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行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粉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江国存,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邓某,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格民,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董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邦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薛富春,龙岩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耀;审判员:叶金福、王素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固水;审判员:黄开桢;代理审判员:邓仲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曹溪镇,两村于1991年5月对相邻的“鸡仔仑”山场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0年1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做出龙新政综(2000)40号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争议山场内(特钢厂征用地除外)以694-9号高压电杆经特钢厂学校大门沿路直至特钢厂往龙岩公路止为界,以东山林权归董邦村所有,以西归石粉村所有。第三人董邦村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1日做出龙政复决字(2000)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应收归国有,决定撤销新罗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新罗区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理决定”将已被特钢厂征用地“划入调处面积,对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处理决定”对特钢厂已征用的地块并没有列入讼争范围,而是明确载明“特钢厂征用地除外”为讼争山场。所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完全错误的。(2)“行政复议决定”既然承认纠纷山场是三个村的交界地,而村民委员会是原生产大队演化来的,原本就有行政管辖范围,因此“处理决定”依《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无可非议,对小面积的纠纷山场进行调整确定权属归向,是合法的行使行政权力。林业部1996年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因此“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3)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括弧内说明:“(后盂塘东北向董邦村与五星村山林界线按各自所有的权属管理)”(五星村即为现石粉村,作者注)表明石粉与董邦两村交界线是在“东北向”,而现在董邦村将两村争议的界线,向西推移到“鸡仔仑”东山坡,即将“东北向”改为“西北向”,被告对此不置可否,不按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做出复议决定,而是违背历史和现实情况做出收归国家所有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4)被告立案受理的时间是2000年3月15日,而“行政复议决定”是同年7月11日做出,7月15日送达给原告,从决定受理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历时4个月,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而董邦村在被告行政复议期满15日内没有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自然生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龙政复决字(2000)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正确。“处理决定”尽管确定“鸡仔仑”争议山场面积合计337亩包含已被特钢厂征用地范围,但对特钢厂征用地范围不加以确定,直接导致了争议山场实际范围的不确定,何谈认定事实清楚。“鸡仔仑”山场一带是原告、董邦村、浮蔡村山场交界地,界线不清,并不属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同时,“处理决定”已认定原告、董邦村对“鸡仔仑”争议山场均无法定权属依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权属依法应归国家所有,不能根据第十五条进行调整,因此,“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在某些问题上第三人不敢苟同,但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撤销“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讼争的“鸡仔仑”山场是第三人与浮蔡村之间的事,原告提不出任何权利凭证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历史使用情况,“鸡仔仑”山场属第三人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粉村与董邦村互相毗邻,讼争的“鸡仔仑”山场坐落在两村交界处,其“四至”东至鬼垒坑,西至鸡仔仑山脊线,南至与浮蔡村交界的双根高压电杆(694-9号),北至特钢厂往龙岩公路,面积337亩(含特钢厂已征用部分)。土改时双方均未登记领取土地证。1971年七○七一厂在青草亭(坐落在讼争山场范围北部以外边缘)一带兴建生活区时,曾向石粉、董邦等村征用过山地及农田,1981年“林业三定”时董邦村对“鸡仔仑”山场的登记情况是:地名:朱仔仑,19林班1小班;“山权林权面积”栏空白未填;“四至”栏填写:“据1981年12月30日调查为特钢厂征用”;“备注”栏填写:林改非100亩;“说明”栏填写:经与浮蔡大队双方现场协商划定。1985年曹溪团结水利会(由石粉村、董邦村、浮蔡村组成)拟在争议山场内西南部建机砖厂,石粉村、浮蔡村签订了两村边界协议,并到实地绘画图纸标注两村在鸡仔仑山场界线。1986年12月董邦村与浮蔡村因对讼争山场南部以外的“后盂塘”山场发生争议,经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做出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后盂塘”东北向的山场管辖如此表述:后盂塘东北向董邦村与五星村的山林权界线按各自所有的权属管辖(五星村即为现石粉村)。1991年5月石粉村为消灭荒山在“鸡仔仑”山场造林,董邦村提出异议,引发争议。1992年曹溪镇政府做出处理意见,董邦村不服,要求原龙岩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0年元月,新罗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董邦村仍不服,申请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00年7月11日做出龙政复决字(2000)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第一,新罗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鸡仔仑”争议山场已被特钢厂征用地划入调处面积,而对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争议山场不属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出示山林权证和其他有效权属凭证,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属双方均无有效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应依法收归国有,新罗区人民政府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龙新政综(2000)40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新罗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董邦村、石粉村2000年3月17日签收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市政府2000年7月17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福建七○七一厂1971年12月29日“关于征用曹溪公社五星大队果园及猪舍等协议”、1973年9月3日(1973)龙革字第140号“关于龙岩特钢厂征用土地的批复”。
3.上诉人董邦村提交的1971年1月9日七○七一厂与曹溪公社浮蔡村、五星村、董邦村签订的“关于兴建七○七一厂生活区征用土地地界协议纪要”。
4.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曹溪公社董邦大队1982年《山林权清册》。
5.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1985年6月13日“关于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定在石粉村、浮蔡村交界办机砖厂两村边界协议”。
6.上诉人市政府提交的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
7.上诉人董邦村提交的原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1991)综078号“关于山林定权发证的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石粉村与董邦村虽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法定权源依据,但根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所举证据,参照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判决。”而人民法院的调解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确认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对争议的该林木林地具有所有权。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认定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其权属应收归国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2000)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龙岩市人民政府在2个月内重新做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诉称:新罗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只认定争议山场1971年七○七一厂和1973年特钢厂征用过土地,但具体面积和范围没有明确,应属事实不清。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依据,其协议内容充其量只能证明董邦村曾表示在“后盂塘”东北向与石粉村有山场交界。对于双方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法定权源依据,上诉人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归国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2)上诉人董邦村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权清册》的效力不予认定,不适用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而参照规章,超越审判权,侵夺行政权。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被上诉人辩称:纠纷山场范围内特钢厂征用部分已构筑了围墙,四至范围很明确,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不清。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纠纷山场应归集体所有,市政府将被上诉人长期管理的山场认定应收归国有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龙岩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属程序上违法,应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70年代初七○七一厂在征用青草亭一带山地、农田时涉及到本案讼争山场,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作为本案确权的参与依据。证据4的《山林权清册》不是山林权证书,而且该清册在“山林权面积”栏等主要登记事项里均呈空白,无法证明董邦村曾对该山场主张权利。证据5可证明石粉村曾对该山场内建团结机砖厂用地行使处分权利。证据6“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不是针对本案的调解。但董邦村作为当时的当事人之一,承认“后盂塘”东北方向有山场与石粉村交界,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7可证明1991年林业定权发证时,该山场因发生争议而暂停发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石粉村、董邦村虽然对讼争的“鸡仔仑”山场均无山林权证书,但双方长期对该山进行经营管理,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因此本案不属于《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所指的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不应以无证山场论,该山场双方未取得山林权证书的原因是定权发证时因存在争议而暂予停发。《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尚未取得山林权证而发生林权争议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做规定,因此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予参照。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上诉人董邦村诉称一审法院侵害行政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有权进行全面审查,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侵害行政权问题。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2000)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六)项规定,缺乏针对性,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参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董邦村各负担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董邦村各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石粉村负担1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
1.对没有山林权属证书的山林权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龙岩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都没有山林权证及其他法定权源依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属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因而撤销新罗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双方当事人长期进行经营管理,没有山林权证书的原因是1991年定权发证时存在纠纷而暂时搁置未发。对这类因发生争议而尚未取得山林权证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地方性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而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的《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有规定,在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规章进行处理。“行政复议决定”简单地认为双方无证,山林权属收归国有是错误的。因此法院撤销其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做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严格地说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程序上违法。但如果仅是超期限,实体处理上没有其他问题,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可以判决维持而不予撤销。本案因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二审法院一并认定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是正确的。
3.本案一审法院引用林业部规章第七条不当,缺乏针对性,但在处理上撤销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如果因一审引用条款不当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后再由原审撤销龙岩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二审在指出一审存在的问题后予以维持是可行的。本案一审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运用行政附带民事方式,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进行审理,导致循环诉讼,是个缺憾。
(赖固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9 - 7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