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3)振经初字第15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12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晓霏;审判员:李瑛、高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结审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汇南支行诉称:1989年11月,被告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三利集团公司、屯昌县大同乡人民政府共同投资联营成立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利公司)。为更新设备、扩大再生产,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同利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更新部分设备,期限6个月,即从1991年5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六五,按季计收,逾期部分按20%加收罚息;同利公司以一台进价人民币53万元的日产吊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抵押期间仍由同利公司使用。签约后,我公司按约于1991年5月22日贷给同利公司人民币35万元。但期限届满至今,同利公司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且同利公司的财产已分别出售或抵债,长期停止经营,实际上已经歇业。特诉请判令其联营单位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三利集团公司、屯昌县大同乡人民政府连带承担归还同利公司尚欠我公司贷款人民币35万元和1993年9月20日前利息罚息481277.15元及依约计付199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2.被告三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与此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屯昌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双环公司、大同乡政府三家开办的联营实体,已依法向屯昌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同利公司应以其自己拥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借款义务。综上事实,原告与同利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代同利公司还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2日,被告海南三利集团公司(下称三利公司)、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环公司)、屯昌县大同乡人民政府(下称大同乡政府)签订一份“屯昌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联合成立“屯昌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三利公司负责以花岗岩为主石材开发、生产、经营、销售工作和联营公司各项准备工作及其他事宜;双环公司负责协调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及解决部分运输车辆;大同乡政府负责协调公司与地方和政府的关系,协助生产人员食宿和后勤安排;联营公司初期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前期投入200万元,三利公司和双环公司各负担100万元;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三利公司和双环公司各负担25万元;董事会按股份比例暂由7名董事组成,即三利公司占股份55%,派代表人3名,双环公司占股份45%,派代表2名,邀请大同乡政府代表2名;各方按投资分成红利,并承担有关负担和亏损。签约后,于1989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1991年5月18日,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该公司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六五,按季度计算收利息,逾期部分按20%加收罚息。签约后,原告于同年5月22日给付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但逾期至今,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还本付息,遂成讼。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1992年度年检登记后未再进行年检登记,且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签订的联营合同。
(2)同利公司与汇南支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原告的付款凭证。
(4)同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1992年度检材料。
(5)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汇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自1993年起未进行年检登记,且实际已歇业,故其尚欠原告债务由联合开办的三被告承担归还责任。但因三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屯昌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成红利,并承担有关负担和亏损。第九条规定,各方按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额均由被告海南三利集团公司和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偿还责任。被告海南三利集团公司以三方联合成立的“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与该公司的实际性质不符。因而辩称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与己无关,拒绝承担经济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予以驳回。被告屯昌县大同乡人民政府,虽在联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应投入资金,但既然参与联合开办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说对该公司一点责任也没有。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海南双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三利集团公司对同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口浙琼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1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月利率和罚息计算标准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息)各负一半,并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清,其延付金额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2.本案诉讼费12661元(其中受理费9729元及财产保全费2936元),由被告屯昌大同乡人民政府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三利公司上诉称:同利公司是三方联营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双环公司上诉称:同利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我公司不但履行了25万元的注资义务,还投入了一台价值53万元的日产吊车,我公司又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同利公司应以自身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同利公司与浙琼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以价值53万元的日产吊车作抵押担保,而原审判决未对抵押事宜进行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
大同乡政府上诉称:同利公司是联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由三利公司和双环公司负担50%,并按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大同乡政府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同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我方负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汇南支行答辩称:同利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实际上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尚有1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同利公司向我行贷款35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应将未投足部分补足后用以清偿同利公司的债务。因此双环公司、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8日,同利公司与海口汇南支行(原浙琼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方之十三点六五,按季度计收利息,逾期则加收20%罚息。签约后,海口汇南支行于同年5月22日付给同利公司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同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海口汇南支行则从同年6月21日至1993年12月25日分六次共扣划同利公司借款利息56528.14元(即1992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
另查,同利公司是由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联营成立的法人企业,现已歇业。1989年11月22日,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签订了联营成立同利公司的合同,约定:同利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元,前期投入200万元,由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各负担100万元;注册资金50万元,由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各负担25万元;各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并承担亏损;公司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7名董事组成,双环公司派2名,三利公司派3名,大同乡政府派2名;联营期满或提前终止联营时,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公司歇业后其财务帐册由接替经营的单位保管,如无接管单位,则由双环公司保存。1989年11月26日,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又签订了联合开发花岗岩合同书,约定由双环公司、三利公司负责资金和技术设备,大同乡政府提供资源,组成新的企业进行石料开发,联营企业生产的花岗岩材料,按每立方米向大同乡政府支付80元人民币,未成材的边角料,按销售利润的20%支付给大同乡政府。1989年12月5日,同利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0年5月14日,同利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均未提供有关履行联营合同约定的注资义务的证据,同利公司从1993年初开始停止经营活动,人员已经解散,应视为歇业,同利公司的董事会未按约定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同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诉讼期间,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均未提供同利公司的财产清单和财务帐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利公司与汇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2)同利公司的借款收据及汇南支行的付款凭证。
(3)汇南支行扣划利息的凭证。
(4)双环公司、三利公司与大同乡政府签订的联营成立同利公司的合同和联合开发花岗岩合同。
(5)同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
(6)同利公司申请追加注册资本的证据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手续。
(7)大同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同利公司从1993年起已实际歇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加付罚息。
(2)由于同利公司已实际歇业,同利公司的开办单位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未按约定对同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诉讼期间,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未提供同利公司的财产清单和财务注册,也未提供按约定履行注资义务的证据。因此,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应按联营合同约定的注资比例在注册资金200万元范围内对同利公司尚欠海口汇南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双环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主张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均提出履行了注资义务,又未抽逃资金的行为,主张以同利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3)大同乡政府以土地资源作为联营条件,按约定对联营体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原审法院判决同利公司尚欠海口汇南支行的债务由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各承担50%,是正确的。但在认定同利公司尚欠海口汇南支行的债务时,所确认的借款利息不准确,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3)振经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2)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在同利公司注册200万元范围内对同利公司尚欠海口汇南支行的借款35万元及其1992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一审诉讼费12661元,二审受理费9729元,由双环公司和三利公司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借款方是企业与政府联营开办的企业,而该企业在诉讼前就已经歇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解决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公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如何审理这类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开办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者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开办企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注册资金差额为限;(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且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借款方同利公司是由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联营成立的企业,同利公司歇业后,其开办单位未按联营协议的约定成立清算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开办单位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由于同利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但开办单位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履行注资义务的证据,未对同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也未提供同利公司的财产清单和财务帐册,因此,应视为开办单位接受了该企业的财产和债务,人民法院判决由开办单位按约定的投资及分红比例清偿债务是符合上述《批复》精神的。
2.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签订的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大同乡政府不负出资义务,而是以土地资源作为联营条件,并约定对同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双环公司、三利公司和大同乡政府的联营协议中关于大同乡政府的出资方式及责任的约定是符合规定的,二审法院认定大同乡政府对同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应该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的判案理由不够充分,二审判决也有不足之处,即没有对联营企业同利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进行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已赋予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的最终确认权,正确行使这一确认权,对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是十分必要的。
(郭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