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刑初字第75号。
2.案由: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单位受贿、解某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检察员王继贞、郭煜、卢东林、韩中华。
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
诉讼代表人:董某,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副行长。
辩护人:马松鹤,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谦,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行长。因本案于1999年3月13日被逮捕。200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清,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占营,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工商信贷科科长。因本案于1999年3月13日被逮捕。1999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峰,周口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怀珍,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景华;审判员:闫天峰、赫志平。
6.审结时间:2000年3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称
1996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及原行长解某,明知根据上级文件地区农行无权收取承兑汇票手续费,而仍未经分行党组会和行长办公会研究,以给职工搞福利为由,决定由地区农行工商信贷科在审批银行承兑汇票时,收取承兑面额1‰的手续费。周口地区农行工商信贷科原科长杨某明知地区农行无权收取承兑汇票手续费,却安排本科内勤刘某按1‰收取,设小金库账外管理。截至1998年3月12日共违法收取银行承兑手续费553.9386万元。
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春节,被告人解某任周口地区农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次,价值12.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及被告人解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解某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违规收取承兑手续费未经党组会研究,也未经行长办公会集体表决,更不是由全体分行职工讨论通过,是行长个人独断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称: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收取手续费属违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解某亦不承担单位犯罪主管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指控解某收受朱某、崔某、田某各1万元,牛某羊绒大衣1件(价值1500元),邦杰集团音响1套(价值2700元),田某15000元,由于解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指控解某收受牛某现金3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解某有自首情节,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称: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违规、违纪、乱收费行为,不应追究杨某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行长解某在明知该行无权收取承兑汇票手续费的情况下,未经该行党组会和行长办公会研究,以给职工搞福利为由,决定由该行信贷科在审批银行承兑汇票时,按面额的1‰收取承兑手续费。该行信贷科科长杨某明知地区农行无权,却安排本科内勤刘某按1‰收取,设小金库账外管理。截至1998年3月12日,共违法收取手续费553.9386万元。经被告人解某、王某(另案处理)同意和安排,地区农行支出145.5万元,经被告人杨某安排,工商信贷科支出20.8588万元。1998年4月,地区农行将余款393.3789万元(含利息5.7991万元)转本行会计科暂管。同年7月地区农行将该笔余款退还有关企业。
被告人解某从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元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68万元。事后将赵某提拔为副行级调研员,安排农业银行向邦杰集团提供了1715万元的配套贷款资金。案发后退赃款10.5万元、音响2套、健身器1台、儿童电动摩托1辆和羊绒大衣1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解某、杨某的供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在解某的指使下违规收取手续费的经过及解某10次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
2.王某、刘某、王某1、李某、贾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和周口地区各县市支行、沈丘新亚公司等23家企业的证明、收入账册、支出凭证等,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在解某的指使下违规收取手续费,后经解某、王某、杨某安排先后支出166万余元,1998年7月该行将余款393万余元退还有关企业的经过。
3.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共收取承兑手续费553.9495万元,利息收入5.7991万元,付职工福利费等支出166.358961万元,后退还393.378943万元。
4.赵某、王某2、郑某、刘某1、屠某、田某1、朱某、朱某1、崔某、牛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收受他人财物11.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经过。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解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价值。
6.被提拔的任命通知、企业办承兑及贷款的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证明解某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7.退赃款赃物笔录,证明解某家属于案发后退赃款10.5万元、音响2套、健身器1台、儿童电动摩托1辆和羊绒大衣1件。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收取承兑手续费553.9386万元属实,但其行为是乱收费,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解某、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及被告人解某、杨某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和被告人解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成立,但起诉书第9起关于被告人解某应邀出席周口地区华盛公司在新疆举行的土地租用开发签字仪式时,公司经理牛某送其羊绒大衣1件的指控,经查,由于新疆当时天气比较冷,牛某给应邀出席仪式的几个人每人都送有1件,不属贿赂。起诉书第10起关于被告人解某于1997年春节后收受田某贿赂现金1万元的指控,由于被告人解某供述是在1997年春节前收受田1万元,而田则证明于1997年春节前送解现金5000元。故应认定解某于1997年春节前收受他人贿赂现金5000元。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解收受牛某现金3万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解某原供述与证人牛某证明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的面值均一致,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解某因涉嫌单位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应认定为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分行无罪;解某、杨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宣告无罪。
2.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解某家属退出的10.5万元赃款和赃物音响2套、儿童电动摩托1辆分别予以追缴和没收。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和解某、杨某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
(六)解说
单位受贿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一种新的犯罪。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其关键就在于能否正确理解该条款内容。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该行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手续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行收取巨额承兑手续费是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构成犯罪。本案采用了此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而该行只是履行审批手续,并没有为企业谋取利益,因此缺乏钱权交易的基础。其次,受贿与行贿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有受贿就有行贿或被索贿者,双方对通过贿赂谋取利益是明知的,而本案当中被收费单位并无通过贿赂该行谋取利益的目的,企业去该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是依法进行的,是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收取手续费对于被收费单位而言是不情愿的,认定这些单位为行贿单位或被索贿单位也不合情理,而无行贿者或被索贿者,何来受贿者?再次,受贿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而本案中该行按承兑汇票面额的1‰收取手续费,尽管违反有关规定,却是公开进行的,对违规收取手续费并未掩饰。最后,本案中该行与企业之间在办理承兑业务活动中不是平等主体,农行为企业办理承兑业务,不是经济往来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的规定。
另外,从单位犯罪的构成看,本案违规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很难说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故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尚不具备。案件事实表明,该行违规收取手续费,既未经行党组会和行长办公会研究,收取的款项也没有交财务部门,而是由工商信贷科掌握使用。对该款项的使用系受解某等人的个人安排,行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收取手续费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有疏漏。原审判决在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和解某、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同时,认定解某犯受贿罪,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却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的规定,而没有引用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致使对解某犯受贿罪的有罪判决缺乏程序法依据,这是需要予以纠正的。
(王宏印 司明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