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1995)哈经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乌中经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女,汉族,14岁,上海市杨浦区第二十五中学初二学生(系受害人胡某2之女),住该区。
原告:胡某1,男,汉族,7岁,上海市杨浦区锦州路小学一年级学生(系受害人胡某2之子),住该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二原告的生母)。
委托代理人:颜跃东,新疆哈密地区司法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哈密铁路分局(简称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分局客运段(简称哈运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该段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郎涛;审判员:赵树清、阿木提。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福琴;审判员:蒋新华;代理审判员:毛永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胡某1诉称:1993年7月16日,原告之父胡某2与其朋友之子李某(家住三道岭),在乌鲁木齐火车站购买两张乌鲁木齐至柳某114次旅客列车车票,乘当日114次列车(10号车厢39号和40号座位)前往柳某。列车快到柳某车站时,胡、李两人准备下车,10号车厢列车员说:“10号车厢不开门,到13号车厢去。”胡、李两人到13号车厢后,看到列车员坐在座位上与旅客闲谈,李某1询问列车员:“到站,这里开不开门?”列车员不耐烦地说:“开门,你们等着就行了。”不一会列车停了下来,列车员既没有报站名,又不向旅客说明是否临时停车,打开车门对胡、李两人说:“下吧。”胡、李两人下了车走了一段路,发现未到柳某车站,想返回列车,而列车已启动,上车已不可能。由于列车员违章,不向旅客说明是否临时停车,不到站开门让旅客下车,造成胡某2往柳某车站步行途中掉下铁路桥洞,造成严重伤势,经抢救无效,于1993年7月25日死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责任。但被告铁路分局1993年11月5日作出了歪曲事实的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费37600元;(2)被告支付死者胡某2铁路旅客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整;(3)被告承担丧葬费和亲属处理后事费用8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铁路分局辩称:1993年11月5日哈密车务段对事件的处理是正确的,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铁路分局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列车员开门瞭望是他的职责,李某讲是误认为到站,而急匆匆下车是他们自己的责任。胡某2下车后,在铁路线上行走摔死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铁路企业没有责任,有关原告的生活等费用没有义务承担。
3.被告客运段辩称:我们认为铁路分局对事件的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临时停车问题,客运段有规定,列车临时停车时列车员必须打开车门瞭望。胡、李在列车员开门瞭望之际匆忙下车,列车员当时没有时间阻拦他们下车。后由于胡的视力不好,站外照明设备不好,所以才有这种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胡某2之死的责任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6日,原告之父胡某2与其朋友之子李某在乌鲁木齐火车站购买了两张乌鲁木齐站至柳某站的114次旅客列车车票,乘当日114次旅客列车(10号车厢39号和40号座位),前往柳某车站。当列车快运行到柳某车站时,胡、李两人准备下车,10号列车员告知胡、李车厢不开门,让其到13号车厢下车。胡、李两人走到13号车厢询问列车员:“到柳某车站,此车厢开不开门?”列车员告知“开门,你们等着”。不一会列车停了,当列车员开门瞭望之时,胡、李两人误认为到柳某车站了而下车(此时约23时30分),当时列车员也未确认是否到站,没有阻止旅客下车。胡、李两人下车后行走了一段,发现未到柳某车站,这时列车已经启动,返回列车已不可能,两人就顺着铁路线往柳某车站方向行走。在行走途中,胡某2因不慎摔下桥洞致伤。经柳某八航校医院、三道岭医院和哈密红星医院抢救无效,于1993年7月25日死亡。
另查:1993年7月16日114次旅客列车在柳某站前方临时停车有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7月16日114次旅客列车在柳某站前方临时停车的记录。
2.胡某2摔伤后医院抢救的病历。
3.法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
4.铁路分局对胡某2摔伤致死事件处理的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站。被告客运段114次旅客列车13号车厢列车员,在列车临时停车时未确认是否到站,在旅客胡某2下车时未能有效地加以制止,属失职行为。被告客运段的这种过错行为,是致使旅客胡某2摔死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铁路分局对此伤亡事件的处理不当,对此纠纷的产生亦应承担责任。旅客胡某2下车后自己行走不慎,对自己摔伤致死的后果亦负有部分责任。据此,二被告应补偿二原告的生活费总额34800元的70%,其余30%由二原告负担。被告客运段还应向原告支付胡某2的人身保险金及其丧葬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1951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1992年6月5日《关于提高铁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铁路分局付给原告生活费13625.80元。
2.被告客运段付给原告生活费10734.20元,丧葬费5000元。
3.被告客运段付给原告人身保险金20000元。
本案诉讼费免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胡某1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受害人胡某2丧葬费5000元、人身保险金20000元的正确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生活费70%的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生活费34800元;纠正一审判决漏判受害人胡某2医疗费8000元和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错误,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纠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数额和冲抵尚应支付上诉人数额的错误认定,责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差额款1626.80元给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2)被上诉人铁路分局未作书面答辩。
(3)被上诉人客运段提出“本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诉无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将旅客安全、正点送达到目的站。而114次旅客列车13号车厢列车员,在列车临时停车时未确认是否到站,又未能有效地制止旅客下车,致使旅客胡某2在未达目的站下车后掉入小桥下致死,故负责运输的客运段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铁路分局对旅客伤亡事件处理不当,应承担责任。旅客胡某2下车后行走不慎,对其致死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明的“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要责任单位客运段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348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生活费总额34800元的70%,即24360元,是属不妥,应予改判。根据财政部、铁道部1959年2月21日下发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身保险金应由出事地点附近站付给。因本案受害人的伤亡事件发生在铁路分局管理范围内,故受害人的人身保险金应由铁路分局支付,原审法院判令由客运段支付保险金不当,应予纠正。另原审法院认定铁路分局已给付上诉人13625.80元有误(实际才付给12508元),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生活费全额34800元、人身保险金20000元,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客运段在一审阶段已参加诉讼,二审中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1995)哈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铁路分局给上诉人支付人身保险金20000元(铁路分局已支付给上诉人12508元,还应补足差额7492元)。
(3)客运段支付上诉人生活费348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956元,客运段负担2804元,铁路分局负担1620元,上诉人负担532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告客运段对旅客胡某2的人身伤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胡某2误认为到了目的站而提前下车,在行走中不慎摔死,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而并非铁路行车事故所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客运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客运段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有关规定运送旅客,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目的站。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旅客购买车票后,从检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站时止,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存在一种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铁路企业应该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旅客安全到达行程终点至出站。如果因铁路行车事故或者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该铁路企业就违反了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由此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旅客胡某2掉入桥下摔死,是由于被告客运段114列车13号车厢的列车员,对该车临时停车未作出确切的判断即打开车门准许胡下车。当时天色已晚,胡下车后在朝到达站走去的途中掉入桥下摔死。这一事实证明,胡某2的人身伤亡,是由于被告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也可以认为是由于被告违反将旅客安全送到到达站的合同义务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2下车后在朝到达站走去途中摔入桥下致死,是因为当时天色已晚,道路看不清,且铁路沿线的路不好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行走不慎,也有过错,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减轻被告的责任,没有判令全额赔偿,是欠妥的。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注意了这一点,并予以纠正,判令被告全额赔偿,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胡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二原告,从被告方获得了应得的赔偿费,可否作为胡某2的保险受益人,再要求铁路运输企业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证金?根据铁道部1994年9月1日下发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客运段给二原告付了赔偿费,不影响二原告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规定获取保险金。
综上分析,法院判令客运段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并判令铁路分局付给二原告保险金,都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4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