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平南县六陈镇新百村新江队。
法定代表人:潘某,队长。
原告:李某,女,1942年12月出生,农民,住平南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1,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广西电大检察分校讲师。
被告:平南县六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蒙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六陈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六陈镇司法助理。
第三人:张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伟标;审判员:周积新、梁爱琼。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六陈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0日颁发给张某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1996年4月10日六陈镇政府建管站颁发给张某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平)建许字(96)第124号。
2.原告诉称: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使用的土地,位于六陈镇新江桥头旁边,东至白沙江,南至新江队田,西至水渠堤坝,北至新江桥头,面积52.2平方米。该土地是属于新江队所有的集体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新江队分给本队村民李某耕种至今。1999年12月10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六陈人民法庭张贴一份公告,内容大约是要拍卖张某因欠债而用于抵押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上的建房用地,公告上标明的拍卖地方正是原告李某户位于新江桥头边的责任田。为了查清这块地什么时候变成张某的宅地,经原告到六陈人民法庭查看,发现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在1996年4月10日被六陈镇人民政府当国有土地批准核发给了张某使用。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原告,如果不是看到六陈人民法庭的公告,却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第三人张某在1996年取得了用地许可证和准建证,也从不见他向原告方主张“权利”,即要求使用该土地,且该土地至今都是原告李某耕种。故原告认为:(1)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六陈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核发给张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是经涂改的,把集体土地涂改为国有土地,该证应无效。(3)该建设用地许可证户名为张某,而经查该证存根上的名字却是张某1,存根上的名字和所核发许可证上的名字不一致,该证应是无效的。(4)张某是原告新江队的村民,原生产队已安排一份宅基地给他使用,不符合再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5)根据中发(1996)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六陈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并要求赔偿原告因参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损失1 000元,代理费1 0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提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新江桥头旁,该土地在1959年六陈水库未建之前位于六陈镇白沙江行洪中心,1959年建六陈水库之后,由于年久不断淤积泥而逐渐形成沼泽滩涂。因原告队人多地少,就在淤积地带不断开垦种植农作物,这就是原告提出的所谓耕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地属国家所有,并非属新江队所有。六陈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根据规划,考虑到新江队社员长期耕种该地,为了便于征用建设,当时曾给了新江队补偿费。1996年4月10日,新江队村民张某1申请在那里建房,由于当时征用该地县政府还没有批文,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了张某1的建房申请报告,四至界址清楚,六陈镇人民政府便核发了(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给第三人,这两个证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该证存根上户名是张某1,证上户名为张某,是因为张某与张某1是同胞兄弟,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而造成的存根户名与颁发证件上的户名不一致,按规定,证上的户名应是张某1。被告认为,其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新江队村民张某1(系第三人张某的弟弟)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六陈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在新江桥头路口处建房。四至界线为:东至白沙江边为界,南至新江队田以自墙为界,西至水渠堤坝的自墙为界,北至新江桥头路以自墙为界,面积52.2平方米。当时,新百村委员会及六陈镇土地管理所批准了张某1的申请。由于张某1在外地工作,其委托张某去办理建房的审批手续。张某于1996年4月10日在六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张某1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平)建许字(96)第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两证的批准用地面积为52.2平方米,四至界线与张某1申请的界线一致。张某1取得这两个证后,一直没有在批准的地上建房。1997年5月,第三人张某为了在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于是找到六陈镇土地管理所及六陈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的有关负责人,要求将张某1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户名改为张某,以便用于抵押借款。六陈镇土地管理所有关负责人遂将张某1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涂改为张某的名字。分别在涂改了的名字上盖上土地所和村镇建设管理站的印章。但该两证存根没有更改,仍为张某1的名字。张某取得了户名被涂改为其名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1997年5月10日用这两份证件到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抵押借款人民币3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于张某在借款期满之后无力偿还本息,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经六陈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自愿于1999年12月7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给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由于张某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还款,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陈镇人民法庭于1999年12月张贴公告拍卖张某用作抵押借款的坐落在新江桥头的宅地时,原告李某发觉即向六陈人民法庭提出异议,认为该地是属新江队安排给其户的责任田,是原告新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由其户耕种使用,被告向第三人发证,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4月26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平)建字(96)第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用地许可证上批准使用的土地自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至今都是由原告李某户种植水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1996年4月10日张某1的建房申请表及张某1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
2.张某的(平)建许字(96)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张某与六陈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南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
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询问张某的笔录。
5.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1日调查甘某的笔录。
6.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调查玉某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平南县六陈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平)建许字(96)第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事实不清,对该地是属集体土地还是属国有土地也未查清,被告称其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土地是经过六陈镇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并给了原告新江队补偿费,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土地经政府征收给原告补偿款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改为国有土地,将申请用地人张某1涂改为张某,是违犯了办证的有关程序的,张某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国有土地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平)建许字(96)第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犯程序,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告新江队和李某请求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赔偿他们因参加诉讼造成的误工、车旅损失费1 000元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1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四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六陈镇人民政府1996年4月10日颁发给张某的平南县(1996)地证字第0XXXXX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平)建许字(96)第1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驳回原告新江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六陈镇人民政府负担370元,原告新江队负担1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
(六)解说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确实仍然存着有法不依,超越职权,违犯行政执法程序等问题。如我们国家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这些明显的法律规定,作为基层的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难道会不清楚吗?但为何却要明知故犯呢?对这土地管理上的混乱状况,不能不引起政府领导及土地主管部门领导的重视,制定相应措施,加以改进。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覃伟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2 - 6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