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达中刑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平,代理检察员张卫东。
被告人(上诉人):毛某,男,54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1994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系中共渠县保和乡党委书记、乡人大主席团主席。1994年8月8日因本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思峨,四川省渠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42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系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副所长。1994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跃春,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周仲衡,四川省渠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登平;审判员:胡明德;代理审判员:郭柳。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生;审判员:陈泽志、罗宏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毛某于1989年10月至1992年7月27日期间,将明知其已犯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儿子毛某1隐藏于家中。1993年9月,被告人毛某采取非法手段,伙同被告人张某、唐某等人为毛某1办假年龄证明2次4份。在有关机关复核毛某1年龄时,被告人毛某、张某等人又篡改乡、村户籍登记簿。被告人王某1993年10月至11月核查毛某1年龄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调查材料,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毛某、张某、唐某、王某等提供的虚假年龄证明、调查材料对毛某1重罪轻判。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已构成窝藏、伪证罪;被告人张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徇私舞弊罪,特对上列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某对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窝藏和伪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首次写证明是不知内情,后来又对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改乡上户籍是为了减轻自己乱盖户口专用章的责任,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证罪证据不足,唐某没有伪证行为,请求法庭宣告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王某最初调查时不知毛某1年龄已改小,后查到派出所老户籍上是毛某2,而不是毛某1,所邮材料证实的假情况不是故意,是因工作不细,过失所致。且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之子毛某1(曾用名毛某2,生于1968年1月8日)在新疆新源县务工期间,于1989年1月2日抢劫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毛某1于1989年1月24日从新源县看守所脱逃,之后于1989年9月2日毛某1在云南省水富县又被抓获,同月26日在押往新疆途中,毛某1再次脱逃。同年10月初,毛某1潜回家,与其父毛某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与蒋某结婚,1991年初生一女取名毛某3。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曾数次到毛某1家中抓捕未果,该所干警曾当面告知毛某要向派出所报告毛某1的下落或送子归案。但被告人毛某却将其子隐藏于家中共同生产、生活近3年之久,至1992年7月27日毛某1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渠县保和乡治安室接受讯问时方才被琅玡派出所抓获归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8月31日一审开庭审理毛某1抢劫、脱逃一案,同年9月4日一审判处毛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期间,被告人毛某得知只要搞一份毛某1犯罪时不满18岁的年龄证明,就可以免其死刑的信息,即于同月18日找被告人张某帮忙,并对张说:“毛某1在新疆犯了罪,年龄证明拿去后可以减刑。”张某明知毛某1是罪犯却将毛某提供的证明修改后,抄写了一份毛某1生于1971年1月8日的假年龄证明,要求管户籍的治安员冯某(公诉机关已免诉)加盖了“渠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户口专用章”。该证明送到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加盖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没有证明力,未达到目的之后,被告人毛某以前次证明丢失为由再次找张某办假年龄证明,并给张某的妻子现金200元,张某按要求又抄写了假年龄证明一式三份,加盖了乡、村、社的公章。之后毛某又找被告人唐某帮忙在假年龄证明上加盖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讲明了毛某1年龄已改小,证明拿到新疆去可以判轻点。唐找本所内勤肖某在毛某1假年龄证明上加盖了“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该假证明后认为需要核实,随于1993年10月9日分别函告渠县人民法院和渠县公安局要求协查毛某1真实年龄。因害怕罪行败露,被告人毛某、张某共谋后伙同户籍治安员冯某分别将村、乡户籍簿上毛某1的出生时间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更改、撤换,使毛某1的出生时间与假证明一致。
渠县人民法院琅玡人民法庭副庭长王某(男,本案被告人,于1995年2月16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被告人王某终止审理)和助理审判员邓某(公诉机关已免诉)在1993年10月26日至11月初,受委托核查毛某1年龄事宜。在核查毛某1年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又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伙同王某、邓某共同作假,使调查材料与毛某1的假出生年龄证明一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毛某等人提供的假年龄证明和王某邮去的调查材料,认定毛某1犯罪时不满18周岁,同时认为毛某1犯抢劫罪一案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过重,故改判毛某1犯抢劫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与原判决的脱逃罪有期徒刑徒3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毛某对窝藏毛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毛某1供述脱逃回家与毛某共同生活至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毛某供述一致;证人周某、周某1证实毛某1犯罪后回家与毛某共同生活的情况与毛某供述一致。
(2)被告人毛某、张某对为毛某1作伪证的事实供述与治安员冯某的交待、证人唐某1的证言一致;证人邓某1、谢某证实毛某找其作假证的情况与毛某供述一致;王某供述、邓某交待的毛某请求其帮忙把调查毛某1年龄的假材料邮往新疆的内容与毛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毛某、张某等供述的伪证事实和证人所证实的情况有下列书证印证:毛某、张某为毛某1办的两次4份出生时间证明;从毛某家中搜出的为改毛某1出生时间从户籍簿上换下的19张户籍卡原件;张某、冯某为改毛某1年龄所新填写的装在乡户籍簿上的户籍卡原件11张;毛某找张某以杨某的名义所写的毛某1出生时间的证明(复印件)。
(4)被告人唐某虽未供述徇私舞弊的事实,但被告人毛某供述他找唐某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时就对其说明了毛某1年龄已改小,这样可按少年犯处理,派出所内勤肖某也证明是唐某拿毛某1假年龄证明找他盖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5)被告人王某供述徇私舞弊的事实与同伙毛某、邓某供述以及证人郑某、邓某1、伍某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并有相应的书证印证。
(6)毛某、张某的伪证、王某、唐某的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毛某1重罪轻判的事实;有伊犁中院一审判决书、新疆高院二审终审判决书、审理报告、审委会第25次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7)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前死亡有渠县公安局的死亡报告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其子毛某1是犯罪分子,仍将其在家隐藏近3年之久,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毛某拉拢伙同被告人张某、唐某等人,故意为罪犯毛某1出具假年龄证明,造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毛某1重罪轻判的后果,被告人毛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在作案过程中,毛某起了策划、沟通各环节的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毛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作伪证,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系伪证罪的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否认犯罪事实,但有证言证实唐某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了为毛某1办理假年龄证明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虽罪行较轻,但其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伪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2.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3.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毛某、张某、唐某均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毛某上诉称:毛某1在新疆犯罪逃回家后,父子是分开居住,平时也无往来,不构成窝藏罪;假年龄证明上的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是内勤肖某盖的,原供唐某参与是渠县检察院刑讯逼供时捏造的。上诉人张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解称,上诉人张某伪证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情节严重,而属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没有帮助上诉人毛某盖过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毛某犯窝藏罪、伪证罪和上诉人张某犯伪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徇私舞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某在检察机关第一、二次的供述中均供认是自己拿着假证明直接去找内勤肖某在办公室盖的“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但检察机关不相信,于是上诉人毛某便供述自己与唐某有亲戚关系,是找唐帮忙盖的章。可是毛某的供述又自相矛盾,一会儿说是在派出所大门口找的唐某,一会儿又说是在唐的住宅二楼找的唐某(唐某的宿舍实际上在四楼)。上诉时毛某称本案与唐某无关,他是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怕遭打才捏造是找唐某帮忙盖章的事实。二审在提审上诉人毛某时,毛某再三申称没有找唐某帮忙盖章,是自己直接找肖某盖的章。琅玡派出所内勤肖某在检察机关第一、二次询问时,均陈述是上诉人张某拿的证明找他盖的章,经检察机关教育后,才陈述是本所副所长唐某找他盖的章,且承认只盖了一张证明。二审法院在对肖某进行调查时,肖说时间久了,不知是谁找他盖的章,反正记得唐某当时在场,假证明确实是自己盖的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毛某的陈述。
(2)证人肖某的证言和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明知其子毛某1是犯罪分子,不但不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和送子归案,反将其隐藏在家共同生活近3年。在毛某1被判刑后,上诉人毛某又拉拢张某等人为毛某1伪造虚假年龄证明,使毛某1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和伪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明知毛某1是犯罪分子,还为其作虚假年龄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毛某、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帮毛某在假证明上盖章的事实,现只有惟一的证人肖某,且肖某的证言不稳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徇私舞弊罪缺乏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伪证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1995)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部分,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七)解说
本案从程序上看,主要涉及终止审理和发回重审两个问题。
1.关于终止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审理;其中,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月5日控诉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罪,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于1995年2月16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法院于次日作出了(1995)渠刑初裁字第1号裁定书,对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终止审理,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由于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被告人王某无罪,所以渠县人民法院没有宣告王某无罪。本案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作出的终止审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裁定书,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2.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此可见,案件是否被发回重审,关键要看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那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会被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徇私舞弊罪的证据认定不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人毛某的一次供述和证人肖某的一次证言,而没有对被告人毛某前后几次供述、证人肖某前后几次证言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就认定被告人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被告人毛某和证人肖某在检察机关第一、二次调查中,都陈述本案与唐某无关,最后在检察机关教育下,他们才陈述是唐某帮助在假证明上盖的章。二审法院在提审上诉人毛某时和调查肖某时,毛某再三申辩没有找唐某帮忙盖章,肖某的证言不稳定,二审法院在调查中没有收集到其他证据。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犯徇私舞弊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原审法院对唐某的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裁定。这一裁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
(袁光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1 - 5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