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浙江省诚义县人民法院(1994)诚经初字第57号;诚义县人民法院(1994)诚经初字第57—2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200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终字第52号。
再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监字第1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余永全,浙江省金华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宋建华,浙江省金华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飞,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诚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汝浩;人民陪审员:夏建康、吴祖亮。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建新;审判员:陈智慧;代理审判员:范锡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4日。
二审及再审裁定时间:1995年4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简称棉纺织厂)诉称:①199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简称销售公司)签订由原告供给被告涤棉坯布80万米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货17万米,尚欠63万米因故未能交付。②被告为此于1994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于同年5月23日达成了由原告在同年6、7、8三个月供足尚欠布的和解协议,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③原告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遂于同年6月1日与浙江省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简称经营部)签订63万米坯布的购货合同,单价3.60元,并已支付定金50万元。④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变更和解协议函(下称变更函),要求被告于6月25日前将63万元坯布款,单价3.70元,计货款233.1万元,如数汇给原告,并约定5天内电复,逾期视为同意。⑤被告收函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表示任何异议,又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变更协议,导致原告与经营部的合同无法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计61.34万。
(2)被告销售公司答辩。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称:①6月14日收到原告棉纺织厂“特快专递”(邮件),内装棉纺厂6月1日与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和50万元汇票复印件,7月10日,原告还来电话称,18日送货到南京。②原告诉状中所称1994年6月9日向被告发过变更协议函纯属捏造,双方未达成过变更协议,也未收到过书面变更要求。③根据原合同及和解协议,交货地均约定在南京,故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管辖异议的处理情况
浙江省诚义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1994)诚经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棉纺厂与被告销售公司除签订原合同及和解协议外,原告曾于1994年6月9日发函被告,对和解协议提出了变更,变更函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天内不答复视为同意。被告至同年7月9日复函,只对付款方法提出异议,故变更协议成立,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
被告销售公司不服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裁定所述“7月9日被告复函”一节不存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作出(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诚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坯布80万米的购销合同,单价2.25元,计款180万元,原告仅供17万米,被告遂于1994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在今年6、7、8三个月内分批将未供的63万米坯布供足,单价提高到2.30元,货到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及4万元货款留在原告处抵充第一次货款,允许原告向外单位购销交付。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6月1日,原告与经营部签订坯布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经营部购坯布63万米,单价3.60元,总价款226.8万元,交付定金50万元,于6月25日前交付全部货款,经营部于7月15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付定金50万元,原告于6月10日经邮电局发特快专递给被告一变更协议函,该变更函除对和解协议有关价格、交货方式提出变更外,还提出:在原告处的10万元定金及4.588万元货款全部作为定金;要求被告于6月25日前将63万米坯布的全部货款汇给原告,以向经营部支付货款,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对变更函有异议,在收到函件后5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被告于6月13日收到变更函后,既未及时答复,又未如期付款,直至7月9日才以传真复函原告,对变更函第二条付款法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支付经营部货款而违约,经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支付经营部违约金3.56万元,5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并承担仲裁费2400元。原告于199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1993年9月5日签订的坯布购销合同。
(2)原、被告1994年5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
(3)原告与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和50万元定金汇票影印件。
(4)原告发给被告的变更协议函影印件及邮电局投递证明。
(5)盖有被告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印章的发给原告的传真函。
(6)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裁决书。
(7)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未出庭)。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在诉讼中对原合同作了部分变更的和解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确认有效。
(2)原告在诉讼中举证的变更协议函,与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支付定金凭证,本院收集的邮局投递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原告6月10日发给被告变更函应予认定。
(3)被告未在变更函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系承认了变更函所提出的变更和解协议的条款,应认定变更条款成立。
(4)被告未按变更函的约定,履行支付63万米坯布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5)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对经营部的违约而使原告遭受了无权向经营部请求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负担仲裁费之损失,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5.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诚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坯布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定金145880元,原告不予返还。
(3)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97120元(原告总损失543000元,扣除不予返还的定金14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4元,其他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6884元,合计18028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对本案无管辖权;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应予赔偿。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在南京,和解协议仍规定交货地在南京。故只有南京市的法院具有管辖权。②199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发来电报称原定6、7、8三个月交货改为7月15日一次交货,6月14日,又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特快专递,内装被上诉人与经营部签订的63万米坯布购销合同复印件和预付定金50万元汇票复印件,并无原判认定的变更函。③7月16日,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收到变更函逾期未答复视为变更生效为由起诉。④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又发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新证据,即所谓7月9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传真复函,因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发过传真件,该传真件系被上诉人伪造。⑤上诉人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期间,要求对传真复函的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你院委托金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系同一印章所盖。⑥同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对传真复函的印文真伪作出鉴定,认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所盖,上诉人得知鉴定结论不一后,又由南京市公安局送江苏省公安厅复检,省公安厅复检结论与南京市公安局结论相同。至此,二审法院仍以金华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⑦同年11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派员赴国家公安部请求对传真复函的印文进行鉴定,公安部鉴定认定传真复函上的公章印文是从和解协议上的上诉人公章印文转印复制而成。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伪造公文印章,制造伪证。⑧上诉人将此结论情况反映给原审法院后,但未引起重视,原审法院匆忙作出缺席判决,显属枉法裁判。⑨原判采用伪证作出判决,使上诉人受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⑩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异议进行再审,并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制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纠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5日,棉纺织厂与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由棉纺织厂供给销售公司规格45t/c38″96×87涤棉坯布80万米,月供20万米,单价2.25元,总价款180万元,至1994年元月底供完,汽车运输,南京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应付定金10万元,违约方按未完成合同数50%罚款及规定了质量要求、包装、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销售公司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棉纺织厂只交货17万米,未供数63万米。定金10万元和多付货款45880元均未退回。
为此,销售公司于1994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棉纺织厂的违约责任。5月2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未供的63万米坯布在今年6、7、8三个月内如数交付;单价为2.30元,棉纺织厂将货送到销售公司,验收后付清货款;10万元定金和4万余元货款仍留在棉纺织厂充抵第一批货款,并允许棉纺织厂向外单位购货直接送南京交货;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同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棉纺织厂在和解协议乙方处(右侧)签署法定代表人徐某及盖上单位印章后送交销售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和解协议乙方处(左侧)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收取两份后,将另一份交给棉纺织厂时,被上诉人提出销售公司签名盖章搞错了位置,唐某又重新在甲方处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印章,将原乙方处的签名盖印打一“×”。然后,唐将此盖有“三颗章”的和解协议交棉纺织厂保存,自己保存“两颗章”的和解协议未改正。其中一份已交南京中级法院用于申请撤诉。该法院于同年5月27日作出(1994)经初字第22号准许撤诉裁定。
同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和解协议、6月9日电报、变更和解协议函、与经营部的购销合同和支付定金50万元汇票,均为复印件。电报载:“原商定6、7、8三个月交货现于7月15日一次交货请准备资金请见合同函。”与经营部的合同载:经营部供给棉纺织厂坯布63万米,单价3.60元,总金额226.8万元,交货时间1994年7月15日,需方预付定金50万元。供方盖印“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时间6月1日。该件背面打印变更函,载:现将和解协议条款变更如下:①单价变更为3.70元/米;②请于6月25日前将63万米坯布款233.1万元汇到我厂,7月15日来我厂验收,由我厂代办运输,运杂费由贵公司承担,若逾期不汇,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③将留在我厂10万元定金和45880元货款全部作为定金,履行完毕后退回;④若发生纠纷由棉纺织厂所在法院管辖。以上变更条款若有异议,请在收件后5天内电报答复,逾期视为同意。时间6月9日。销售公司于7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称从未收到过变更函。在异议期间,棉纺织厂又提供传真函一件,函载:“棉纺织厂:你厂寄来我公司的变更信函于六月十三号收到,现特发传真对变更信函中第二条关于付款法提出异议,必须货到我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再付款,请按时发货。7月9日。”并盖有“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印章。
上诉人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时,要求对传真件的公章印文委托鉴定,经委托金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材料有传真函和和解协议(三颗章),结论:电传来函与和解协议的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的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同时,销售公司将和解协议(两颗章),传真函复印件和真实印章印文送南京公安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9月1日作出结论:送检的传真函中南京东方漂染厂销售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印文真实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于同年10月5日,以金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7月9日传真系上诉人所发,上诉人已接受了变更请求,裁定维持了原管辖裁定。此后,南京市公安局又将传真函复印件和销售公司真实印章印文数枚送江苏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依然为传真件上的公章印章印文与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南京市公安局与金华市公安局结论不统一,南京市公安局与金华市公安局提取检材“三颗章”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另将7月9日传真函(复印件)一张,“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印文原本一件,一起送国家公安部鉴定,同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994年7月9日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给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的传真信函上的公章印文是从1994年5月23日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和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的和解协议甲方(章)处的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印文上转印复制形成的。”上诉人将上述鉴定结论送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系当事人单方送检行为,不具法律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查询南京市邮电局,电脑查询单反映出上诉人的电话曾在7月9日17时2分17秒与被叫号0XXXXXXXX6(诚义邮电局)通话一分钟,诚义邮电局有7月9日收到南京传真记录并有棉纺织厂徐某领取传真件电脑OK单签名。故认定上诉人发函成立。原审理中,棉纺织厂又补充提供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原审据此作出判决。
另查明:原审认定6月9日棉纺织厂发变更函给销售公司,本院审理中查询邮寄特快专递的本案诉讼代理人左某和证人吕某,两人均拒绝说明封内邮件内容,故变更函有无发出,不能肯定;传真函件上方电脑记载发函时间为18:22,有FROM标志而未记载日期和发出地区机号,诚义邮电局电脑记载收件时间为16:56,即收件时间比发函件时间早1小时26分,与南京市邮电局电话记录时间17:02也不相符;棉纺织厂与经营部的合同,供方法定代表人署名李某,经查工商登记材料和所在地工商所管理干部陈述,“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方陈述从未与棉纺织厂签订过合同并收过定金;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书未载明双方法定代表人,裁决内容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条款作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1994年9月15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94)公刑技文检字第1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94)公文检字第1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94)公刑鉴字第2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2)双方当事人1993年9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两颗章”由上诉人当面提交,“三颗章”由被上诉人当面提交)。
(3)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0万元定金汇票(复印件)。
(4)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仲裁裁决书;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永康市龙山工商所干部陈述;方某证言。
(5)南京市邮电局电话记录电脑单,诚义县邮电局收件记录,徐某签名的电脑收件OK单。
(6)诚义县邮电局邮件投递查询单,电讯工作人员陈述,金华市邮电局电讯科专业技术人员陈述。
(7)有关的证人左某、吕某、方某、郑某等证人证言。
(8)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审认定上诉人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1994年7月9日给被上诉人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传真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传真函公章印文经国家公安部鉴定系从和解协议的甲方盖章处的公章印文转印复制而成,甲方盖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章的和解协议(即三颗章的协议)只有被上诉人诚义棉纺织厂保存,在二审庭审中经当庭提交原件并质证证实。故只有被上诉人才具备伪造该件的条件。(2)从该传真函件本身记载的发函时间及传真机功能标志证明,原判认定该传真件系上诉人所发依据不足。传真件上FROM系发函机子具有记录发出机子区号、机号之功能标志,但本件却未载明,故该件从何处发出难以确定。另,一页函件,发函过程不会超过1分钟,而本件相差较殊且收发时间倒置,矛盾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到变更函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变更函用特快专递投邮,原审以邮局查询回单认定上诉人收到变更函。对此,上诉人一直承认收到特快专递,但内中没有变更函。对此,在二审中,经查询投寄者左某和陪同的吕某,均拒绝说明邮封内邮件,对里面有无变更函未予肯定,其他无可靠的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投寄或上诉人已收到变更函。
3.原判以被上诉人与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汇票和经济合同仲裁书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方某证明无此业务和定金;仲裁书载明未按当事人提供的约定条款出具,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未能得到证实。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原判以上述事实为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5.上诉人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棉纺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均约定交货地在南京,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和本院原管辖裁定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传真函,双方之间变更协议成立,而对本案确认管辖权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6.被上诉人诚义棉纺织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伪证,其行为已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应予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1.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200号驳回管辖异议上诉民事裁定,经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和规定,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经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裁定:(1)撤销本院(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2)撤销诚义县人民法院(1994)诚经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3)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对原审判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裁定:(1)撤销诚义县人民法院(1994)诚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发回诚义县人民法院重审。
3.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因在诉讼中提供伪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对浙江省诚义棉纺织厂罚款一万元,限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天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由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裁定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退回原审期间,原告诚义棉纺织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同时,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即向本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诚义棉纺织厂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审理期间,被告诚义棉纺织厂承认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再次违约,造成纠纷的事实。经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1993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1994年5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终止履行。(2)诚义棉纺织厂退返货款145880元,赔偿经济损失304120元(含原告代垫诉讼费15392元),合计45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给南京东方漂染总厂销售公司。(3)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5392元,由诚义棉纺织厂负担。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至此,该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掩卷沉思,本案最值得思考的是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利用证据问题。所谓证据,就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真实依据。它是讼争当事人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或证明对方主张不成立的事实材料。当事人往往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制造或提供一些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是并不客观的材料,使法院作出不利于对方的处理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非常严肃缜密地审查证据和准确无误地选用证据,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据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即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或编造;证据必须与本案相联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必须存在相互说明、相互印证关系,形成完整体系;证据的收集、取得必须合法,有的证据形成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尤其是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必须进行符合客观的逻辑审查和判断,不能有半点马虎。
本案疑点较多,只要仔细分析,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如1994年7月9日的传真函问题,起诉时没有该函提供,至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才补充举证,因没有该传真函,原审法院受理依据就有问题;要判决前,又提供了永康市经济合同仲裁书,否则,要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又有困难;又如与永康市四路纺织品经营部的合同,只几天时间,就将单价提高3.64%;传真函收发时间明显矛盾等等,原审均未予考虑。在公安部对传真函公章印文来源作出鉴定后,仍未予采信,是很使人遗憾的,该鉴定系宁市公安局通过合法途径送检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其实对第一次鉴定有争议后,法院就应该重新委托上一级鉴定机关鉴定,不能只采用对某一方有利的证据而排斥不利的证据,否则,就会导致错误判决,甚至枉法裁判。
看来,不仅诉讼当事人要重视证据的运用,审判机关也要加强对证据的认证、质证的认识,没有经过认证、质证并有充分存在理由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这也是本审判案例要览单设一个部分叫“事实和证据”的原因所在。
(陈智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