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1994)博法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博州行终判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男,30岁,回族,海南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阿拉山口建设银行住宅楼。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丁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下称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戴志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特曼;审判员:郑寿生;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刚;审判员:普加、孟庆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21日,海南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员魏某,在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代理“新联公司”办理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的“棉短绒”检疫费用手续时,被告认为其拒绝交纳检疫费用,而且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该当事人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并在公开场合向检疫人员道歉;(2)对该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
2.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10月21日去检疫局办理进口的“棉短绒”检疫费用手续时,因对一些收费项目不清楚,在询问检疫局的有关人员和要求被告方出示收费收据时,由于对方回答简单,态度粗暴,因此引起我与对方的争执。被告据此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动植检调字第9XXX6号处罚通知书,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1日,原告魏某在阿拉山口检疫局办理进境的“棉短绒”检疫费用过程中,因对“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检疫人员周某解释说有些费用我们有权自行规定收取。魏某对解释不满意,声称如果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依据,我就拒绝交纳。此时,检疫局人员莫某责问魏某:为何不签样就对货物换装(指将货物从外国车皮换装到中国车皮上),魏辩解不懂这些程序,这是铁路部门的事,并说我今天来交检疫费是你们认可的,交费转帐支票你局也收了。莫某说你不懂就出去。因此,魏某与莫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都出言不逊。经检疫局其他人员劝说,双方停止了争执。随后,检疫局以原告魏某拒绝交纳检疫费用,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张贴于阿拉山口有关部门的门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检疫局其他有关人员的证词。
2.检疫局动植检调字第9XXX6号处罚通知书。
3.原告交给被告的转帐支票。
4.法院的调查及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检疫局为收检疫费与原告魏某发生争执,认为魏阻扰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原告予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检疫局动植检调字第9XXX6号处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检疫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检疫局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被上诉人魏某拒交检疫费,干扰检疫机关正常工作,并且擅自“换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魏某辩称:检疫局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致使双方为交纳检疫费而发生争执,检疫局以此为由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检疫局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肯定了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魏某在与检疫人员争执后,去银行声明预交给检疫局的转帐支票作废。
以上事实,除二审法院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证明外,还有银行关于魏某告知其支票作废的证言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检疫局作为国家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收取检疫费用的标准及法律根据应当公开,报检单位或个人对检疫费用提出异议,检疫局的工作人员有义务作出解释,并应出示有效书面文件。但上诉人检疫局在被上诉人提请出示检疫费收费标准及法律依据时,不但未出示依据,反而以被上诉人魏某拒交检疫费干扰检疫机关正常工作等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检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魏某在办理检疫费手续时,因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的“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官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并表示如是这些收费无文件规定即拒绝交纳,这是原告作为交费义务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并无过错。被告的检疫人员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以正确的态度,向原告作出于法有据的合理的解释。但被告有关检疫人员简单粗暴,所作解释又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以其他理由指责原告,以致引起了双方的争执。可见,原、被告间发生的争执,是因为被告的检疫人员的工作方法和态度不当引起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拒绝交纳检疫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拒绝交纳检疫费,对原告作出了责令作深刻检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既不合法,也不公正。由于这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且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依法判决撤销。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9 - 6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