假村的财产积累系靠双方的投资、经营发展所得,且这种经营管理系技术性的劳务,在度假村的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双方当事人间的这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的行为具备合伙的条件,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度假村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双方共有。鉴于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资金投入和技术性劳务投入在总投入中所占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刘某1享有度假村财产22.59%、刘某享有77.41%的份额。原判认定刘某1、刘某合伙关系成立正确,但认定刘某1投资数额有误,确定双方对度假村财产所享有的份额不当。原判认定刘某1从度假村向成都海丰人造板公司给付的人民币属度假村与海丰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不属本案度假村产权之争的处理范围,以及刘某1向刘某支付的人民币33745.50元,属双方的利润结算关系,应另案处理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变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四川省长宁县蜀南竹海翡翠度假村财产所有权,由刘某享有77.41%的份额,刘某1享有22.59%的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0元,由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引起各级新闻媒体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于2000年8月连续作出两次报道。
1.本案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原告刘某不承认与被告刘某1建立了合伙关系,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关系,但无书面委托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1主张与原告构建了合伙关系,应均分度假村财产,也无书面协议佐证,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组建合伙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要求。结合本案已查证的基本事实,涉及事实上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并都要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刘某向度假村提供的外币、实物折算为人民币718151元,回国期间也曾到度假村指导,提供了一定劳务。刘某1辞去长宁县税务局领导职务,在度假村经营管理中提供了主要技术性劳务,并投入少量资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合伙行为有长宁县工商局认可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及多人证实。在建设、经营度假村的过程中,刘某提供资金较多、劳务较少,刘某1提供劳务较多、资金较少,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均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存在冲突。以此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从法律适用溯及力方面分析,本案双方建设度假村的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法》生效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其实施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那么本案判决于法有据;二是在类似情况如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无效,也应参照合伙的法律后果清算双方的内外债权债务关系。
度假村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何某、刘某2仅为企业出名人,事实上并未参与度假村经营决策,在诉讼中也不主张对度假村的财产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为合伙人,却没有作为企业负责人登记。双方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以其中一人名义经营,各合伙人对经营实体承担连带责任,共享合伙经营所得。度假村以他人名义登记是因挂靠集体企业所需,合伙人对当时的政策也可能存在顾虑,但社会公开认可的企业经营负责人是刘某1,刘某1即实际上的合伙关系出名人,刘某是合伙关系中的隐名方。
2.国家公务员能否作为合伙投资主体。
刘某1曾任长宁县税务局局长,后调至长宁县旅游局工作,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刘某据此否认刘某1的合伙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党政干部经商问题,有关政策曾有禁止性规定。但党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是从党内和行政上对党政机关干部的约束,违反此规定,导致的是违规人员的党纪和行政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公民民事权利的存在。本案中,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1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
3.正确计算合伙份额。
要明确原、被告合伙所占的份额,首先应确定度假村财产总额。法院委托宜宾市审计事务所对度假村在建资产和经营后的资产分别进行了评估,以1994年3月31日度假村开业时的重置价值作为划分双方份额的基础。鉴于度假村建设时未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一审又对双方应缴税费、规费予以概算扣除,减去借款余额,为衡量双方实际投资额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划定原、被告各占投资投劳份额时,本案的计算较为科学。结合案件实际,确认双方资金投入占总投入的80%,技术性劳务投入占总投入的20%。在资金投入所占的80%份额中,按照双方的投资数额多少确定双方在度假村资产中的应占份额;在技术性劳务投入所占的20%份额中,考虑到刘某1对度假村的经营管理作出了重要贡献,确认刘某1享有其中70%的份额,刘某享有30%的份额。据此,刘某1享有度假财产22.59%、刘某享有77.41%的份额。在欠缺合伙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本案的认定裁判是公平合理的。
(何义礼 胡晓霞 李照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