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邢经初字第3号。
二审调解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反诉人、上诉人):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进出口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该厂进出口处副处长。
被告(反诉人、被上诉人):邢台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边境贸易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长善;代理审判员:张建英、王为林。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瑞良;代理审判员:杜清建、赵建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塑料厂诉称:1994年9月10日、19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与我厂签订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由我厂销售给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回春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4639件,价值138.66万元,货款于1994年11月20日前付清。之后,1994年9月23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从我厂提货826件,合款27.25万元。被告除付定金10万元、运费4万元和抵押部分商品外,货款未予偿付。另外由于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的欺诈行为,致使我厂价值111.42万元的货物滞留黑河,造成十几万元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25万元,偿付违约金41.6万元,偿还运费3.85万元,并判令被告不得追要定金10万元。
2.被告百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方在收到我方定金后至今没有按合同规定数量向我方交货,已交的826件注射器是过期产品,至今不能销售,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我方因不能交货对外商的违约赔款12.6万元,判令原告偿付违约金41.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我方各种损失22万元,退还我方垫付运费4万元。
3.被反诉人(原告)塑料厂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厂产品“回春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都是经严格消毒的合格产品,我厂已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我厂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为了通过黑龙江省黑河口岸外销和部分内销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994年9月10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与塑料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同日该贸易科又与塑料厂进出口处签订协议书一份;9月19日双方因购销数量变化又重新签订合同一份,并约定旧合同废止,协议书继续有效。合同主要内容是:供方塑料厂供给需方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回春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4639件,计款138.66万元;产品须符合国家专业技术标准;供方负担四辆汽车自邢台至黑河的运费,其余运费由需方负担;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日起5日内;结算办法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10万元定金汇至供方账中,其余货款按协议书执行;如一方未按合同全部履行,需向对方支付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有委托代理人名字。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给甲方塑料厂款10万元,剩余款于1994年11月20日前分批付清;提货前乙方押给甲方合同货款金额130%的商品,价格以进货发票为准;如乙方不能如期付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品。协议书甲方签章: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进出口处,代表人窦某;乙方签章:邢台市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代表人陈某。
签订合同和协议书之前,塑料厂曾两次派人到百货公司查验抵押物品及进货发票,并口头约定以羽绒被3900条、羽绒服1500件、电扇等商品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1994年9月15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将10万元定金转入塑料厂账户,同日黑河市海兰外贸公司也按照邢台市百货公司的指定将其与俄罗斯签订的外销注射器合同和商检委托书电传至塑料厂。1994年9月28日塑料厂派业务员黎某,会同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科长陈某前往黑河落实销售情况;29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按合同付给塑料厂运费4万元;1994年10月3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与黑河市海兰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240万支“回春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购销合同,约定1994年10月12日前在黑河市内验货,货款结算方式是交货后10天内付30%现款,70%以铝锭、钢材易货,若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与此同时,1994年9月23日、24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从塑料厂拉取预定内销的注射器826件,计款27.25万元。当塑料厂也开始从对方提取价值达26.92万元的抵押物品时,塑料厂要求压低抵押物品价格,对方不同意,便没有继续再拉。1994年9月30日塑料厂根据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交付定金、外销合同以及本厂业务员在黑河考察的情况,决定不再从百货公司拉抵押物品。1994年10月9日双方派员、双方负担运费将3813件共240万支注射器运往黑河。货到后,以邢台市百货公司名义存入黑河中化仓库,但仓储提货单一直由塑料厂方持有,未交给百货公司。塑料厂方代表提出要看铝锭和钢材,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以铝锭和钢材是百货公司与海兰公司业务问题为由不许看货。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到仓库提货不能,于是双方发生争执。10月24日塑料厂将货转给邢台市驻黑河边境贸易公司暂收,并到仓库办理了交接手续。随后塑料厂代表离开黑河,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代表也返回邢台。
关于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所取826件注射器产品质量问题,1994年9月26日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在山西开箱销售时,发现与塑料厂提供样品及该厂陈列柜中样品不符,包装标识上有两个有效期,怀疑是过期产品,即向塑料厂提出,塑料厂否认,便继续出售。本案审理期间1995年元月在河南省出售时,被信阳市工商局以“更改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为由,将在该地出售的318件注射器予以查扣,经本院两次出函交涉,至4月中旬才放行移交本院处理。由于未确定质量问题,本院已通知百货公司在本案审结前不得继续出售。根据国家专业标准规定:“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经消毒后,在遵守贮存规定的条件下,从消毒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该批产品是1991年生产,1994年9月出厂时未进行消毒处理,属过期产品。并且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属限期使用的产品,在其包装标识上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该批注射器包装标识上标有两个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实际是没有明确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又查明: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和塑料厂进出口处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营业登记。在这次购销注射器的业务活动中,塑料厂损失18.28万元,百货公司损失20.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9月10日、1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
2.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交付10万元定金进账单及预付运费4万元凭证。
3.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从塑料厂提取注射器826件发货明细表。
4.塑料厂提供的黑河中化仓库3813件注射器商品入库单原件。
5.1994年10月3日邢台市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与黑龙江省黑河市海兰外贸公司签订的购销注射器供货合同。
6.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批商品的查扣单。
7.法院对该批商品的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塑料厂消毒车间提供的消毒工作原始记录。
8.塑料厂业务员黎某证言证明:“该批商品已过有效期,出厂时未消毒”。
9.塑料厂业务员史某证言证明:“我厂运到黑河一次性注射器3813件,没有交邢台百货公司边贸科”。
10.双方提供的有关本次业务的费用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和塑料厂进出口处之间的经销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合同和协议书无效,理由有二:一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分别是各自企业法人下设的职能科室,并且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营业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二是塑料厂进出口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各自企业的法人承担。对于上述无效民事行为,塑料厂应负主要责任,双方依据合同和协议书取得的对方财产应该返还。
2.塑料厂3813件货物滞留黑河是由于双方对抵押担保问题没有充分协商一致所致,向黑河发货之前,百货公司方曾反复向塑料厂方说明购货单位名称、经济状况、购货目的,塑料厂方也派代表进行了考察核实,而货到黑河后一直没有向百货公司方交货,因此塑料厂主张是由于百货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货物滞留黑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塑料厂向百货公司边境贸易科销售826件过期产品,不但不向购方作出说明,而且还在包装标识上弄虚作假,不利于保障人的身体健康,有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因此,百货公司对该批产品质量问题的反诉成立,对其要求塑料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塑料厂除应向百货公司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受到经济处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可对其直接进行依法处理,不再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考虑到该批产品尚未对消费者人身造成实际损害和其他严重危害,可对其免除经济处罚。百货公司在发现所经销的商品可能是过期产品后仍继续进行销售活动,其行为也是错误的,对因经销该商品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本案中塑料厂受损失18.3万元,百货公司受损失20.7万元,其中因注射器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1994年9月10日、19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属无效,依法予以解除。
2.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返还给邢台市百货公司定金10万元、运费4万元、羽绒被665条、羽绒服440件、电扇20台。邢台市百货公司返还给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注射器826件,已售出部分以原约定价格计款折抵。
3.责令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将邢台市百货公司所退注射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否则不得出厂销售。
4.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赔偿邢台市百货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其他损失双方自行负担。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0元,反诉受理费13910元,共计诉讼费27320元,由塑料厂负担16392元,百货公司负担10928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反诉人)塑料厂不服,仍以一审诉辩理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一审所查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于1996年4月30日前返还被上诉人邢台市百货公司定金及运费共计14万元,返还抵押的羽绒被665条、羽绒服440件、电扇20台,如无法返还实物则按进价返还价款。
2.上诉人邢台医用塑料器械厂于1996年4月3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邢台市百货公司1万元整。
3.被上诉人邢台市百货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前返还上诉人邢台市医用塑料器械厂注射器826件,如无法返还实物则以合同约定价格返还价款。
4.其他互不追究。
5.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上诉人塑料厂负担16392元,被上诉人百货公司负担10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上诉人塑料厂负担。
(七)解说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是使用性比较广泛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要求极其严格,1987年经该厂起草,国家制订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C31009-31010-87)》简称国家87标准,该标准规定:“注射器经消毒后,在遵守贮存规定的条件下,从消毒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塑料厂这批产品是1991年所产,至1994年出厂时已逾两年,但该厂举证证明,关于该类产品有效期问题,国家医药局已召开座谈会,准备将二年改为三年,并着手制订新的国家标准。据此该厂在该批产品包装标识原已印有“产品质量执行ZBC31009-31010-87标准,有效期两年”的情况下,于1994年出厂时未经重新消毒又印上了“有效期三年”字样。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在产品上明示执行国家87标准,这既是一项约定,又是该项产品必须执行的惟一标准,因此在新的国家标准没有颁布之前,就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87标准;国家医药局的座谈会纪要并不能取代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也无权擅自变更国家标准;该批产品出厂时已超过两年有效期,就不能认定为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塑料厂经销过期产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判定经销该批产品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判令塑料厂承担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张建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