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口海事法院(1994)海商初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省华侨物资总公司(下称华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捷,海南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下称五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尔森船舶有限公司(NELSON SHIPPING CO.LTD.,下称尼尔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HOLDING&FINACING CO.LTD.,下称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M,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湘,海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尼克有限公司(ANICO LTD.)。
法定代表人: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湘,海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口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载阳;审判员:陈转润;代理审判员:陈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共同进口销售1万吨螺纹钢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五矿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外贸进口合同,由华侨公司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华侨公司根据五矿公司与被告爱尼克公司签订的螺纹钢买卖合同,于1994年6月3日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下称海南分行)对外开出了NXXXXXXXXXXX4信用证。信用证对该批钢材规格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并且规定1994年7月13日为该批钢材的最后装船日期。8月9日,华侨公司从开证行取得1X号提单,该提单表面注明的钢材规格与信用证规定一致,且装船期为1994年7月13日。9月7日船到海口港,9月19日开始卸货。卸货时即发现该批钢材中混杂着长度明显短于提单及信用证所定规格的钢材,且发现装船期并非7月13日。由于被告倒签提单、恶意串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提单欺诈给原告造成的因内贸合同违约返还定金损失、正常销售可得利益损失、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短吨损失、公司声誉损失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合计1434.46万元。
2.原告五矿公司诉称:被告合谋倒签提单,并未按提单及信用证规定供货,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的责任全在被告方。五矿公司完全支持华侨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3.被告尼尔森公司辩称:原告华侨公司所持的1X号提单不是由船东或船长签发的,而是由被告控股公司提供的伪造的船长提单。根据“安里希亚”(ALYCIA)轮船长的陈述,船长签发的是第X号提单而非1X号提单。1X号提单对货物规格作了详细记载,而第X号提单对货物仅记载了名称、数量和重量,没有关于货物规格的记载。此外第X号提单还有“货物部分有锈迹”的批注,其签发日期是1994年7月25日而非7月13日。因此,承运人不承担因货物规格不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声称承运人与控股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九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被告控股公司的过失或行为不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
4.被告控股公司辩称:本案为提单纠纷,决定了本案是发生在提单持有人、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提单记载的装货港的俄罗斯奥加公司(OLGACO.),第1X号提单是奥加公司交付给控股公司的。控股公司不曾要求也没有机会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原告因尼尔森公司倒签提单所致之损失与控股公司无关。如果说奥加公司托运的货物并非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话,这只能说承运人在提单上作了虚假的记载,其责任在于尼尔森公司而非控股公司。
5.被告爱尼克公司辩称:本案所引起争议的1X号提单,爱尼克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更不是承运人,因而爱尼克公司不是该提单纠纷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损失与之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其诉讼而给爱尼克公司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五矿公司的总公司)与爱尼克公司在北京签订了9XXXXXXXXXXS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2万吨螺纹钢,CNFFO海口US$283/T价格条款,信用证方式付款,分两批发运,每批发运1万吨。合同签订后,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即将其中1万吨螺纹钢的买卖合同交与其湛江分公司即原告五矿公司履行。为了履行该合同,五矿公司即与华侨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了共同进口销售1万吨螺纹钢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五矿公司负责对外签约,华侨公司负责信用证开立和办理进口手续,双方共管销售货物,由华侨公司统一结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5月18日,卖方爱尼克公司将根据钢材买卖合同拟订的开证通知书传真与五矿公司。华侨公司据此于1994年6月3日向海南分行开立了以控股公司为受益人的NXXXXXXXXXXX4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标的1万吨螺纹钢,CNFFO海口US$282/T,品质GOST5781—82ST25GZS,长度至少90%为11.7米,6米的最多不超过5%,其余长度为9米;最后装船期为1994年7月13日。
为了保证进口钢材的销售,根据联营协议,五矿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与案外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邦达经济发展公司(下称邦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与9XXXXXXXXXXS合同标的数量(第一批履行数量)、质量及规格相应的经济合同。合同约定,邦达公司向五矿公司购买螺纹钢1万吨,单价2750元/T,总金额2750万元;需方在签订合同后付260万元定金,其余货款在货到海口港后两个月内分批付款提货;若到货质量及规格符合规定,需方不执行合同,按《经济合同法》追究需方责任,260万元定金将用于补偿供方损失;若到货不及时或质量及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有权拒收货物,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供方责任。合同签订后,邦达公司根据供方指示分别于1994年5月31日和6月3日电汇100万元和146万元定金至华侨公司在海南分行开立的帐户,两笔合计246万元,对其实付定金与合同约定定金数额的差额,原告未提出异议。
1994年8月9日,开证人华侨公司从开证行取得由尼尔森公司所属“安里希亚”轮盖章和船长RONIOTLS MICHAEL签发的1X号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为控股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华侨公司,承运人为尼尔森公司,船名为“安里希亚”轮,装货港为乌克兰别尔江斯克(BERDYANSK),卸货港为中国海口。该提单标明:螺纹钢1907捆,计9698.07吨;规格COST5781—82ST25GZS长度11.7米的占90%,6米的占5%,其余为9米;产地马克兰;CNF中国海口;按9XXXXXXXXXXS合同要求;签发日期为1994年7月13日。原告见提单与信用证无误,即赎单提货。承运船舶“安里希亚”轮于9月7日0100时抵海口港锚地,9月19日1600时开始卸货。卸货伊始,原告即发现该轮所载钢材与提单规定不符,钢材严重锈蚀,乱尽捆扎,长短不一,短的短到1米左右,且船东倒签提单。为此,原告即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1994)海商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下达扣船令,扣押了尼尔森公司所属“安里希亚”轮和冻结了华侨公司在海南分行NXXXXXXXXXXX4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安里希亚”轮后经船东提供担保而解除扣押。
又经查明:“安里希亚”轮于1994年7月15日到达乌克兰别尔江斯克港,16日开始装货,7月23日装货毕,计装9698.07吨螺纹钢。7月27日到达乌克兰伊里杰夫斯克(ILICHEVSK)港第二次受载装货,该批货为运往泰国的9000多吨钢坯。8月4日启航离港,8月30日到达泰国科西昌港,卸完钢坯便驶往中国海口港。9月19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口分公司持原告1X号提单交R船长,经船长审查后“安里希亚”轮开始卸货。当法院依法扣押该轮时,船长始出具7月25日签发的第X号提单副本。第X号提单副本与1X号提单不同:(1)前者托运人为俄罗斯奥加公司,收货人为爱尔兰IHF公司,通知人是哈萨克斯坦的IHF公司,后者托运人则是控股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华侨公司;(2)前者卸货港是哈萨克斯坦的古里耶夫港;后者则是中国海口港;(3)前者对船载货物没有关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记载,后者则具有货物品质、规格的记载;(4)前者的签发日期是1994年7月25日,后者则是7月13日。
经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由“安里希亚”轮承运的1X号提单项下钢材的检验,该批货物的货物状况、长度、每米质量、力学性能、化学成分均不符合提单及NXXXXXXXXXXX4信用证的记载和规定要求,且短重60.01吨。为此,内贸合同需方邦达公司拒收货物并向原告提出索赔。由此造成原告:(1)因内贸合同违约返还定金损失246万元;(2)因买方拒收货物所致正常销售可得利益损失3775810.3元;(3)因变卖处理钢材所致之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3503459.6元;(4)短吨损失141517.98元;(5)律师费用47万元(华侨公司22万元、五矿公司25万元);(6)诉前财产保全费116272元,六项合计损失10467059.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合同、信用证、提单、航海日志、发票、商检报告、来往电传、传真、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四)判案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海运提单欺诈共同侵权案件。其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冲突规范,调整本案纷争的准据法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以及国际公约。
原告华侨公司所持1X号提单与NXXXXXXXXXXX4信用证及9XXXXXXXXXXS买卖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规格相一致,并有承运人即被告尼尔森公司所属“安里希亚”轮的签章和船长的签字,该提单由开证行转交而来,并经船长审查认可后提货,其真实性和原告持有提单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被告尼尔森公司辩称1X号提单系他人伪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尼尔森公司所出示的收货人为爱尔兰IHF公司,目的港为哈萨克斯坦的古里耶夫港的第X号提单副本不能对抗1X号正本提单。“安里希亚”轮7月15日如到港,16日才开始装货,而提单签发日期却为7月13日,其提单签发系倒签无疑。被告尼尔森公司倒签提单,未向提单持有人按该提单所载标的数量、质量及规格交付货物,实属提单欺诈,其行为违反了《海牙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签发的规定和违背了“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义务,对其欺诈行为所致之原告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件中为无辜受害者。因被告之欺诈行为,造成其内贸合同的需方拒收货物,致使原告内贸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返还定金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若无被告之欺诈行为,即按照正常交货情况,原告依内贸合同将钢材正常销售,即可获得预期利润,也不可能产生价差损失,所以,因被告所致之原告正常销售可得利益损失,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以及短吨等损失,也理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为涉外海运提单欺诈案件,案情复杂,原告分别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其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在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中所计的商检费、开证费、保险费及到货前开证费利息共计677196.36元,属原告经营活动中的正常支出而非被告所致之损害,故其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声誉损失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原告华侨公司作为开证人,依据9XXXXXXXXXXXS号合同和被告爱尼克公司的开证通知书以被告控股公司为受益人开出的对其钢材品质、规格作了明确规定的NXXXXXXXXXXX4信用证,对其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控股公司未按信用证要求,采用欺诈手段托运不合规格货物,利用信用证骗取开证人即收货人信用证项下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国际贸易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被告控股公司的欺诈行为与被告尼尔森公司之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被告控股公司与尼尔森公司就其所致之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控股公司辩称之第X号提单所载托运人俄罗斯奥加公司所涉海上运输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责任自应由被告控股公司另案处理。
因本案提单所涉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爱尼克公司所订之9XXXXXXXXXXS钢材买卖合同,原本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爱尼克公司作为合同卖方,理当依照合同按质按量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爱尼克公司未尽履行之责,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其交付行为因由被告控股公司实施从而被其欺诈行为所吸收,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此,不能说交付不合格货物并非被告爱尼克公司之直接行为而免除其责任。相反,作为一个卖方,作为一个负有严格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对其合同及义务的根本违反之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爱尼克公司所称原告损失与之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之损失是由被告尼尔森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行为直接所致,因而被告爱尼克公司仅对被告控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尼尔森船舶有限公司与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海南省华侨物资总公司和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的下列损失:
(1)返还定金损失246万元。
(2)可得利益损失3775810.3元。
(3)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3503459.6元。
(4)短吨损失141517.98元。
(5)律师费损失47万元。
(6)保全费损失116272元。
以上六项合计10467059.88元。
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法院直接从尼尔森船舶有限公司的担保金和海南省华侨物资总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NXXXXXXXXXXX4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中预付予原告。
2.被告爱尼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万元,由被告尼尔森船舶有限公司和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解说
1.关于案件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本案属提单欺诈侵权案件,其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法院地也在中国,因而适用中国法律和参照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是正确的。
2.关于提单欺诈及其法律后果。承运人倒签提单,通常是应托运人的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托运货物,在其货未备妥或因货轮迟延到达装货港延误了信用证所要求的最后装船时间的情况下,为了使装船时间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托运人需向船东预借或要求船东倒签提单,以便凭其与之相符的提单等单证顺利结汇。倒签提单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所公认的欺诈行为,它以非真实的合法外衣掩盖了托运人的违约行为,以骗取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收货人丧失了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机会和权利,其法律后果往往是很严重的。船东熟谙其后果的严重性,因而要其倒签提单,通常需由托运人出具保函或作出某种承诺,否则,船东是不会贸然去践踏法律吞食倒签提单的苦果的。通观本案案情,尼尔森公司之所以倒签提单,主要是基于“安里希亚”轮迟延到达装货港延误了信用证所要求的最后装船日期,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控股公司交单结汇。虽然,尼尔森公司否认倒签提单与控股公司合谋欺诈,但面对原告通过正常程序从开证行取得的有“安里希亚”轮签章和船长签字并嗣后认可的1X号提单和面对该提单项下近万吨完全不合质量和规格要求的锈蚀钢材等客观事实,两被告的辩解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一个托运不合质量和规格要求的货物,一个则明知货物质量、规格和装船时间,却倒签与之所交付货物质量和规格不相符的清洁提单,并向收货人交付该质量和规格不符的货物,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及收货人实施欺诈,因而法院认定本案性质为提单欺诈共同侵权是正确的,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因其欺诈行为判决终止其信用证项下货款所列款额的执行也是正确的,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
爱尼克公司虽然不是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但其行为被控股公司的欺诈行为所吸收,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原告侵权。这样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的规定。又鉴定于该公司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其责任界定与其他两被告加以区别,显示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3.关于原告损失及其法律保护。提单欺诈侵权,常常给收货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因而由其欺诈侵权所致之损害,行为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得享受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原告返还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成本价与市场销售价价差损失以及短吨损失和财产保全费用等均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律师费用,由于本案为涉外海事案件,涉及多个国家的当事人,关系复杂,所涉法律专业性强,因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此其一;其二,本案既为提单欺诈,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不能减轻其过错责任;其三,被告所在希腊、比利时等西方国家是主张律师费用的,按照对等原则,法律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和正确性。
(伍载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