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1999)丰经初字第23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经终字第4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市宏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泰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诉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某,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1,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声栋;审判员:林婉瑜、杨忠诚。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乌坚;代理审判员:郑泽阳、何冠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宏泰交通公司、陈某1诉称:宏泰交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险种为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宏泰交通公司所属的闽CX—XXX7号等32部小车驾驶员。1998年5月11日,闽CX—XXX7号小车经投保人依法申请变更为闽C—XXXX0号。同年7月6日,陈某1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同月7日,陈某1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做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金10万元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旅差费5 000元。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码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事先未通知我公司变更车牌号,直至申请理赔时才被告知。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经济合同法中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有关内容的规定。因此,陈某1驾驶闽C—XXXX0号车不属保险范围,且陈某1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事故,属合同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原告宏泰交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宏泰交通公司所属的闽CX—XXX7号等32部车号的驾驶员32名,期限自1997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10月30日中午12时止,保险金额为320万元,保险费12 800元。双方还约定,由于驾驶员变动性大,以投保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1998年5月8日,宏泰交通公司因故向泉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变更闽CX—XXX7号小车车牌号,经获准变更该车车牌号为闽C—XXXX0号,并发给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但投保单位未将变更的事实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同年7月6日16时30分,陈某1驾驶该小车行驶在省道305线28千米处与手扶拖拉机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12月1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是由陈某1超速行驶和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陈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1999年3月,平安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书,其理由是被保险人违章驾驶导致车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的规定,属除外责任。投保人更改保险车号,未经保险人同意。而原告认为保险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第七条规定“被保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属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并未告知投保人。庭审中保险人未能举证已履行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交缴保险费单据、变更为闽C—XXXX0新车牌号及该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1伤残鉴定书、保险人做出不予理赔决定书以及《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规定。
(2)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单,原告已履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保险人属责任免除条件。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对规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在合同保险期间,原告将投保的车号闽CX—XXX7变更为闽C—XXXX0号,未告知保险人,也未经被告同意。因此,陈某1驾驶闽C—XXXX0号车不属该保险合同中的范围,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该保险利益。被告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理赔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宏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 6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1诉称:其驾驶32部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已依法变更车牌号的小车出险,并不能改变被保险对象。车牌号并非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车号没有增加保险危险性,无须告知保险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理赔费用共105 000元。
2.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宏泰交通公司和陈某1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违反保险法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违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闽CX—XXX7号的驾驶员是谢某,不是陈某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为宏泰交通公司,受益人为其提供的32部小车车牌号并驾驶本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员。宏泰交通公司依法申请变更其提供的一部小车车牌号,未及时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有一定过错,但与保险风险无内在的必然联系。未告知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也不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要件。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特别约定“以单位提供车牌号并行驶本车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不享受本保险责任)”仅指闽CX—XXX7号的驾驶员,与具体的车辆无关,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包括闽CX—XXXX0号在内的32部小车。上诉人依法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一审认定陈某1不是被保险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是受益人,已由投保人书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据,应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上诉人要求赔偿费用5 0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1保险理赔金10万元。
3.驳回上诉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费3 61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21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负担3 400元。一审受理费按此比例收取。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主要争议点是:如何断明驾驶员驾驶投保人提供的车辆变更的是二审车牌号,出险后驾驶员是否为人身意外保险的理赔受益人。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确认驾驶员是理赔受益人,是正确的。分析如下:
1.应明确汽车与车牌之间的关系。拥有汽车者,汽车还不能上路行驶。要驾车上路,必须先向政府车辆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并取得交警部门核发的许可该车上路的行驶证和车牌。从政府有关部门对汽车管理的角度讲,按民法物的分类,存在主、从物关系。主物是汽车,从物是车牌和行驶证。车牌号是区分同类物汽车的标志,一部汽车一个车牌号。车牌号是交警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行为。按从物车牌号的管理,即可找到主物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交警部门根据汽车所有权人的申请或因自己管理需要,依法变更汽车的车牌号,并不影响主物汽车的所有权人和该车自身的属性,也不影响汽车上路的资格。从物车牌号是严禁随意挂在其他车辆上路行驶,即常说的不允许套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车牌号的变更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并无内在必然的联系,以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所特定的是CT—0127号车牌号,与具体的车辆无关是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是正确的。
2.正确理解本案保险合同的险种是什么。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险种是驾驶员人身事故意外险,条件是投保人提供32部车牌号码,驾驶本车所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为受益人(无驾驶执照不享本保险责任)。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可以看出三层意思:(1)投保的并不是从物车牌号,也不是主物汽车。(2)被保险人是以车牌号加以区分的32部汽车的驾驶员。(3)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属保险人免责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提供交警部门核准其上路行驶的32部主物汽车,并以从物车牌号作为区分同类物汽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人身事故意外险时的理赔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中所特别约定投保汽车的车牌号,陈某1驾驶该车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是错误的。
3.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已依法变更一部车的车牌号,主观上有过错。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告知的过错责任,但不是保险人的免责条件,是正确的。汽车是主物,是发生人身事故意外险的载体。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特别约定变更车牌号需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可免责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车牌号,驾驶员因此不享受本保险利益是错误的。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是以驾驶本车为载体所发生的人身事故意外险,而作为汽车的从物车牌号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载体。二审法院确认投保人负有过错责任,但对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邱传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