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经上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藏林芝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凌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谌敦国,四川省德阳市金融与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镇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曾祥龙,广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骈世华,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琥,四川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杨新海;代理审判员:李苏娜。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克利;审判员:成小平、樊向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在成都签订了一份NX—XX—XX7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给多种规格的呢料共18500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6845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广汉,并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栏言明:由需方开具银行资信证明,货物到达需方后,需方办理汇票结算货款50%,余款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即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内容为:“西藏林芝毛纺厂:我建行广汉市支行开户的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与你厂在199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NX—XX—XX7购销合同,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货款,该公司资信如下: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在我建行广汉市支行开户2XXXXXX8帐号,同时是可以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企业,能按双方规定的时间内以验单承付货款。按照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规定,我建行广汉市支行监督广汉市西南物资公司依期承付货款。”在被告广汉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广汉市建行出具银行资信证明后,原告方即组织货物出藏,并分别于1992年11月11日、11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共向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供货价值694379.71元,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收货后,仅于1992年11月12日付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方于1993年1月11日委托银行托收,付款行即被告广汉市建行将原告方收款结算凭证积压近3个月之后退回,称“无款付”,后经原告方长期派人催收均未果。又经原告查证得知:被告广汉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系由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广汉市农业公司申请成立,且未投入分文注册资金。而广汉农业公司无法人执照,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经费皆由财政投入,因此广汉市金轮镇政府应为其下属职能部门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其登记注册资金158万元,由被告广汉市金轮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所开办,注册资金从未到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为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致使原告深信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公司有履约能力,而与之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从而使原告巨额货款长期不能收回,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异地托收承付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亦应为本案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方货款594379.7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2)赔偿因追款所造成的其他损失。(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
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及纠纷均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有关银行结算法规规定,办理单位间异地托收承付仅是银行结算方式中的一种。我行仅起通汇、通知、催促监督的作用,对因付款单位帐上无款支付托收,银行只是监督、催促其承付。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第二,我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不是资金证明,更不是信用担保证明。它与担保证明在性质上根本区别。前者仅起监督作用,后者起为单位承付资金的保证作用,况且此证明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的执照出具的。既然国家工商局都证明该单位有自有资金158万元,那么,该单位就有能力办理异地托收,而且银行只能相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而不信任单位。证明只是证明该单位在我行开户可以办理托收承付,我行负责监督。而且证明上并无单位帐上有多少资金或单位不能承付时则由我行承付之字样,因此控告之词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起诉我行在该笔托收承付后,违反结算纪律,拖延票据。而事实上不是如此,从对帐单上可以看出:从收到原告发出的托收之日起,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在我行帐上一直无款支付该笔托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延票据和违反结算纪律。事实上是我行在收到该笔托收后,就积极与承付单位联系,希望其尽快划拨资金在我行帐上以支付该笔款项。3天承付期满后,承付人仍无款支付,我行便按有关规定对其帐户实行了“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并按规定实行3个月的扣款期。并督促其早日划拨资金,以便付款,但到3个月的扣款期满时,承付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尚未付清的款项,我行只能按有关规定,在注明原因后,将有关结算凭证退回原告开户行。从上述可以看出:我行从接到该笔托收承付到退回有关结算凭证,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严格按照托收结算管理制度执行的,不存在任何原告所诉的拖延票据、违反结算纪律的情况。因此,我行作为一个中介部门,在严格按照国家结算有关规定处理该笔托收承付的情况下,是不能承担原告所诉的法律责任,也不存在负法律及经济责任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19日,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在成都办事处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两份呢绒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向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供各种规格呢绒计18500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68450元;交货地点:广汉市桂花街南段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由需方开具银行资信证明,货物到达需方后办理汇票结算,付款50%,余款50%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西藏林芝毛纺厂驻成都办事处即于次日电报告知毛纺厂所签合同内容。毛纺厂接到电报后,厂领导即电话询问成都办事处,所签合同是否可靠,有无保证,并要求必须要见到银行资信证明,且其内容是要有能力按约付款,否则不执行合同。同年10月22日,成都办事处庄某等人即按厂领导指示,前往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要其出具银行资信证明,刘某即带庄某等人一同前往广汉市建行,刘叫庄在门口等候,刘进建行办好资信证明,后在建行门口交与庄某。随后成都办事处即告知厂领导,需方已提供了银行资信证明,毛纺厂得知此情况后,即行组织生产和作好发运的准备工作。毛纺厂先后于1992年10月26日、31日、12月4日与索某、格某、旺某签订了运输合同,承运该合同的标的物,分别于1992年11月11日、12日,12月14日运抵四川成都,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收货后,分别向西藏林芝毛纺厂出具收条3张,收条均注明了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单价以及每张收条收货的总价款。西藏林芝毛纺厂合计供给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各种呢绒料价值694379.70元,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收货后,仅于1992年11月12日从广汉市建行支付西藏林芝毛纺厂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94379.70元,西藏林芝毛纺厂即于1992年1月11日委托银行托收,该托收凭证在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开户的银行即广汉市建行积压近3个月于1993年9月3日以无款付而退回。之后,西藏林芝毛纺厂先后派出普敦副厂长和财务科长等人数次入川催收该笔货款,而未获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第一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现事实上已不存在,但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将其注销。该公司主管单位为第二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农业公司,农业公司为该公司的开办等出具了证明,而农业公司并未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藏林芝毛纺厂与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所签的NX—XX—XX7合同(原件)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存在。
(2)广汉市建行向西藏林芝毛纺厂出具的证明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是可以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企业,能按双方规定的时间以验收单承付货款等内容的资信证明(原件)。
(3)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
(4)西藏林芝毛纺厂成都办事处委托收款凭证。
(5)证人庄某当庭证实要求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出具银行资信证明等事实经过记录。
(6)西藏林芝毛纺厂找广汉市建行了解情况时,广汉市建行向其出具的否认出过此类资信证明也没有在资信证明上盖章的材料。
(7)西藏林芝毛纺厂委托德阳公安局对广汉建行的印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业务公章”鉴定,确系该行业务用章的鉴定结论。
(8)本院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再次对广汉市建行印章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业务公章”鉴定,确认该章系广汉市支行业务用章所捺之印的结论。
(9)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登记注册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呢绒购销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收货后,未如数按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酿成此纠纷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农业公司系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开办单位,广汉市金轮镇农业公司系被告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开办单位,广汉市金轮镇农业公司系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故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资信证明”未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情况,从而使原告受蒙蔽。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应偿付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货款594379.7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各承担7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上诉称:广汉市建行未出具担保性的证明或保证,也不是出资担保单位,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判认定的资信证明其内容仅表示广汉物资公司在广汉建行开户,可以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广汉建行有权监督其依期承付货款,并未反映广汉物资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资信证明不同于担保,广汉建行即使出具了该资信证明,也只应承付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广汉建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林芝毛纺厂辩称:广汉建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具有担保性质,原判确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广汉物资公司、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19日,林芝毛纺厂与广汉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呢绒合同,主要约定:林芝毛纺厂向广汉物资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呢绒18500米,总价款768450元;广汉物资公司需出具银行资信证明,收货后以汇票付货款50%,余款在3个月内结清。同年10月22日,广汉建行为该购销呢绒合同向林芝毛纺厂出具一份资信证明,证明广汉物资公司是在建行开立2XXXXXX8帐号的国营企业,可以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能按规定时间验单承付货款,按照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规定,广汉建行监督广汉物资公司依期承付货款。林芝毛纺厂收到资信证明后,于同年11月11日至12月14日陆续向广汉物资公司供应了价值694379.71元的货物。同年11月16日,广汉物资公司向林芝毛纺厂付货款10万元,欠594379.71元。1993年1月11日,林芝毛纺厂委托银行向广汉物资公司收取欠款594379.71元。同年4月3日,广汉建行以无款付为由,将委托收款凭证退回。林芝毛纺厂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此前,广汉物资公司已自行歇业,金轮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其开办单位,该公司开业时实无自有资金,金轮政府的职能部门为其出具了拥有自有资金158万元的资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资信证明所用广汉建行的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印章与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印章形成。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林芝毛纺厂与广汉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广汉物资公司无足够自有资金,不具备履行能力而无效。对此,广汉物资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金轮政府作为广汉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广汉物资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广汉建行出具有担保性质的资信证明,且内容不实,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资信证明所用印文与广汉建行的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资信证明也未真实反映广汉物资公司的资信情况,广汉建行上诉称未出具资信证明,未错误反映广汉物资公司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汉物资公司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与林芝毛纺厂因购销呢绒而发生的纠纷属经济纠纷案件,广汉建行提出本案是诈骗犯罪,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诉讼费15000元,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西藏林芝毛纺厂与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一、二审法院认识各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该法第七条又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合同无效合同。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无足够自有资金,不具备履约能力,而在签订合同后,又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欺骗了西藏林芝毛纺厂。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由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承担。
2.关于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在收到西藏林芝毛纺厂的供货后,即自行歇业,其民事责任应由金轮镇人民政府承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系由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农业公司(未登记注册)申报开办的,其注册资金亦不到位,因此,按照国务院上述规定精神,应该由广汉市金轮镇人民政府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在本案的一、二审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支行均否认曾向林芝毛纺厂提供过资信证明。但西藏林芝毛纺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广汉市建设银行出具的“关于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资信证明”原件,该证明经德阳市公安局文检鉴定,其所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汉市支行业务用章”的圆形公章,确系广汉市建设银行业务用章。同时,在一审诉讼中,应广汉市建行的请求,一审法院又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检验室重新对该“证明”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德阳市公安局鉴定一致。因此一、二审均认定广汉市建行向西藏林芝毛纺厂提供了广汉市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资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汉市建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内容不实,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广汉市建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十分正确的。
(罗书平 赵大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