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香经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洋电子分色制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伟;审判员:郑启新、董咏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3月12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两年,自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被告需向原告交承包费共计110万元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承包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厂房和职工宿舍的租金)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将承包期延长三个月。因此,被告的实际承包期为两年零三个月。根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共3 418 448元,但被告仅支付987 264元,尚欠2 431 184元。另在承包期间,被告还拖欠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房产部的房屋租金281 414.76元,职工陈某的工伤赔偿金12万元,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租金6 000元。承包期满后,原告代被告分别向上述三个单位和个人支付了三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拒付。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工伤赔偿金、汽车租金共计2 838 59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74 695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1990年9月13日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专门发布实施了《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其中第六条明确要求: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文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被抵押承包经营的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是澳门华骏达国际企业集团公司,持25%的股权。但原告并没有就承包经营一事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与登记手续,合同未经批准,所以是无效合同。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2 838 598.81元的义务。根据《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四条,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第五点规定,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承包双方应根据设立合营企业时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间的年利润基数。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名为上交利润,实为上交牌照使用费,三年共交利润110万元,显然不是合营公司税后利润。承包经营的两年期间,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是在亏损,根本没有利润。承包合同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算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计评估,而是原告单方提供,与上述的牌照使用费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且合同无效,上述收费没有依据。房屋租金、汽车租金、工伤赔偿和违约金等请求,因合同无效,没有支付的依据。
3.被告反诉称:由于“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的承包费和其他支出的费用。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包括原材料、商品和库存现金,在没有清产核资和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直接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同样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此予以返还和赔偿。据此,反诉请求:(1)确认“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无效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承包费人民币987 264元;(3)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港币986 000元和设备的使用折旧费;(4)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人民币903 141.9元和使用期间的设备折旧费;(5)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157 012.58元;(6)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无法主张债权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
4.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被告引用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能根据该规定来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且规定中也没有关于没有审批登记手续则无效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费用的责任。因为被告对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经营,长达两年三个月,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商号、固定资产等大量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只要合同体现了公平原则,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承包约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何况未办理登记审批是被告未能提供有关有效文件造成的,因此,被告的反诉是无理的。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及其使用折旧费、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投入的设备已实际使用了一年零九个月,其请求的价值并没有扣除使用折旧,期间,被告也将部分固定资产移走,现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提供准确可信的数据。承包合同规定被告不再承包时,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半价转让给原告,装修费用不再作价。因此,原告充其量将设备半价受让。另外,被告称其退出时仍有500万元的财物被原告占用,事实上,原告接手后,根本没有发现任何被告留存有关财物。原告也专门成立了债权债务小组帮助被告处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是珠海华电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外方是澳门华骏达(国际)有限公司。1996年6月13日,原告董事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在珠海市签订“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董事会同意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采取包干上交利润方式,被告在承包期内共向甲方上交利润110万元,其中第一年上交40万元,第二年上交70万元,每半年上交一次。合同生效之前的债权归回甲方所有,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家具交由被告使用,库存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由甲方半价转让给被告。被告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费,每年100万元,每年交付一次。表内所列的资产中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由于质量问题供货方同意退货更换,该机的折旧费扣除。被告在承包期间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原则上按五年期限平均折旧和摊销,承包期满,如公司改为合资经营,上述资产的净值折合为相应的股份,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合资经营,被告不再承包,则按上述固定资产部分按半价转让给甲方,装修改造费不再作价。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自主经营、使用现有资产,安排工人,可以使用原告的名称、标记,按期交纳承包费和折旧费,支付工人工资,交纳厂房和工人宿舍租金等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事会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将原有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交给被告,并以明细表一一列举,列明各项固定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年折旧额为1 003 72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在该明细表下签上“郑”字。其中承包合同中涉及由于质量问题供货方同意退货更换的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年折旧额为170 323元。1996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与供货方宝隆洋行(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将原告原于1994年12月向供货方购买的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型号:SM74—2—P)更换成海德堡SM102V型号,售价为港币3 916 000元,原机售价293万元,自动成为新机价款的一部分,余款986 000元由被告分期向供货方支付,合同签订日原告负责将旧机退货和发运,供货方在30日内起运新机。同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购买设备出资协议中约定,所购买的二手机价格为港币391.6万元,属原告出资的293万元,属被告出资的986 000元。更换后的海德堡SM102V型号印刷机于1996年10月报关进口,经安装调试于1997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董事会委托珠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原有及承包经营后形成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4月30日。其评估结果:(1)原告原有固定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8 904 669元,其他资产(递延资产——开办费、装修费用、消防工程)为672 316.98元。(2)被告承包经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770 188元,原值是903 134.9元,其他资产(装修费用)157 012.58元。此外,还评估了承包前后的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企业净资产。
199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董事会签订“关于承包方缴付承包、折旧费的协议”,约定,截止1997年12月31日,承包方欠缴承包折旧费857 269.91元,将要到1998年6月30日期的承包折旧费1 352 840.56元,考虑承包方的资金周转困难,以分期方式支付:1998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1998年6月30日支付40万元;1998年7月31日付清余款。原告的董事会在当天的协议中同意这一协议。1998年5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董事会,承诺在1998年底前交清1998年6月30日止的承包、折旧费。被告在承包期间,共向原告缴付人民币987 264元,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定为承包费,587 264元定为固定资产折旧费。被告共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厂房租金296 458.61元,向华电股份公司支付汽车租金48 000元(计24个月)。1998年9月30日被告退出经营,但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可主要的固定资产和装修原告已接收。
另查: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交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的房屋租金281 414.76元,欠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使用费6 000元,欠付工人陈某工伤赔偿12万元,均由原告在承包关系终止后代为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6年6月13日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有限公司合同书”。
2.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
3.1996年7月16日、1997年3月5日的房屋借用合同两份。
4.粤C—XXXX5号汽车的租赁合同一份。
5.厂房租金收据一份。
6.汽车租金的收据一份。
7.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9)珠香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923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法终字284号民事判决书。
8.1996年7月4日“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
9.1998年4月18日“关于延长半年承包期的报告”。
10.1998年4月27日“关于承包缴付承包、折旧费用的协议”和原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11.1998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董事会的函。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与宝隆洋行(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8月28日的合同与附件。
2.原被告1998年7月19日的购买设备出资协议书。
3.1998年6月1日珠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
4.1998年9月28日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批复”。
5.《合资意向书》。
6.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7.1998年10月17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书。
8.1998年10月7日的华骏达欠款明细及其转账通知。
9.1999年1月7日债务抵偿协议。
(四)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没有按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9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办理审批与登记手续,对合同的效力,如果适用该《规定》,合同可能就是无效或未生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据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对外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范畴,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合同没有依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国家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对外承包问题并没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董事会已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及相关固定资产、设备等交给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两年合同期间,被告应付的承包费为11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原为200万元,其中印刷机年折旧额170 323元,因更换后的海德堡SM102V型号印刷机1997年1月起使用,故扣除半年的折旧额85 161.5元,应为1 914 838.5元,两项合计3 014 838.5元,扣除被告已付987 264元,被告还欠2 027 574.5元。承包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为合资经营问题进行过协商,最终也没有达成合资或延长承包经营期的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仍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经营,至1998年9月30日才退出,从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已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依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1998年7、8、9月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承包合同第二年的标准计算,即承包费为175 00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为250 000元,两项合计425 000元。上述总计: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折旧费为2 452 574.5元,但原告请求是2 431 184.05元,本院依原告请求。至于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违约金,合同期间的按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起,即1999年1月1日;合同期后的三个月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厂房租金281 414.76元、汽车租金6 000元(1998年7、8、9月)和工人陈某的工伤赔偿12万元。厂房租金和汽车租金有与电力公司和华电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且均是被告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提出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是否有偷逃税收,可建议由税务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认为汽车没有使用三个月也无法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该请求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工伤赔偿12万元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佐证,不容置疑。上述债务为承包期间承包人(被告)以发包人(原告)的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若发包人代承包人履行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银行利息。
4.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签订“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依无效合同返还已付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987 2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海德堡SM102V型号印刷机的投资港币986 000元、固定资产投入人民币903 134.9元,其他资产(装修费用)157 012.58元。本院认为,按双方承包合同中“……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合资经营,被告不再承包,则按上述固定资产部分按半价转让给甲方,装修改造费不再作价”的约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海德堡SM102V型号印刷机的投资港币986 000元,计算半价应为港币493 000元;(2)固定资产应按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值人民币770 188元,计算半价为385 094元。装修费用则不予计价补偿。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负担无法主张债权12万元的损失,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请求的受理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该反诉请求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有500多万存货、原材料等,合同期满后没有交接被原告占有的主张,均不在本案原告原诉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之列,本案也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6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2 006 184.05元,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违约金。
2.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7、8、9月三个月的承包费、固定折旧费425 000元,并从199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违约金。
3.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厂房租金281 414.76元,汽车租金6 000元,工伤赔偿12万元,并从199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4.原告支付给被告海德堡SM102V型号印刷机的受让款港币493 000元,固定资产受让款人民币385 094元。
5.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 076元,财产保全费17 0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 473元,原告负担12 736元,被告负担12 7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对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进行。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1999]56号文《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重申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必须以原审批机关的批准为生效条件。因此,本案如适用该《规定》和《意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同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也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的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是否有效,就要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的有关条文来认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上述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规定了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及办理登记,但基于其不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按《解释》第四条的精神,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均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来审查,不能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方为无效,与旧的规定“违反法律”就是无效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把握强制性规范的含义。综上,对原、被告承包合同的效力,如果适用合同法,则是有效合同。因此,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主体平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贯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流转的立法宗旨。
(陈志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