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1998)江经初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绵经终字第108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绵经再字第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江油市长城特殊钢公司第一钢厂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曹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武敏,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人):中国共产党江油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负责人:罗某,江油市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梁某,原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某,江油市政法委干部。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成都科技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崔儒祥,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继林;审判员:宋强;代理审判员:肖捷敏。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宗久;审判员:唐剑苹、彭剑。
再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华;审判员:蒋敏、何金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13日与江油南亚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签订购销45#碳结钢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因诈骗被收审,又被江油市工商局吊销了法人执照,故提起诉讼,要求南亚公司的组建单位江油市政法委和对该公司验资不实的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支付欠款255 621.90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江油市政法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外,在南亚公司经销期间,只收取管理费7 680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
(3)被告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辩称:南亚公司1996年1月31日被吊销法人执照,1997年6月2日梁某1对原告付款承诺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代表公司,不能做中断时效认定。另外,1996年11月11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也不能做中断诉讼时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已于1997年1月1日起超过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3日原告与南亚公司签订购销碳结钢合同,双方约定:Φ40、45#切削材各100吨,单价3 610元。合同签订后南亚公司在原告处自提钢材215.435吨,货款777 720.35元,已付货款25万元,原告追回钢材76.141吨,尚欠货款252 851.34元和原告垫付吊装费2 770.56元。1996年1月31日江油市工商局吊销了南亚公司法人执照。南亚公司在经营期间,江油市政法委收取管理费7 680元,1996年11月26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令江油市政法委和梁某1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南亚公司注册资金608万元,其固定资产85万元,流动资金523万元。固定资产由888平方米价值71.04万元楼房、汽车等组成。实际该楼房是南亚公司1994年1月1日租用何某的,不属南亚公司固定资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8月4日,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出具筹建、开办南亚公司的通知及请示函。
(2)1993年9月19日,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出具南亚公司608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3)1994年9月13日、20日,南亚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4)1994年1月1日,南亚公司梁某1与何某的租房协议书。
(5)1996年1月31日,江油市政法委申请由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南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江工商发(1996)09号文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南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应在1994年11月1日提完货三个月内即1995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于1996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状态,应视为中断诉讼时效。而对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诉讼,应从原告于1997年6月2日知道时起计算。故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应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江油市政法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赔偿长城特殊钢公司第一钢厂综合服务公司货款和吊装费255 62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标准计算,并由江油市政法委承担7 680元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验资不实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南亚公司提供其主管单位江油市政法委的批文、报告及购房协议、库存、物资、集资、募股证明等,认定南亚公司注册资金608万元并无不当。且出具证明时间为1993年8月19日,一审以事后即1994年1月1日何某与南亚公司梁某1所签租房协议认定上诉人验资不实显属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赔损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妥,且尚无审计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验资证明对被上诉人经营活动并不构成侵权;服务公司主张权利亦早已丧失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做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江油市长城特殊钢公司第一钢厂综合服务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油市政法委于1993年8月筹建、开办南亚公司,同月4日以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名义出具筹建通知及请示函,并言明注册资金600万元,实行独立核算,承包经营。尔后,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其注册资金进行审验。1993年8月19日,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出具了608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经营中,南亚公司因其主要负责人犯罪,政法委于1996年1月13日申请,由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南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依法组织清算。
1994年9月13日,南亚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由服务公司供给南亚公司45#碳结钢Φ40、45切削材各50吨,Φ50双垫材100吨,总货款73.2万元。同年9月至11月南亚公司四次提走钢材215.435吨,共计价款777 720.25元,已付款25万元。1994年11月8日南亚公司负责人梁某1因涉嫌犯罪被收容审查(后被处以刑罚),服务公司即派员追回钢材76.141吨。自此,南亚公司实际欠服务公司货款及吊装费255 621.90元。服务公司收款无果,于1996年11月26日、1998年4月24日两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亚公司及江油市政法委、审计事务所偿付货款255 621.90元及资金利息。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亚公司所欠服务公司货款理应偿付,其被主管部门申请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江油市政法委未依法组织清算,且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南亚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的书面证明材料,江油市政法委依法应对南亚公司所欠服务公司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8)江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的决定,即由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赔偿服务公司货款和吊装费255 621.90元,并从199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标准付利息;由江油市政法委承担7 68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2)由江油市政法委赔偿服务公司货款及吊装费255 621.90元。
(3)驳回服务公司对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江油市政法委员会申请称:(1)服务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江油市政法委与南亚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其只应在收取管理费数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于1993年4月4日,以江委政办(1993)4号文同意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并向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营业执照,同月19日,审计事务所受其委托出具了注册资金608万元的验资证明,次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南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21日,政法委办公室以发包人身份与南亚公司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南亚公司承包该企业3年,承包期内南亚公司向政法委办公室上交管理费9万元。南亚公司于1994年9月13日与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服务公司向南亚公司提供45#碳结钢139.284吨,尚欠货款为252 815.24元。1995年4月28日南亚公司负责人梁某1因诈骗被逮捕。同年6月28日政法委通知其下属公司于同年7月5日前办完脱钩手续,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江油市工商局申请于1996年1月31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政法委未依法对南亚公司的财产组织清算。1996年11月26日、1998年4月24日,服务公司两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政法委和审计事务所偿付南亚公司所欠货款、吊装费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
再审法院确认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南亚公司欠服务公司货款属实,但提取钢材的吊装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南亚公司支付,故不应承担;(2)政法委是南亚公司主管、申办单位,政法委称系挂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服务公司收款无果第一次起诉,系诉讼时效中断,后再次起诉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4)政法委是南亚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对原南亚公司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5)因对南亚公司未清偿,无证据证明其资不抵债,故要求审计师事务所承担其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服务公司向审计事务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钢材吊装费应由南亚公司承担,且对损失未做处理等属认定失误或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8)绵法经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8)江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负担的决定;第三项,即驳回服务公司的对信达审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撤销本院(1998)绵法经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政法委赔偿服务公司货款及吊装费255 621.90元。
3.由江油市政法委偿付服务公司货款252 815.24元及货款至结清之日的利息。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党政行政机关主管、申办承包企业被撤销后涉讼时间五年,在各方面反响较大的货款赔偿纠纷再审案件,要审理好此案,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南亚公司是否系挂靠于江油市政法委的问题。
1993年8月4日,江油市政法委为贯彻市委、市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由工作人员薛某与涪城区川星家电建材经营站主任梁某1、江油市三合双流服务部经理何某等三人以有色金属总公司筹建组组长和组员的名义向政法委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请示”报告后,政法委办公室于同日发出江委政法办(1993)4号文“关于同意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通知”,并向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申办有色金属总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同月8日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该公司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政法委办公室,组建负责人薛某,法定代表人梁某1,注册资金608万元,在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处均盖有政法委办公室的印章。同月21日,政法委办公室以发包人身份与南亚公司签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承包该企业3年,承包期内南亚公司向政法委办公室上交管理费9万元。根据南亚公司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了南亚公司是江油市政法委开办发包给梁某1经营的事实,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江油市政法委所述南亚公司系挂靠于政法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2.关于江油市政法委是否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货款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5年4月28日,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因诈骗被逮捕。同年6月28日,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为贯彻中央和四川省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向其下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各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办完同政法委办公室脱钩的一切手续,因各公司拖延未予办理,政法委办公室于同年12月11日向江油市工商技术监督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吊销同我室挂钩的4个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请求对其南亚公司等4个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吊销。1996年1月31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江工商发(1996)09号文“关于吊销四川省江油市家电总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对南亚公司等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但政法委办公室却未依法对南亚公司的财产组织清算。1996年11月26日,服务公司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南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政法委办公室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政法委办公室未依法组织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原一、二审法院将政法委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由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文《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因此,政法委应对原南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清偿的责任。
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服务公司在向南亚公司追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6日,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1998年4月24日,服务公司又以政法委和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为被告,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服务公司知悉南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情况的时间是1997年6月2日,因此,服务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对审计事务所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4.关于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是否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3年8月19日,江油信达审计师事务所受南亚公司的委托,向该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608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协议、库存、物资、集资、募股证明等。1996年12月25日,原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徒刑后,1997年6月2日,服务公司委托江油市审计事务所武敏到绵阳市看守所询问梁某1南亚公司的具体情况时,梁某1说:“公司是政法委办的,政法委是个空架子,没有资金,房子是租人家的。”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在为南亚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将梁某1与何某仅签订购房协议,但并未实际取得的房屋作为南亚公司的实有固定资产予以证明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和法复(1996)3号批复的精神,凡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计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在被验资单位资不抵债时,审计事务所应在虚假或不实的验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于政法委未依法对南亚公司财产组织清算,无确凿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已资不抵债。所以,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不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债务的赔偿责任。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