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中经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淮阴市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兵,江苏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彤;代理审判员:丁凤玲、徐慧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草签东方公司扩股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双方口头约定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至1999年年底,我公司方得知东方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利用无效的文件,签署虚假董事会决议,伪造我公司出资1 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了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东方公司的增资变更登记,领取了注册资金为1 5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1)东方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工商登记,1996年9月1 000万元增资行为无效;(2)投资公司不是东方公司的股东,不具有相应的出资义务;(3)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投资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已为东方公司认可,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投资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方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方公司的注册资金原为100万元,于1996年11月20日变更为1 500万元。另据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府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证实,东方公司用作验资的1996年9月10日进账单上的账号对应的户名并非东方公司,该账号在1996年9月亦无1 000万元进账。
投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东方公司于1996年9月12日出具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份报告。
2.1996年9月5日的东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
3.1996年9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
4.1996年10月17日,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出具给东方公司的验资报告。
5.作为验资报告附件的1996年9月10日的银行进账单。
6.东方公司董事会等成员名单。
7.1999年9月5日、12月10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
8.2000年3月14日,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
上述证据,东方公司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东方公司已口头约定,1996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东方公司章程仅作为东方公司扩股的意向性文本,东方公司在投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投资公司出资1 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验资报告,并持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办理了东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东方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增加注册资本1 000万元的行为无效。
2.投资公司非东方公司股东。
案件受理费62 92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确认之诉,一般而言,诉辩双方均会有所争执,而本案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法官须谨慎裁决,具体到本案,应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
1.原告可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伪造部分文件骗取了工商登记,使人误认为原告应出资而未出资,从而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可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因被告骗取工商登记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无效,在本案则具体表现为确认被告的增资行为无效。
2.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被告均予自认,但法院并不能简单地即予确认。从民事诉讼证据学的角度来说,被告自认的,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我国司法解释亦认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欺诈或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自认来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还需查证,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的核实,本案中除了被告自认外,还有工商登记档案、银行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进行了虚假的登记,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这就为正确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综上,原告的起诉及受诉法院的判决均是恰当的。为了减少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不一致,及时地处罚违法行为,受诉法院判决后依法向工商局提出司法建议,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欧海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