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1999)洛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行终字第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又名董某1),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扬,泉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玉燕;代理审判员:吴志婷、郭翠惠。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绿汀;审判员:郭连新;代理审判员:林健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做出的没收樟木8.496立方米、罚款44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从江西运载樟木一车到惠安,有出省木材运输证并未过期,手续完备,途经泉州华侨大学门口时,被洛江区林业局委托的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扣车4天,并没收樟木8.496立方米,罚款446元。被告违法行政,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返还原告的樟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8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本站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经法律、法规授权,且具有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原告无证从惠安往晋江运载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执法机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董某持有江西省抚州地区林业局签发从广东省连平县至福建省惠安县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及江西省森林植物检疫局委托江西省安乐县森林植物检疫局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输樟木11根7.5立方米,于1999年9月29日抵达福建省惠安县后,又从惠安县返回欲转运到晋江东石镇,途经泉州华侨大学地段,因转运木材没有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被检查站查扣。当天董某与检查站双方对所运载11根樟木进行复检为8.49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前身是1988年6月24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泉州市鲤城木竹检查站,1994年5月30日更名为“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并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可以独立行使行政林业处罚权。1999年10月1日检查站根据福建省林业厅颁布的《福建省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规定》认定该车樟木为无证运输,依据《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处罚,没收樟木11根8.496立方米,并处木材变价款5%的罚款446元。原告提出其具有出省木材运输证,但对从惠安到晋江这一运输过程,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闽政(1998)综163关于设立木竹检查站的通知。
3.闽常农(1993)32关于木竹检查独立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答复。
4.闽林政资(1994)79关于站名变更的通知。
5.林资策字(1990)436号关于颁发《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6.林资字(1989)235号关于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闽林政资(1995)79号关于印发《福建省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8.询问董某1、王某笔录四份。
9.勘验、检查笔录及木材违章运输检码单各一份。
10.木材变卖处理单。
11.董某1所持有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12.董某1所持有的植物检疫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有权依法检查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具有林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1999年9月29日原告从惠安往晋江运载樟木1车11根8.496平方米,途经华侨大学门口被查扣。原告虽然持有江西省抚州地区林业局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但根据福建省林业厅颁发的《福建省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省运入木材需要再转运省内外的,应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原告无法提供这一运输过程的运输证,属无木材运输证。对此,被告根据无木材运输证对原告做出的处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被告做出处罚决定虽然适用了《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只对原告处5%的罚款违反了该《办法》规定的10%~50%罚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提出撤销(1999)鲤检林罚书字9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本身行为违法,其请求被告返还樟木并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1999)鲤检林罚字第9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罚规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根据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但检查站没有限期补办,当天就对原告所运载的樟木做出处罚没收,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鲤城林业检查站应赔偿原告樟木价款及运输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 686元。
(2)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对上诉人董某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时,有上诉人陈述在案、证人证言、检尺码单,还有收费票据、罚款收据等有关证据为证,并依据《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林业行政处罚。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有权行使木材检查,具有林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上诉人董某所持抚州地区林业局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樟木到达指定的地点惠安县后再转运到别处,根据福建省林业厅颁发的《福建省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省运入木材需转运省内外的,应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上诉人无法提供重新办理的木材运输证,属于无证运输,福建省林业厅颁布的该规章是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林业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章并无矛盾,被上诉人对无证运输的上诉人做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收上诉人的木材是正确的,但按所没收木材价款的5%罚款,违反了该法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董某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本案被查扣的木材是否属于转运问题。
原告提出其从江西欲到福建惠安县被查扣,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说过这样一句话,“我这车木头有出省放行证并没有过期,现因想从惠安运到晋江被查住,贵站说是依法处理”。证人王某也证实了这一点。
2.原告董某是有证还是无证运输木材问题。
原告提出其出省木材运输证并未过期,实际上本案运输证并不是过期未过期的问题,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下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本案原告所运载木材不属国家统一调拨木材,所持有出省木材运输证只对起点广东连平到终点福建惠安有效。而对原告在到达目的地惠安后又欲从惠安转运到晋江这一运输过程是无效的。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这一运输过程的运输证。那么从惠安到晋江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这一点在我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林业部为了加强对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于1989年专门发出通知:从省外运进的木材落地后,如再次起运出省的,凭原证件在当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而对在本省内运输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福建省林业厅颁发《福建省木材运输证办证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运输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第十二条规定,外省运入木材需再转运省内外的,应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这就是说,不管是省内还是省外,外省运入的木材都必须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福建省林业厅的这一规定是对我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补充,与《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并无矛盾。因此,被告检查站认定原告无证运输木材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3.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另一关键问题是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本案被告是根据《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原告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变卖价款5%的罚款。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木材的;(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原告属于第(四)项规定的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被告应没收原告木材并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而被告只对原告没收木材及处以所运木材价款5%的罚款,显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以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做出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1999)鲤检林罚书字第9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林业检查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罚决定,这是正确的。
(庄玉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9 - 7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