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莆市法行初字第0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行终字第1号。
2.案由: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和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县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48年6月11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船长,住莆田县。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1,男,1946年7月9月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管理员,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2,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轮机长,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3,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大管轮,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4,男,1938年8月3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水手长,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5,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副水手长,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二副,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6,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大副。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7,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船员,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8,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船员,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仙游县人,荔兴103轮船船员,住仙游县。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9,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船员,住莆田县。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10,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莆田县人,荔兴103轮船船员,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钟静怡,福建省莆田市华侨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41年11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1,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广东紫金县人,该分局边境科参谋。
第三人:香港华闽船务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经理。
第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定;审判员:鲍文清;代理审判员:张金荣。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忠孝;代理审判员:吴声鸣、林爱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4月23日,莆田县轮船公司运载由香港华闽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派单的261吨废纸和601件冷气机从香港驶往福建,在途中被惠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检查,4月24日即扣留了荔兴103轮船、证件(海员证、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簿)及船员自用的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箱(12瓶)、缝纫机1台、扩音器1部及冷气机601件和随船提货单副本等。4月28日,惠州市边防分局将船长陈某、管理员蔡某1收容审查14天。7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以走私为由没收601件冷气机,对荔兴103轮船罚款3万元。莆田县轮船公司和陈某等13名船员不服,于1994年9月17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限制13名船员人身自由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罚没款通知;发还被扣的荔兴103轮船及所有证件和物品;赔偿13名船员及轮船被扣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原告诉称:莆田县轮船公司的荔兴103轮船于1994年4月23日下午17时,运载由华闽公司派单的废纸和冷气机两项货物从香港启航约3小时左右,被惠州市边防分局以走私为由,非法扣押。同月28日下午,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把陈某、蔡某1关进收容所达15天。从1994年4月至起诉时,13名船员一直被被告扣留在荔兴103轮船上,人身失去自由,海员证等航海证件被非法没收。1994年9月13日,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方送达同年7月28日制作的惠公罚字第4X4号处罚决定给原告,决定没收荔兴103轮船承运的冷气机601件,并对船罚款3万元。
原告认为荔兴103轮船承运冷气机往福州马尾保税区,手续完整,属合法运输,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非法收审陈某、蔡某1达15日,非法看管荔兴103轮船船员13名近5个月之久,使13名原告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使荔兴103轮船所承运的货物无法及时运达目的港,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1)荔兴103轮船运载的冷气机因被检查时,无法出示合法证明,且伪造包装,逃避公安边防人员检查,可以确认为是走私物品。(2)陈某、蔡某1是这起走私犯罪的共犯,且在审查时,不如实交代罪行,无法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因此收审陈某、蔡某1,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精神。(3)对13名船员不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被告仅扣押13名船员的海员证,并无扣留居民身份证。海员证被扣后,被告无采取任何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船员可随意上街买日常生活用品、打电话、寄书信,并可回原籍老家与亲人团聚,完全自由。原告控告非法看管、人身失去自由,有失真实性和事实根据。(4)被告决定对船罚款10万元(后应原告请求变更为3万元)、没收走私物品、对有合法手续的废纸予以放行,是考虑了原告单位经济实力不雄厚和船员仅为微薄劳务费承运走私物够不上集体走私等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4年4月间,莆田县轮船公司派荔兴103轮船前往香港承运华闽公司派单的废纸261吨,冷气机601件,并有托运单证交该船随货航行。4月23日17日许,荔兴103轮船离开香港在正常航线上航行约3个小时,被惠州市边防分局拦截,强行将船及船员押往惠州沃头港检查。4月24日上午,被告未出示合法手续,扣留了荔兴103轮船、证件(海员证、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簿)及船员自用的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2瓶、缝纫机1台、扩音器1部及冷气机601件和随船提货单副本等。惠州市边防分局制作“广东省惠州市扣时暂留财物收据”,该收据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13名船员被限制在沃头港,由边防人员看管。4月28日,被告未办法定手续,即将船长陈某、管理员蔡某1押往惠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关押审查14天,至其供认运载冷气机为走私物品后才予释放。该船运载的冷气机系第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贸易的货物。轮船被扣留后,这些部门曾多次向惠州市边防分局去电发函交涉未果。1994年7月3日,惠州市边防分局会同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物价局、惠州市运通达拍卖行,未经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擅自拍卖暂扣的冷气机601件,得款2181700元。暂扣的冷气机被拍卖处理后,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于1994年7月28日才作出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决定没收走私的“乐声”1.5匹1202型号冷气机481台和“三菱”Ⅲ 285型号冷气机78台及48部副机,对荔兴103轮船罚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惠州市边防分局的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收据。
2.惠州市边防分局的惠州市市级罚没物资移交清单。
3.惠州市公安局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
4.惠州市公安局(94)惠市公收审字第0X6号、0X7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和惠市公解收字第0X6号、0X7号解除收容审查决定书。
5.香港南华贸易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6.香港华闽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托运清单及其出具公函。
7.香港南华贸易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提货单。
8.相关证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县轮船公司荔兴103轮船所承运的冷气机,手续合法,属正常航运。二被告认定该船承运的冷气机为走私物品,证据不足。二被告未办法定手续,作出对原告陈某、蔡某1收容审查和对11名职员监视看管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非法关押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被告惠州市边防分局作出扣留荔兴103轮船、船员个人财产和先拍卖冷气机,后由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属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和第三人请求撤销二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二被告对原告陈某等13名船员非法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
3.二被告应赔偿给第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的冷气机及附件价值港币19706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扣物之日的同期人民币汇价为100元港币总换112.5元人民币,利息按中国银行港币贷款年利率7%计算,自199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应缴纳的关税由二被告承担。
4.撤销二被告暂扣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箱(12瓶)、缝纫机1台、扩音器1部的决定。所扣留的物品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全部归还给陈某等13名船员。
5.撤销二被告扣押荔兴103轮船的决定,赔偿给福建省莆田县轮船公司荔兴103轮船每月的运费人民币8万元正(从扣船之日起至该船放行之日止),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除了坚持原答辩理由中的原告属走私行为和对陈某、蔡某1收审正确及对11名船员没有非法关押行为等理由进行上诉外,还提出:原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准判,而对上诉人陈述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根本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客观上包庇怂恿了被上诉人的走私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及合并审理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仅对限制人身自由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管辖,对扣押、罚款、没收走私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权管辖,原审法院对几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
(2)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犯有“走私罪”没有事实根据,纯系捏造事实、罗织罪名、报复陷害的行为。上诉人未办任何手续查扣荔兴103轮船,根据《海关法》制作罚没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和诉权,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陈某、蔡某1二人既无非法流窜作案又非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不属于收审对象,且上诉人收审陈、蔡未制作收审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荔兴103轮船的扣押、看管,同时也意味着对船上全体船员的扣押、看管。华闽公司交运的601件冷气机,系由荔兴103轮船承运的,该船上的船员,有义务把所承运的货物送达目的港。由此货物和船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上诉超过上诉期限。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莆田县轮船公司承担香港至福建海运业务,其与华闽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由华闽公司派单,莆田县轮船公司承运。1994年4月16日,莆田县轮船公司荔兴103轮船驶抵香港,由华闽公司派给废纸和冷气机两项货物,并有华闽公司签发海运提单和仓单交船随货航行。其提单和仓单上记载:货物到达港莆田三江口,收货人福建省华侨企业总公司,品名冷气机,数量677件。该批冷气机系香港南华贸易公司之货物。4月23日17时许,荔兴103轮船离开香港在正常航线上航行约3个小时,被惠州市边防分局检查。24日上午,经卸货检查,发现轮船后舱甲板上装有601件冷气机,惠州市边防分局认为该批冷气机只有海运提单和仓单,没有进口许可证,有走私嫌疑,遂未办合法手续,扣留了荔兴103轮船和该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簿、13名海员的海员证及船员自用的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箱(12瓶)、缝纫机1合,扩音器1部及冷气机601件和随船货物单证。13名船员自行看管被扣船舶。26日,华闽公司发传真给惠州市边防分局,证明由于公司工作人员一时疏忽,致使目的港、收货人、件数出现错误,并更改为目的港福州马尾保税区、收货人福州保税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数量601件。28日,惠州市边防分局将船长陈某、管理员蔡某1收容审查关押在惠州市收容遣送站14天,收审决定书未向当事人宣布,也没有送达当事人家属,仅在一审庭审中出示。13名船员在看管船舶之后不久,便陆续离开该船回家。26日,福州保税区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发传真给惠州市边防分局,证明该公司与香港南华贸易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签订了进口“三菱”及“松下”冷气机各1500台的合同。601件冷气机是履行合同中的一部分。香港南华贸易公司也提供了香港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并多次向上诉人交涉未果。7月3日,惠州市边防分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会同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物价局、惠州市运通达拍卖行将扣押的601件冷气机拍卖,拍卖得款2181700元。剩下48部副机在惠州市公安局。28日,惠州市公安局认定荔兴103轮船装载的冷气机属走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书,决定没收走私的“乐声”冷气机481台,“三菱”分体冷气机78台另48部副机,对荔兴103轮船罚款3万元。该罚款没收通知书没有载明被处罚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及期限。莆田县轮船公司13名船员对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199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莆田县轮船公司于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放行被扣的荔兴103轮船的申请。原审法院同日通知香港南华贸易公司和华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9日作出惠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应将扣押的荔兴103轮船及该船的各种证件先予放行的裁定。惠州市公安局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10月7日,原审法院经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但惠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没有执行原审法院的裁定。一审庭审结束前,被告仅对收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对扣留证件、扣押船舶、没收601件冷气机和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拒绝举证。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于11月25日作出(1994)莆市法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后,惠州市公安局和边防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惠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荔兴103轮船及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簿、11本海员证(除陈某、蔡某1外)、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箱(12瓶)、缝纫机1台、扩音器1部等物品发还给有关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莆田县轮船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赔偿荔兴103轮船被扣造成船体损坏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惠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和莆田县轮船公司的收条、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言等证据相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对非法没收、扣押当事人的物品应当依法返还。惠州市公安局和边防分局对陈某、蔡某1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但收审决定书没有向当事人宣布,没有送达当事人,也没有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其收审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每人每天1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扣押荔兴103轮船和船员自用物品,法律依据不足,且没有制作扣押决定,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鉴于扣押的荔兴103轮船和船员自用物品在二审期间已经发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不涉及国家赔偿问题。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没收601件冷气机、对船罚款3万元的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但对该处罚决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没有举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撤销,所没收的601件冷气机应当返还给原所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鉴于冷气机已经被违法拍卖,上诉人应返还冷气机拍卖款2181700元及剩余48部副机给香港南华贸易公司,并负担因违法拍卖所要支付的关税及其他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和审理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审法院受理于法有据,且在一审答辩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当事人走私和原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一开始就把本案作为行政案件查处,人民法院是审查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于法有据,且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显失公正问题,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收审陈某、蔡某1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因收审程序重大违法,属于应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超过上诉期限,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蔡某2、蔡某3等11人认为二上诉人已经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举出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此起诉应予驳回,其陈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蔡某1关于收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答辩理由,因公安机关违反收审程序规定,其答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答辩理由有理,应予采纳。被上诉人莆田县轮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扣船所造成船体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未办理法定手续对原告陈某、蔡某1进行收审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作出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受理了蔡某2、蔡某3等11名船员诉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诉讼请求并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于法无据,违反法定程序,并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但作出赔偿第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冷气机及副机价值港币1970600元及其利息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改判。原审判决撤销二被告暂扣荔兴103轮船及船员自用物品的决定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莆田县轮船公司每月运费8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莆市法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诉人对陈某、蔡某1的收容审查决定,由上诉人赔偿给陈某、蔡某1被违法收审14天的误工损失各1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撤销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1994年7月28日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款没收通知。
(4)撤销上诉人扣押荔兴103轮船和双喜牌香烟140条、马爹利酒1箱(12瓶)、缝纫机1台、扩音器1部的决定。
(5)上诉人应返还给第三人香港南华贸易公司的冷气机拍卖款2181700元人民币和剩余的48部副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依法应缴纳的关税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2000元,共4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同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陈某1、蔡某6、蔡某7、蔡某8、朱某、蔡某10、蔡某911名船员的起诉。
(七)解说
1.莆田中院对不服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行政处罚的起诉有管辖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1993)行他字16号答复江西高院的请示中答复:“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陈某、蔡某1对收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告所在地莆田县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莆田中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及其他财产。船长有义务保护船舶和船上货物。”陈某作为荔兴103轮船的船长,有义务保护船舶和船上货物。因此,陈某对荔兴103轮船被扣押和罚款,以及船上货物被没收,拥有起诉权。莆田县轮船公司作为荔兴103轮船的所有者和船长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诉惠州市公安局侵犯财产权,莆田中院一并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的。其次,莆田中院受理该案后,于1994年9月22日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达被告,并在应诉通知书里指明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天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在莆田中院裁定先予执行时,对裁定不服,在申请复议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经超过10天答辩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应视为对管辖权没有异议。因此,莆田中院对本案当事人的数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首先,收审除了应当符合收审的对象和条件外,收审的程序也应当合法,否则就是违法收审,属于应当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惠州市边防分局收审陈某、蔡某1,收审决定书未送达当事人,也没有通知被收审人家属,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发(1980)56号文件精神,属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其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本案公安机关以走私为由扣押冷气机、船和船员自用物品,公安机关认为走私的是601件冷气机,船和船员物品与冷气机与走私货物没有关系,不应扣押,而公安机关却予以扣押,法律依据不足,应当判决撤销。第三,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对收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对扣押财产和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拒绝举证,未尽举证责任。因此,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是于法有据的。
3.诉讼期间,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说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是否申请撤诉,撤诉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准许。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作出决定,撤销惠公罚字第4X4号罚没裁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这种在诉讼期间改变原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不申请撤诉。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林爱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