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京铁中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181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雷晓森,代理检察员姚文军、陈阳。
被告人(上诉人):玉某,男,26岁,维吾尔族,无业。
一审辩护人:姜立新,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姜立新、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热某,中国民族语言翻译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骥;审判员:董哲民、张培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克;代理审判员:陈佳、张久良。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贵君;审判员:王桂霄;代理审判员:张先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3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1999年9月26日21时许,玉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用17500元购买毒品133丸后吞服,随后于1999年9月27日8时乘坐攀枝花开往北京的118次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邯郸车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其体内排出毒品进行鉴定,133丸毒品为海洛因,共重545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出示了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的照片、X光透视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玉某辩称:毒品是其自己的,不是给别人带的,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为:玉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从其乘坐火车并携带毒品的现象认定是运输毒品罪;玉某的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向社会,危害后果尚未造成,建议对被告人公正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玉某将海洛因133丸吞服隐藏在体内,于2000年9月27日8时乘上攀枝花开往北京西的118次旅客列车,9月29日凌晨,当列车运行到邯郸车站后,被公安人员在12号车厢21号下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其体内导排出的毒品进行鉴定,共133丸,重5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118次列车上查获嫌疑人玉某的过程。
(2)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查获玉某及从其体内导排出毒品的过程。
(3)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玉某携带的可疑物133丸,重5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玉某乘坐118次列车使用的车票。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玉某的身份。
(6)毒品的照片,证实海洛因的形状、数量及包装情况。
(7)X光透视片4张及病历,证实玉某消化道内有异物及导排毒品的过程。
(8)河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收缴海洛因545克的收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玉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玉某在体内藏匿毒品,乘坐旅客列车非法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玉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玉某体内藏匿大量毒品,在旅客列车上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是否自吸,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被告人自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向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毒品未流人社会是公安人员查获的结果,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玉某的爱立信788型手机1部(蓝色外壳)、爱立信788型手机充电器1个(黑色),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玉某不服,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玉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玉某的死刑。
(七)复核审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被告人玉某将海洛因吞服在体内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法做出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将毒品海洛因用胶带和塑料袋包裹成丸状后,吞服于体内进行运输的案件。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明知是毒品且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这一事实和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毒情节的问题,确实是一项应慎重审查的问题。
本案中,存在着一个如何处理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与“吸毒情节”的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在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审理中,行为人常称被查获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一部分毒犯认为毒品犯罪是重罪,只要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较之不是为自己吸食便没有或只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被处以极刑;甚至有部分法律工作者也认为,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查到毒品的,都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但实际上:
1.“罪刑法定”的原则必须遵守。“吸毒情节”,并不是毒品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即不应对定罪产生实质影响。
2.“吸毒情节”,或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不是毒品犯罪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3.将“吸毒情节”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对于具体案件亦应区别对待。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1)如果吸毒的行为人是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均应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按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制造毒品罪分别定罪;(2)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毒品行为,如果查获其毒品的数量大,才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反之,数量不大,即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不应作犯罪处理;(3)对于“以贩养吸”的行为人,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额,只对其用于自吸的部分,在量刑时才作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4.对于“吸毒情节”,应与其他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的法律要求一样,亦须查证属实。
本案中,玉某自称“吸毒”的情节,是应予以否定的。公安机关对其到案后羁押期间的证明,证实其在被抓获后没有戒断毒品的反应和特征。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未举出证明“吸毒情节”的证据,亦无提出其他新的诉讼请求。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罪犯玉某依法受到了应有的惩处。
(张培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