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0)邮经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高邮市精佳实业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元龙,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颜某,高邮市机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曙,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赵屯工业公司经营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居方祥;审判员:陈绍平、韩兆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5月,我与被告周某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一份,被告颜某为周某提供担保。同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周某应给付我货款78 483.50元。因周某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委托销售烟煤货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被告周某辩称:欠原告烟煤款是事实,但因煤炭质量较差,销售价款偏低,应重新结算价款,待货款回笼后,才能结清货款。
3.被告颜某辩称:在陈某与周某委托销售烟煤协议签订时,为周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委托销售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我只充当证明人。故不应再行承担担保之责。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有400吨烟煤欲销售,经其友任某介绍,委托周某销售,颜某为周某提供担保。1998年5月,原、被告三方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一份。1998年10月,颜某、任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与周某达成煤炭款结算协议,协议明确:(1)委托销售的烟煤已全部售完,总货款95 538元,扣除相关费用,周某应给付陈某货款78 483.5元。(2)给付方式为1998年11月30日、1998年12月20日以现金或汇票方式分别支付39 241.75元。(3)颜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此协议事后得到原告追认。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撤回对上海市青浦赵屯工业公司经营部的起诉业经法院准许。
另查明,周某的经营活动与经营部无关,纯属其个人行为。其以上海青浦赵屯工业公司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加盖该经营部印章,亦未得到授权,对此事实,在庭审中周某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4月煤炭销售协议书。
2.1998年5月委托销售烟煤协议书。
3.1998年10月煤炭货款结算协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在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与原告陈某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货款金额双方经协商并结算,应予认定。被告周某诉讼中以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理由提出抗辩,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周某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作为周某的担保人是事实,但在1998年10月货款结算协议中,已为“见证人”。对此,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均未提出异议,鉴于此,颜某在1998年5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中的保证人地位已发生变更。对1998年10月间的结算协议应理解为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对被告颜某担保之责的放弃,故颜某的担保人地位已不存在,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货款78 483.50元。
2.被告周某在归还上列货款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6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六)解说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保证责任免责的案件。1998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在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时,颜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颜某作为保证人已实际为周某提供了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保证人的颜某应承担保证责任。1998年10月颜某、任某(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三人又达成煤炭款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颜某的地位已由保证人转变为见证人,对此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均已认可,未持不同意见。对此行为笔者以为,1998年10月的煤炭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1998年5月的保证合同的变更。保证人颜某在1998年10月的协议中以“见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对被告颜某保证责任的放弃。保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案债权人陈某已实际放弃对保证人颜某保证责任的追究。故保证人颜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若增加《担保法》第六条的法条,判决条款加判“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保证人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笔者以为似更加妥当和周密一些,否则似有漏判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嫌。
(韩兆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