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沧经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省黄骅健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健岭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司永江,黄骅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湾健生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健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浩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浩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宝锐,天津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港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港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天津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久江;审判员:边树枝;代理审判员:李玉刚。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俊;代理审判员:宋悦来、冯增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健岭公司诉称:1992年12月24日,与台湾健生公司签订了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合同规定:健生公司为原告代购生产机油滤清器设备,总价值78万美元,健生公司收到原告的设备定金后10日内提供设备清单,并在90天内将合同所有设备在基隆港装运。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993年1月18日汇给健生公司设备定金7.02万美元。1993年7月9日,原告与浩林公司、港健公司分别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的担保协议书。两担保人同意为汇出的32.76万美元提供担保,如出现风险,愿以其全部财产负责偿还。健生公司收款后一再拖延交货,后原告与健生公司将合同条款“全部货物整批交货,不可分批装运”修改为“可分两批装运,第二批货物必须在1994年6月10日前运出,否则按违约责任实施之”修改协议后,健生公司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9.78万美元,偿付违约金176.33万美元,赔偿损失费226563.07元人民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被告台湾省健生公司辩称:由于天津浩林公司意图我方股权,任意扩大亏损,使本公司蒙受商誉及经济之损失甚巨,严重影响了我方在大陆连带业务投资之进展,以致未能对健岭公司发出程序结构二批设备,本公司顾及原告经济不受损害,同意将我方在天津浩林公司所拥有之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偿付违约金176.33万美元及经济损失,我方无法接受。
3.被告天津浩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健生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具有自我委托的性质,因被委托方是委托方的投资方;原告与浩林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因未征得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事后也未取得追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台湾健生公司未向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显失公允,应予撤销。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因原告与健生公司曾两次修改委托合同而未经担保人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行解除。
4.被告天津港健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健生公司是合资企业内部纠纷;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因总经理张某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协议书上盖的是财务章,所以该担保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健岭公司是由河北省黄骅市工具厂与台湾健生企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合资合同约定:合资经营生产和销售汽车机油滤清器,投资总额106.4万美元,黄骅市工具厂出资63.84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60%;健生公司出资42.56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0%,合营期限为12年。
1992年12月25日,健岭公司与健生公司签订了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合同规定:由健岭公司(甲方)委托健生公司(乙)以总价FOB台湾基隆港78万美元代购生产汽车机油滤清器设备生产线一套;甲方出资60%即46.8万美元,乙方出资40%,即31.2万美元;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银行函保或股本金项担保证明后,应出资设备款60%中的15%即7.02万美元作为定金汇入香港中国银行;甲方在接到乙方设备订单后开出信用证,金额为32.76万美元,余款经商检合格后汇入乙方;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每迟交货一周,须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5%的违约金,如逾期十周,乙方必须支付另加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保证和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993年1月18日,原告汇入台湾健生公司指定的香港中国银行7.02万美元定金。
1993年6月12日,原告与健生公司对委托合同第七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条款“甲方在接到乙方设备订单后开出信用证,金额为32.76万美元,在设备装船后以航单为凭支付”,修改为:“甲方在接到乙方设备订单及乙方在大陆已开业的投资公司出具财产担保书和证实其实际资产的文书票据后,甲方以现汇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境外银行。”将交货时间修改为:“乙方接到甲方汇出的第二次设备款后必须在40天内将全部设备在基隆港装运。”
1993年6月21日,天津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了担保书,称:“黄骅健岭公司需汇国外购设备款32.76万美元,一旦款汇出后出现风险,由我公司负责全部责任偿还;设备抵达新港后,此担保即作废。”该担保书由浩林公司总经理沈某,副董事长王某1和及港健公司总经理张某、外商副董事长王某1和分别签字,并盖单位行政章。同一天两担保人还向沧州分行出具了在两公司投资实际资产的文书证明。1993年7月9日,原告又分别与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内容为:健岭公司为进口生产机油滤清器之设备,需向香港汇款32.76万美元;此项汇款如出现风险,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愿以其全部财产负责偿还;所进设备抵达天津新港后,此担保协议书自行作废。该担保书由浩林公司总经理沈某、港健公司总经理张某以及外商副董事长王某1和分别签字,港健公司因管理行政章人不在而盖了财务章,并于1993年7月10日经黄骅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3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沧州中行汇给台湾健生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32.76万美元。
1994年3月20日,鉴于健生公司未能如期装运,经双方协商对原委托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全部货物整批交货,不可分批装运”修改为“可分两批装运,但第一批货物到达健岭公司后,必须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全部货物必须在1994年4月10日前运出。否则,按违约责任条款实施之”。同年4月9日原告与健生公司将原委托合同第十二条款修改为双方如发生争议,可通过甲方(健岭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解决。1994年5月21日健生公司将75164.75美元的部分设备原材料运到原告处。1994年5月17日,健生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撤销1994年3月20日的修改条款,原告没有同意。1994年6月6日,健生公司又复传真称:“本公司在得不到保障之际,势必停止一切大陆的投资与业务的推展,本公司将委请律师清理连带保证合营公司之一切财务,将本公司拥有之股份转移给贵公司,使贵公司不受经济的损失。”鉴于此,原告于1994年7月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黄骅工具厂与台湾健生公司的合资合同。
2.健岭公司与健生公司签订的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
3.健岭公司与健生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签订的修改委托合同第七条协议书。
4.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向沧州中行出具的担保书。
5.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向沧州中行出具的投资实际资产文书证明。
6.原告与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签订的担保书。
7.黄骅市公证处的公证书。
8.原告给健生公司汇美元的凭证。
9.健生给原告发的部分设备清单。
10.健岭公司与健生公司分别于1994年3月20日、4月9日签订的修改合同协议书。
11.健生公司给健岭公司两次传真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健岭公司与健生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签订的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虽然该合同中的被委托人是委托人的股东,但委托合同所反映体现的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具有自我委托性质,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健岭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台湾健生公司以和天津浩林公司发生纠纷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浩林公司、港健公司与健岭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虽然港健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的是财务章,但其总经理和主持工作的副董事长均已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而且该担保书签订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担保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况且在1993年6月21日两担保人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了内容与上述担保协议完全相同的担保书,也反映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
担保人称该担保属外汇担保,但未经外汇机构批准和追认,因而担保无效。此观点不能成立。所谓外汇担保是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义务的保证。而本案中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不具备外汇担保的任何特征。首先,担保人不是以外汇资金作担保,而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的担保;其次,担保的主体不符合外汇担保特征,债权人不是境外债权人,也不是外资、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该担保不是外汇担保,不能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
浩林公司认为,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健生公司两次修改合同而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行解除。本院认为,浩林公司上述观点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有明确的担保期限:即在32.76万美元购买的设备未到达天津新港之前,在这期间,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两个担保人互负连带担保责任。
健生公司接受健岭公司定金7.02万美元,但没有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健生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4.04万美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健岭公司与被告健生公司签订的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浩林公司、港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有效。
2.被告健生公司返还原告购设备款252435.25美元(扣除了已运到的设备价款)。被告浩林公司、港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担保人互负连带责任。
3.被告台湾健生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4万美元。
4.被告台湾健生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92.9万美元(违约时间从1994年5月21日至1994年12月3日计28周)。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610元,财产保全费14688元,其他诉讼费52305元,合计171603元,由健生公司承担71603元,浩林公司和港健公司各承担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天津港健公司诉称:一审时台湾健生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应缺席判决。上诉人与健岭公司所签担保协议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的是财务章,不能体现法人意愿,因此担保无效。健生公司和健岭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便修改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即便担保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被上诉人健岭公司辩称:健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总经理在担保书上签字体现了法人意愿,合同有效,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同时查明: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两次将诉状和开庭传票一起送达健生公司在大陆的业务代办人,健生公司接到诉状后将答辩状寄到原审法院,但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后,健生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表示愿将在浩林、港健两公司投资的股份赔偿健岭公司的损失。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健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业务代办人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健生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港健公司于1993年7月9日与健岭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上有该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有港健公司财务章,该协议经黄骅市公证处公证,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港健公司未对担保协议提出异议。港健公司在1993年6月21日为沧州分行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担保书,也明确表示如健岭公司汇境外购设备的32.76万美元出现风险,由其负责全部偿还。上诉人称与健岭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在32.76万美元购买的设备到达天津新港之前,在此期间一旦出现风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此约定不属保证责任期限。
虽然健岭公司和健生公司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修改了合同履行期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港健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健生公司于1994年5月21日给健岭公司运来75164.75美元的设备和材料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健生公司应加倍返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原审法院判决健生公司双倍返还全部定金14.04万美元不当,应予纠正。
港健公司、浩林公司只应承担与其保证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两担保人承担诉讼费用各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沧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2.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沧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3.健生公司双倍返还健岭公司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12.69万美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10元,保全费14688元,合计119298元,由健生公司承担95298元,港健、浩林两公司各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5元,由港健公司承担。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于这三个地区的特殊地位,可视为涉外经济合同,应参照适用该法。本案是黄骅健岭公司同台湾健生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按上述规定,应由《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是正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注意:
1.该委托合同是否属自我委托。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依照与对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对方当事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适用非常广泛,它是非要式的,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只要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委托的事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超出法人的业务活动范围,委托合同就是有效的。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是内地企业与台湾企业在合资经营的基础上产生的委托合同,台湾健生公司既是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又是委托方的股东,但健岭公司和健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委托合同反映的是健岭和健生两个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自我委托的性质。委托的事项是代购引进机器设备,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也是正确的。
2.本案中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的担保人浩林公司是由天津农工商公司浩林公司与台湾健生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注册资金30万美元;担保人港健公司是由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村与健生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注册资金42.68万美元。浩林和港健两公司为健生公司担保,具有担保能力,担保协议的内容与其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并经过公证,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认定担保有效毫无疑问。
健岭公司与浩林、港健公司于1993年7月9日签订担保协议,健岭公司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香港中国银行汇款32.76万美元。1994年3月20日,鉴于健生公司未能按期发货,健岭与健生公司在没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将原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全部货物整批交货,不可分批装运”修改为“可分两批装运……全部货物必须在1994年6月10日前运出,否则按违约责任条款实施之”。虽然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没有增加担保范围,故没有加大担保人的风险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来承诺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期限问题。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该担保协议是否有保证责任期限上意见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有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即32.76万美元的设备到达新港前,在这期间,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此约定不属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里要注意区分保证责任期限、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及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等概念。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指合同规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本案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1994年6月10日前第二批货运出,即为主合同履行期限。
主债务人不按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就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担保协议的角度看,主债务人即为担保协议的被保证人。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即指被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它应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规定。而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依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认为,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当界定在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而保证责任期限的终止日是由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该终止日应是确定的日期,这样保证责任的期限才能是确定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终止日是无法确定的日期,也就无法明确保证责任的期限,等于对保证责任期限未作约定。本案中担保协议仅规定担保人对汇出的32.76万美元的委托购贷款出现的风险承担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到期的具体日期,且无法推算确定,应视为对保证责任期限无约定。保证人应按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也暴露了我国合资企业的一些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港、台、澳商人在大陆投资,国家给予了许多优惠政策,并制定了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应的法律,以保证海外投资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改善了投资环境,大部分海外投资者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大陆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但有些海外投资者,名义上是与我国企业成立合资企业,实际上资金并不到位,通过不正当途径搞一个虚伪的验资证明,骗得工商机关发给一个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然后就利用土地、厂房作抵押贷款,以贷款引进生产设备为由,将资金汇出境外,从此,资金一去不回。即便从海外买回机器设备的,也是一些陈旧的过时的废铜烂铁,而且价格昂贵。投资商人名义上同内地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实质上是向大陆推销国际市场上滞销的商品,从中赚得高额利润。这给国内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即便这些企业救助于法律,但由于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很难真正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内企业应引此案以为戒。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