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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该案涉及以下问题: 1.审查程序。本案应依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应按照一定的程序给予当事人举证和抗辩的机会,以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法院应...
(一)首部
(二)申请与被申请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8日世界时10时30分,申请人指示其所属救助船“西蒙”轮(M.V.Simoon)前往126海里外的遇难船“南珠”轮(M.V.Southern Pearl)。同日,代表“南珠”轮所有人、货物及船载燃料利益的金某(K)与代表申请人的瓦某(O)签订了劳合社1990年标准格式的救助协议。协议约定:救助人应尽最大的努力救助“南珠”轮和/或船上货物、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财产并将它们运至一安全地点;救助人的报酬应当依照规定的方式在伦敦仲裁确定,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根据本合同所引起的任何其他争议应以同样的方式提交仲裁;救助人应在(救助)服务结束后或早于此刻将其要求每个所有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各种费用、开支和利息)及时通知劳氏委员会(COUNCIL OF LLOYD'S),如果可行,也通知所有人;不论担保是否已提供,只要请求指定仲裁员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按委员会的要求,承担向委员会和/或任何仲裁员或上诉仲裁员支付合理酬金和开支,委员会则应在收到信件、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永久性方式的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指定一名仲裁员;上诉通知,如果有的话,应在委员会公布裁决和/或临时裁决之日后十四日内(不包括星期六、星期天或其他劳合社的通常节假日)向委员会提出。 9月9日,“西蒙”轮靠上“南珠”轮,并开始救助作业。16日,“南珠”轮脱险并被拖往香港。10月12日,“南珠”轮船舶所有人接受还船。10月14日,“西蒙”轮驶离“南珠”轮。 1994年8月22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接受被申请人投保,为“南珠”轮所载2 999.91吨桶装棕榈油承保海运货物一切险附加战争险,并出具了PXXXX/XXXXXX7(Ⅰ)号保险单。 1994年10月24日,英士(香港)律师行(INCE&CO.HONGKONG,下称香港英士行)传真劳氏救助仲裁委员会(LLOYD'S SALVAGE ARBITRATION BRANCH,LONDON),告知其已被指示代表“南珠”轮的货物所有人,正在商讨直接向救助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11月11日,塞德委克海运货物有限公司(SEDGWICK MARINE&CARGO LTD.,下称塞德委克公司)代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和劳氏委员会出具80万美元的担保。17日,代表申请人的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HILL TAYLOR DICKINSON)传真仲裁委员会,告知塞德委克公司代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符合要求的。 1995年2月15日,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传真仲裁委员会,请求指定一名仲裁员。2月16日,仲裁委员会通知香港英士行,就“南珠”轮救助案,已指定特尔先生(NIGEL JOHN MARTIN TEARE)为独任仲裁员。3月29日,特尔先生就申请人与“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THE OWNERS OF GARGO LATELY LADEN ON BOARD THE SHIP“SOUTHERN PEARL”)之间的仲裁一事向代表申请人的希尔律师行及自称代表货物所有人的英国伦敦英士律师行(INCE&CO.)(下称英士行)发出传票,要求双方在5月19日或之前交换文件,并将聆讯时间定为7月10日。 1995年4月14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传真广州居民林某,确认同意委托香港英士行全权处理“南珠”轮救助仲裁案。5月18日,特尔先生分别通知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和英士行,将聆讯时间更改为7月24日,并预留7月25日备用。 1995年7月25日,特尔先生对仲裁案进行聆讯。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代表申请人,英士行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聆讯。8月29日,仲裁员做出仲裁裁决:“‘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须为已提供的救助服务向合同方(即救助人)支付1 457 453.50美元,并依据劳氏标准救助合同1990年格式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10 50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从1994年10月15日起至本裁决由劳氏委员会公布之日止以年利率8.16%所计算的利息,本人进一步裁决,任何根据本裁决应支付的利息,根据救助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年利率10%计算,本裁决的有关费用将按照本裁决的附件所规定的方式承担。”9月4日,仲裁委员会向英士行发出仲裁裁决书。11日,英士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2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将仲裁裁决书传真被申请人。11月29日,英士行通知劳氏委员会撤回上诉。 1995年12月20日,仲裁委员会根据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的要求,向塞德委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执行仲裁裁决。 1996年2月5日,英士行传真英国伦敦希尔律师行,告知其当事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16日,香港英士行传真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称:在过去的几个星期里,英士行收到救助人的律师的数份传真,要求英士行确认“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的身份,英士行在数个场合中,告知救助人的律师,因他们并不知道货物所有人的身份,仅接到货物保险人的指示,英士行无法回应救助人律师的要求。 英士行通知劳氏委员会撤回上诉通知后,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日请求上诉仲裁员做出披露货物所有人的命令。12月4日,英士行主张上诉已被撤回,仲裁员已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1996年1月30日,申请人的律师对要求代表货物利益方的律师披露其客户的身份向仲裁员申请聆讯。2月16日,进行了聆讯,英士行未参加,仅以传真方式主张仲裁员已无权审理该申请。上诉仲裁员认为,其享有对申请人的申请的审理权,遂于19日做出命令,要求英士行提供其所代表的货物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披露身份。在上述命令所附的理由中,上诉仲裁员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指示英士行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仲裁,英士行并未直接从货物所有人得到指示,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尚未披露。 因申请人取得的救助担保的金额不足以支付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款项,申请人于199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承认特尔先生所做的裁决,以执行未履行的部分。 1997年6月3日,在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审理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仲裁员将仲裁程序、聆讯时间以适当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的证据,以及英士行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仲裁程序是得到被申请人授权的证据。随后,申请人要求英士行提供货物所有人授权其参加仲裁的有关文件以及货物所有人名称等材料,英士行拒绝提供。申请人遂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法院传票。英国高等法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于8月2日向英士行发出传票,要求英士行在七日内披露在其掌握之下的有关货物所有人指示其参加仲裁的所有文件,并在七日内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宣誓词,内容包括英士行所代表的货物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及有权代表货物所有人的授权(包括英士行声称据以取得授权的保险单的条款)、有关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任何情况。 12月15日,本院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英士行的合伙人大某(D)于1997年10月22日向英国高等法院所做的宣誓词。该宣誓词称:在救助服务完成后,通常,货物保险人直接或通过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使被救助货物不被留置。一旦担保被提供,关心劳氏救助合同仲裁结果的是货物保险人,而不是货物所有人,救助人通常也不会对货物所有人的身份有兴趣,因救助人认为,裁决是针对担保执行的。因此,对于那些被指示代表货物保险人对救助报酬索赔进行抗辩的律师行来说,他们在接受这种指示时,当然地认为就保险人需从被保险人处获得授权这一点来说,他们已获得这种授权;委托人已默示地保证,货物保险人具有所要求的授权。按照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救助担保的条款,英士行或香港英士行从来没有被要求与被保险人发生任何与救助报酬仲裁有关的业务关系,也没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在劳氏救助合同仲裁中进行抗辩而取得授权性质的来往文件,但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从他们的被保险人得到授权,他们是不会发出进行抗辩的指示的。英士行或香港英士行没有任何有关货物所有人指示其参加仲裁的文件,无任何与货物所有人身份有关的文件,也没有任何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的从货物所有人发出的指示文件。 申请人提交了英国南安普顿大学格某教授和肖某究员所做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根据英国法律,仲裁裁决在向各当事人公布之后即生效,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裁决确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 2.救助合同。 3.还船证书。 4.货物方的担保函。 5.英士律师行的传真。 6.希尔律师行的传真。 7.劳氏委员会的传真。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传真。 9.英士律师行律师的宣誓词。 10.英国专家的法律意见书。 11.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对申请人承认和执行特尔先生于1995年8月2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首先应依照中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是否承认该裁决予以审查。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特尔先生的裁决所确定的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人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而不是具体的某一公司,也就是说,被裁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在裁决书未明确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上述裁决是不可执行的。 依据救助合同,本案申请人向劳氏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货物所有人”承担支付救助费的义务,特尔先生所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确将“货物所有人”列为被诉人,整个仲裁程序也是对“抽象的”货物所有人而进行的,直至仲裁程序结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确定了货物所有人的具体名称和地址。相反,直至在向本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申请人还在向英国法院要求英士行披露货物所有人的名称及地址。在作为被诉方的货物所有人的身份一直未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员不可能对实际的货物所有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程序开始的通知是向香港英士行发出的,英士行自称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了仲裁程序。申请人提供的英士行西翰先生所做的宣誓词清楚地表明,自称代表货物所有人参加仲裁的香港英士行只是得到货物保险人的委托,而并未得到过货物所有人的任何指示,甚至连货物所有人的身份都不了解,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得到货物被保险人授权的文件。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实际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实际行使权利,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抗辩权。被申请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目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应予支持。 依据中国法律,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即使本院承认本案所涉的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也被认定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英士行于1995年12月29日撤回上诉后,仲裁裁决发生效力,此后的两到三个月应为被申请人安排付款的合理期间。申请人于1997年4月24日提起申请时,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的申请,对劳氏委员会仲裁员NIGEL JOHN MARTIN TEARE先生于1995年8月29日对“南珠”轮救助纠纷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费3 000美元,由申请人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该案涉及以下问题: 1.审查程序。本案应依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法院应按照一定的程序给予当事人举证和抗辩的机会,以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为审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规定特别的程序。较为妥当的是参照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目前人民法院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实行逐级报告制度,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对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上诉,类似裁定应为终审裁定。 2.对被申请人资格的审查。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人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不是具体的某人或其他民事主体。本案申请人以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无论该仲裁裁决方式是否符合英国法的规定,但该仲裁裁决中的义务主体不明确,不具体。而确认救助合同的义务人是实体问题,要确定本案被申请人是否为仲裁裁决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需要另案审理。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仲裁裁决的程序只对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在本案中,若由受案海事法院经过实体审理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为“‘南珠’轮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是不符合公约精神的。本案所涉裁决书未明确支付救助费的义务主体,本案也不能确认货物所有人身份,就不能认定该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3.对仲裁程序的审查。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审查仲裁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看仲裁中的被诉人是否被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本案所涉整个仲裁是对“抽象的”货物所有人进行的。虽然英士行自称代表货物所有人并参加了仲裁程序,但并不知道货物所有人身份,仅接到货物保险人的指示,并没有直接从货物所有人处得到指示,整个仲裁程序中货物所有人的身份未披露。 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所涉货物的保险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在中国的汕头签订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国企业,货物的目的港为汕头。该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前提下,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救助成功后,保险人只是为货物提供了80万美元的担保,但尚未对被保险人做出实际赔付,保险人便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合同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被理解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就给予保险人授权,以代表被保险人参加未来的、可能的诉讼或仲裁。因此,保险人擅自委托英士(香港)律师行以货物所有人的名义参加仲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货物保险人指示英士行参与仲裁,不能当然推定为代表货物所有人指示代理人参与仲裁。 由于参与仲裁的英士行不能视为是代表货物所有人,且货物所有人身份在仲裁中未被披露,没有披露有关事实,以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为货物所有人。因此整个仲裁程序是在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使被申请人被确认为裁决中的货物所有人,本案所涉仲裁因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4.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于公约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外国仲裁裁决经我国法院裁定确认其效力后,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执行期限。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关于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应依据仲裁地的法律即英国法,根据英国法律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按照英国法律,仲裁裁决在向各方当事人公布之后即生效,公布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败诉方应履行裁决书裁决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已取得救助担保金额的事实可印证该裁决已生效。英士行于1995年12月29日撤回仲裁上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2至3个月应为仲裁裁决的义务人安排付款的合理时间,申请人于199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显然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即使该裁决被承认,也不可执行。 (余晓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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