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蜀兴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蜀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馨,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汝才,新都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谭某,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被告:新都县桂湖水泥厂(以下简称桂湖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本林,四川省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达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侦;代理审判员:郭朝阳、刘立卓。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兰;审判员:王志刚;代理审判员:皮修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蜀兴公司诉称:1991年11月14日和25日,我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租给兴华公司红岩牌自卸车22辆,租赁期限2年,租金额为人民币4966966元;租赁期满时,兴华公司再支付租赁物件概算成本的0.05%残值后,租赁物件归兴华公司所有。桂湖水泥厂和成海公司为兴华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将22辆自卸车交给兴华公司,但兴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兴华公司支付租赁物件本息,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兴华公司辩称:蜀兴公司所称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公司无融资租赁经营权,应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该公司交付的22辆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办理营运证,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曾多次书面函告蜀兴公司,要求退车并妥善处理,但其置之不理,造成的损失由蜀兴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支付给蜀兴公司租金人民币118万多元。
3.桂湖水泥厂辩称:我厂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内容清楚,只为兴华公司的423万元借款作担保,没有租赁担保内容,而蜀兴公司与兴华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没有借款关系,因此我厂出具担保书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不管是借款还是租赁,均已超过了担保时效。
4.成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辩称内容与桂湖水泥厂意见相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4日,蜀兴公司及其代理方海南蜀海租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公司)与四川省新都县城镇建筑建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其债权债务不变)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编号为[91]蜀租字第X号)。合同约定:蜀兴公司根据兴华公司的要求购买四川汽车制造厂生产的载重量为9.5吨和15吨的红岩牌自卸汽车分别为7辆和5辆,共计12辆,价值为人民币2437600元,然后再出租给兴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年,即从1991年11月25日至1993年11月25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860491元(其中本金2437600元,利息422891元,按月利率1.26%计息);兴华公司应于租赁期满日前分八次付清,并以转账方式付给原告的代理方蜀海公司;手续费85815元,由兴华公司于签约后10日内付给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交货地点为海口市;交货日期为1991年11月25日;兴华公司应在租赁物件收据上签字、盖章,租赁物件的索赔权随之转让给兴华公司;租赁物件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蜀兴公司及其代理方不负责任;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蜀兴公司;租赁期间,兴华公司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兴华公司应以蜀兴公司名义对租赁物件投保;兴华公司应在签约后10天内向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3760元;若兴华公司延迟交付租金,则按月利率1.26%的1.5%计算延迟利息;租赁期满时,兴华公司向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支付租赁物件概算成本的0.05%残值后,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兴华公司违约,蜀兴公司可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提出赔偿要求。
1991年11月25日,蜀兴公司及其代理方蜀海公司与兴华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格式与同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合同约定:蜀兴公司根据兴华公司的要求购买四川汽车制造厂生产的载重量为9.5吨红岩牌自卸汽车10辆,价值为人民币179.3万元,然后再出租给兴华公司。租赁期限2年,即从1991年11月28日至1993年11月28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106475元(其中本金179.3万元,利息313475元,按月利率1.26%计息),于租赁期满日前分八次付清,并以转账方式付给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手续费53790元,由兴华公司于签约4日内付给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交货地点为深圳市;交货日期为1991年11月28日;兴华公司应在签约后4天内将保证金179300元付给蜀兴公司代理方蜀海公司;其他条款与同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相同。
签约后,蜀兴公司的代理方蜀海公司与兴华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办理了22辆红岩牌自卸车的交接手续,兴华公司在租赁物件交货收据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27日,蜀兴公司的代理方蜀海公司代表祁新、兴华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以及四川汽车制造厂代表朱某和丛某对22辆红岩牌自卸车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14辆可投入使用;6辆可启动到现场,但无法使用;2辆无法启动。三方代表达成了在1991年12月5日前修复的一致意见。之后,兴华公司未就租赁车辆的质量问题和营运手续问题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兴华公司依约向蜀兴公司的代理方蜀海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23060万元、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26918元,并在租赁期限内向蜀兴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3.5万元。
1991年11月10日,桂湖水泥厂向蜀兴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用全部资金857万元为兴华公司租赁设备作担保。同年11月12日,杨某受桂湖水泥厂的委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兴华公司租赁红岩牌自卸车22辆作担保,期限2年。同年11月19日,桂湖水泥厂又用原告固定格式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填写担保,同意为兴华公司的423万元贷款及(91)蜀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进行担保。
1989年11月12日,成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兴华公司租赁红岩自卸车22辆作担保,期限2年。1991年11月18日,成海公司用原告固定格式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填写担保,同意为兴华公司的423万元贷款及(91)蜀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进行担保。
1992年6月20日、7月5日和8月3日,兴华公司三次致函蜀兴公司及其代理方称:由于深圳土石方工程项目无法实施,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退车,并愿意承担租赁期间的设备折旧费用,要求免收管理费和租金利息;或将车辆交汽车交易市场估价,所亏部分由兴华公司承担,车辆由蜀兴公司收回。1994年4月13日,兴华公司再次致函蜀兴公司及其代理方,承认尚欠租金423万元,要求处理红岩车用于还款,或将红岩车作价退回蜀兴公司作抵偿,或以其他资产抵债。蜀兴公司收到兴华公司上述函件后,均没有给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991年11月14日,蜀兴公司、蜀海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2.1991年11月25日,蜀海公司、蜀海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3.1991年11月10日、12日和19日,桂湖水泥厂向蜀兴公司出具的六份担保书。
4.1989年11月12日、1991年11月18日,成海公司向蜀兴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
5.1992年6月20日、7月5日、8月3日和1994年4月13日,兴华公司四次发给蜀兴公司有关处理租赁物的函件。
6.1991年11月25日,蜀海公司与兴华公司办理22辆红岩车交接手续的凭证。
7.1991年11月27日,蜀海公司、兴华公司与四川汽车制造厂对22辆红岩车的验收结果和修复意见。
8.兴华公司向蜀海公司支付保证金、手续费和租金共计1184978元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蜀兴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所欠蜀兴公司租金3908906元应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兴华公司支付给原告2115.3元的残值款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桂湖水泥厂和成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函虽是固定格式的还款担保,但实际为兴华公司与蜀兴公司的(91)蜀租字第X号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兴华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因此,桂湖水泥厂及成海公司的不可撤销担保,是有效的,应对兴华公司所欠蜀兴公司的租金及其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8日作出判决:
1.兴华公司应偿还尚欠蜀兴公司租金人民币39089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1315元(从1993年11月28日暂计至1995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6%计),共计人民币48102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赔偿金。
2.兴华公司支付给蜀兴公司2115.3元的残值款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
3.桂湖水泥厂和成海公司对兴华公司所欠蜀兴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67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华公司上诉称:兴华公司与蜀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一般租赁合同,非融资租赁合同;蜀兴公司对兴华公司四次发函未予答复,应免除兴华公司就此行为之后扩大的损失责任;蜀兴公司未办理租赁车辆营运证手续,应向兴华公司赔偿损失;蜀兴公司实际未按期交付租赁车辆,且交付的部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作相应变更。蜀兴公司答辩认为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成海公司和桂湖水泥厂未作书面陈述。
2.二审调解结果
二审诉讼期间,兴华公司与蜀兴公司经协商,就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1996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兴华公司保证于1996年6月30日以前再归还蜀兴公司欠款共计390万元,具体还款日期如下:1996年3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1996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1996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归还140万元。(2)兴华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归还欠款,则协议第一条作废,兴华公司必须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约,即归还本金数额为423.06万元,月利率1.26%,罚息6.3%。(3)兴华公司按期归还欠款后,蜀兴公司租赁给兴华公司的22辆红岩自卸车所有权随之转让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无须再付残值费。(4)本案诉讼费由兴华公司支付。蜀兴公司、兴华公司均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蜀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丁馨,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兴华公司主管部门新都镇党委书记张某1,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蜀兴公司与兴华公司于1996年3月8日达成的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本案担保人成海公司和桂湖水泥厂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2)鉴于担保人成海公司和桂湖水泥厂未参与调解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两担保人有关其担保责任不成立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蜀兴公司和兴华公司同意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为此应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作相应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兴华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前归还蜀兴公司欠款共计390万元。其中,1996年3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1996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1996年5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归还140万元。兴华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规定归还欠款,则必须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约,即归还本金数额为423.06万元,月利率1.26%,罚息6.3%;兴华公司按期归还欠款后,22辆红岩自卸车所有权随之转让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无须再付残值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3340元,均由兴华公司负担。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合同的性质即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还是一般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的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它与传统租赁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有选择的权利;传统租赁中,承租方只在出租方现有财产中选择租赁物,不涉及租赁物的买卖。第二,融资租赁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诉讼中供货人是否列为当事人,则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传统租赁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三,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管理、保险以及其他风险责任;传统租赁中,则一般由出租人负责安装、维修、保险,并承担租赁物灭失、毁损等其他风险责任。第四,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出现瑕庇时,由承租人行使对供货厂家的索赔权;传统租赁中则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第五,融资租赁中,租期届满后,可按约定的办法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租;传统租赁中,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本案蜀兴公司和兴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符合融资租赁法律特征。因此,人民法院按融资租赁合同处理是正确的。
(郭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