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2004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经终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1,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方一辉,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乐市梅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鸿东,福州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坤平;审判员:黄胜;代理审判员:林敏。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敏坚;审判员:梁闽海、林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签订一份远洋渔船代理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代为办理八艘渔船赴缅甸海域捕捞生产,每艘渔船代理费10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方的“福远渔709”、“福远渔710”、“福远渔711”、“福远渔712”、“福远渔715”、“福远渔716”、“福远渔717”、“福远渔718”等八艘渔船代办了所有赴缅甸海域捕捞生产的有关手续,使上述八艘渔船实现了赴缅甸海域捕捞生产的目的,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八艘渔船代理费8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远洋渔船代理费80万元。
2.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所代理赴缅甸的被告方八艘渔船在缅甸海域应合作生产三年时间,每艘10万元代理费也应保证渔船正常生产三年时间,但这八艘渔船在外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因此构成违约、欺诈,合同无效。另外,原告系受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上述八艘渔船赴缅甸有关手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本案实体权利。再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远洋渔船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代理费付款时间是在1997年12月31日前,而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提出反诉申请,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原先另向被告收取的上述代理渔船每艘22万元的费用计176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原告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市梅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一份“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与缅甸合作伙伴洽谈,代为安排办理国内渔船出境生产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对外签署合作合同,而且承担渔船出境前的代理业务内的责任,以达到被告的十艘渔船赴缅甸海域捕捞生产的目的;被告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每艘渔船1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并承担渔船出境后生产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等内容。订立合同当天,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代理渔船数量等问题另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定由原告代理十艘渔船更改为八艘,并根据福建省渔港监督局关于渔船产权注册的要求约定将被告拟派往缅甸的八艘渔船的产权注册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对该批渔船的资产拥有实际管理、受益、处置等一切权利,承担渔船风险等。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办理了约定的被告拟派往缅甸的“福远渔709”、“福远渔710”、“福远渔711”、“福远渔712”、“福远渔715”、“福远渔716”、“福远渔717”、“福远渔718”等八艘渔船的产权注册登记挂靠手续,同时,原告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按约定为被告的上述八艘渔船代办了出境赴缅甸海域捕捞生产所必须的各种相关手续(此前,“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已获得我国农业部批复同意该公司派船赴缅甸海域开展合作捕捞生产,并根据福建省渔港监督局的要求拟定上述船名),被告的该八艘渔船连同徐某等98名船员被有关部门获准自1997年9月28日前往缅甸执行远洋捕捞,在缅甸停留三年时间。随后,这批渔船和船员即离开国内所在地,开赴缅甸,同原告事先联系洽谈的缅甸当地合作,在缅甸海域进行捕捞生产。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八艘渔船代理费80万元,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编号为9X—XX—X1的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
2.编号为9X—XX—X8的“关于‘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3.农业部农渔函(1996)64号“关于同意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派船赴缅甸海域开展合作捕鱼生产的批复”。
4.农业部(97)农(办函)第1号“关于同意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变更船名的批复”。
5.农业部国际合作司农海字(1997)第085号“办理海员证批件”。
6.农业部国际合作司农出通字(1997)323号“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两份。
7.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授权原告的“委托书”。
8.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分别发给福建省渔港监督局、福建省海关、福建省边防总队的三份委托书。
9.“福远渔709—712、715—718”八艘渔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远洋渔船代理义务,实现了被告的八艘渔船赴缅甸海域进行捕捞的生产目的,而且被获准在缅甸停留三年时间,符合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三年的时间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渔船在外不能正常生产,而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担渔船出境后生产经营管理全部责任,并没有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其在外正常生产三年时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并有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是代表自己为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被告签订《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未接受他人委托。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为被告代办渔船出境手续并不影响其主张本案实体权利。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每艘10万元偿付远洋渔船代理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虽提出反诉申请,但未实际交纳反诉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视为自动撤回反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长乐市梅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远洋渔船代理费8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 010元,由被告长乐市梅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长乐市梅宇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诉称:
(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或传唤上诉人,而只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邮寄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审原告主体不合格,虽然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的,但该合同是基于“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给被上诉人的授权而订立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应当是“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
(2)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合同内容双拖网捕捞违反缅甸国家法律,意思表示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的所谓代理活动违反了国家船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属倒卖批文。
(3)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收取了上诉人每艘22万元的船舶入籍费,却以伪造合同的手法,未办理应当办理的手续,致使上诉人的八艘渔船在入缅后仅生产了三个月便被当地政府勒令停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骗取上诉人的176万元船舶入籍费。
被上诉人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1)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将有关文书及时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还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
(2)被上诉人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并获准从事远洋捕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未接受他人委托,与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履约关系。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上诉人的渔船仍在缅甸从事渔业生产。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劳动,并花费了相关的费用,得到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倒卖批文。
(3)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未予受理,上诉人不能在二审提出反诉。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护照复印件、机票。
(2)缅甸国政府颁发的捕鱼执照。
(3)船舶检验证书。
(4)委托书和合作合同书。
(5)缅甸国政府出具的证明。
(6)上诉人与缅甸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7)控告书。
(8)有关渔船出卖手续复印件。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将应诉材料直接邮寄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未妨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讼争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拖网捕捞作业违反缅甸法律及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3)关于上诉人二审要求返还176万元船舶入籍费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76万元船舶入籍费因在原审时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未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渔船也被获准进入缅甸海域进行捕捞生产,并允许在缅甸停留三年,符合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三年的时间要求。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代办渔船入境手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实体权利。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代理费80万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船舶入籍费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远洋渔船代理而引发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认定讼争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是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所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因被告(上诉人)缺乏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合同无效之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两个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1.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来看,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代表自己并以自己的名义而与被告(上诉人)签订“远洋渔船代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非接受“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授权订立本案讼争合同。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得到相关部门(福建省渔港监督局、福建省海关和福建省边防总队等)办理的渔船出境有关手续,只能说明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手段或方式、方法问题,这一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并不因此构成“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与被告(上诉人)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水远洋渔业发展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人,长乐市中水华农远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主体地位应予肯定,其依法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按撤诉处理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主张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时曾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返还其原另收代理渔船费用计176万元(即二审所称的船舶入籍费),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二审时,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又提出反诉,二审法院未予审理认定,告知另行起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被上诉人原另收的代理渔船费用提出反诉请求,但因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对其做出实体处理。二审时,如果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直接做出裁判,那么,由于二审终审,当事人任何一方如对此不服,不能上诉,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悖于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所做出的程序性处理是正确的。
(陈坤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