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经初字第40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经终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1月5日,住成都市,系林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蒲杰,成都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鼎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成都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电视台(下称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黄某,台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华元;代理审判员:王东、程为清。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科荣;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谷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诉称:1995年6月至7月,鼎地公司在电视台发布广告,称可以办理出国务工劳务输出业务,并称其有国家一级外派指标,办理有劳务输出许可证。由此我与鼎地公司于1995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据此协议我向该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计3.8万元,并辞去工作,准备在接受了鼎地公司的培训等后出国务工。嗣后得知鼎地公司根本不具备办理出国务工的能力与资格,经找鼎地公司协商,该公司退还我交的3.8万元,但对我的损失以我们双方协议未约定为由,拒绝赔偿。故要求鼎地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我的损失3.8万元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和工资损失计4910元,并由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还应在电视台公开向我赔礼道歉。
(2)被告鼎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国际劳务输出业务的资格和能力属实,但我公司是接受有外派劳务输出资格的单位委托后与林某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将所收林某的3.8万元归还了,现在我公司可以赔偿3.8万元的利息损失,但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其3.8万元及在电视台上向其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林某辞去工作,与履行出国务工合同无必然联系,不是我公司要求其辞职,故我公司不能承担林某辞去工作的工资损失。
(3)被告电视台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至7月,林某在成都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看到了鼎地公司在该台播出的广告,称可以办理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劳务输出业务,并称其享有国家一级外派指标,办理有劳务输出许可证。同年7月6日,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了国际劳务输出协议,该协议约定:鼎地公司在签约后90天左右将林某送到澳大利亚务工,时间3年,并在此90天内完成对林某进行的出国前的培训、技术考核和工种确认、体检、政审等;鼎地公司保证林某在外务工的月工资扣除税金、保险等不少于300美元;林某应向鼎地公司交纳外派务工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出国务工前培训等综合杂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约定于同月5日和6日向鼎地公司交纳了综合杂费8000元及保证金3万元,合计3.8万元。后由于鼎地公司无外派劳务输出许可证等,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鼎地公司除将所收林某3.8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予以退还外,对于其他事项,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林某遂于199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国际劳务输出协议。
(2)1995年7月5日和6日林某的交款凭证及1995年10月31日鼎地公司的退款凭证。
(3)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因鼎地公司无外派劳务输出许可证,亦无国际劳务输出业务的营业范围,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鼎地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鼎地公司应对因其过错给林某造成损失予以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鼎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的损失4881元。
(2)驳回林某对电视台的起诉。
(3)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410元,由鼎地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属实,证据充分。此外,二审还查明,鼎地公司占用林某3.8万元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为1627元(从1995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鼎地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劳务输出许可证和国际劳务输出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与林某签订的国际劳务输出合同应属无效;鼎地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公司除已将所取费用退还林某外,还应偿付占用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本案实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应由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调整,加之因林某请求赔偿辞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故林某所述本案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鼎地公司加倍赔偿因提供具有欺诈行为的中介服务所造成损失以及赔偿其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台虽为鼎地公司播出过广告,但本案中林某系与鼎地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以此确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林某所述电视台应对本案无效合同造成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中驳回林某对电视台的起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即鼎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林某的损失4881元;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某对电视台的起诉。
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不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2410元,由林某负担1025元,鼎地公司负担10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按照国家经贸部有关规定:“组织对外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而本案中,鼎地公司在无劳务输出许可证和国际劳务输出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与林某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鼎地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该公司除已将收取费用返还林某外,还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两级法院如此认定是正确的,无可非议的。但是,前述认定只是确立了本案审理的大前提和总原则,如何正确处理实体部分,关键还在于对鼎地公司赔偿幅度的确定和对电视台在本案中法律责任的划分。
1.对鼎地公司赔偿幅度的确定应围绕着对林某的身份准确认定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林某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以消费者身份自居,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鼎地公司按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其交纳给该公司费用3.8万元的一倍。笔者认为,林某的此一认识,混淆了消费者和合同当事人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消费者这一概念,专指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且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一般生活消费品和普通消费服务的不特定购买者和享受者,其消费渠道往往是间接的,大多插入了批发商、零售商、进口商等中间环节,割断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在并不了解所购商品或获得服务的品质状态和瑕疵缺陷的情况下草率交易。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这种约束机制的空白,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补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正是体现了这种立法思想。而与之不同的是,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特定的权利享有者和特定的义务承担者,双方的签约过程及对对方主客体综合情况的审查过程是直接而透明的,合同标的物是比生活消费品和普通消费服务更为广泛的有形物或无形物,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在合同无效时,则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的标的物是由鼎地公司提供的劳务输出服务,这种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消费服务,其取得不是以林某享受消费的形式出现,而是以林某提供劳务的状态呈现,因此,林某不是消费者,而是国际劳务输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归入《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故而对鼎地公司赔偿额的确定不能按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倍赔偿的方法计算,而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赔偿。
2.对电视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应围绕着本案主要案由性质和电视台在本案中的作用加以分析。本案是因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合同而引发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虽涉及广告法律关系,但此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主线。电视台因发布虚假广告的过错而应承担连带实体责任的惟一依据是《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但此条明确限定的虚假广告的受欺骗者、受害者是消费者,损害对象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笔者在前一问题中已经阐明了林某的身份不是消费者,因而不能适用对消费者予以保护的相关法律。因此,即使因电视台未加审查发布虚假广告负有过错而可以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但要判令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无法律依据。加之,从电视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广告一样,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广大不特定的主体,林某本人作为其中的一个不特定主体,在看到这则虚假广告并产生想法时,还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最后的受害者,而仅仅是一个被蒙蔽者、被欺骗者。与《广告法》中所规定的情形不同之处是,从林某半信半疑到开始相信再到最后签约,从林由广告对象中的不特定主体到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种特定主体的转变,存在着一段给林某直接接触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审查阶段。此期间,林某享有查询权、审查权、决定权,有权并有条件审查鼎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让其出示劳务输出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咨询出国劳务的政策规定,但由于林某自己当时对相关知识的缺乏和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加之鼎地公司对其直接的宣传,使其造成误信。从此时直到林某直接与鼎地公司签约前为止,还未给林某造成任何损害。应该说,电视台的虚假广告虽起到了一定误导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有限而间接的,并不是决定性的、惟一的因素,真正造成林某损害的环节是在其后来与鼎地公司签约并交纳费用的行为过程。因此电视台对造成林某的损失无直接过错,不应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尽管如此,由于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在广大的广告对象中确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误导作用,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是可以的,一审法院剥夺林某对电视台享有的诉权本身错误,还使用判决书的形式驳回起诉更是错上加错。二审法院将电视台列为被告,却不判令其承担实体责任并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的裁决是正确的。
(喻宇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