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6)石铁经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行销部经理。
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局邢台车务段货运组织员。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河北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局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分局咸宁车务段货运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申;代理审判员:康占伟、秦光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3月25日,我公司从石家庄铁路分局所属平南站发往衡阳西站饲料一车,计1250件,重50吨,保价15万元,收货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该货在中伙铺站换装积压长达42天,致使饲料发生霉变,且丢失24件。衡阳西站与收货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共同鉴定损失额42852元。由于两被告互相扯皮,我方损失迟迟不能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方货物损失42852元及逾期违约金、运杂费。
2.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辩称:我平南站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发运饲料一车的运输合同,当日装入棚车并发运,整个过程符合规章规定。此案的赔偿要求,应由收货人向到站提出,关于缺少3件的责任,我分局同意承担,且已赔偿完毕。
3.被告武汉铁路分局辩称:货物变质系其本身性质所致,与逾期倒卸无内在因果关系,该货按普通货物承运,托运人未注明特定运输条件和允许运输期限,其变质发生在其标明的保质期内。因此,该货的霉变系其本身性质所致,承运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责。短少的24件中伙铺站承担责任21件,我分局已赔付正大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1996年3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5年3月25日,正大公司与石家庄铁路分局所辖的平南站经自愿协商,依法签订了第10636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自平南站发往衡阳西站猪饲料一车,车号为P511336,计1250件,重50吨,保价金额15万元,运价里程1490公里,运杂费3636.52元(其中含运费1245元),收货人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1995年3月29日,该车在运输途中因燃轴被1561次列车甩于中伙铺站(属武汉铁路分局管辖)进行换装;1995年5月10日中伙铺站卸车清点货物并换装于P502021车,货物件数为1247件,短少3件,且无施封;1995年5月14日,P502021号货车到达衡阳西站;1995年5月15日,衡阳西站卸车时发现货物霉变,且货物件数又短少21件,与实际承运的1250件相比,共短少24件。衡阳西站在编制了第0211316号货运记录后,即与收货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共同对货物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事故发生前货物品质良好,产品保质期2个月,春雨季节易霉变,因途中换装积压造成货物损失,其中丢失24件,293件霉变呈小块状,其余轻微霉变,损失款额共计42852元。收货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在领取货物后,于1995年5月23日委托衡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货物又重新进行了鉴定。后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索赔无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4件的货物损失2880元,石家庄铁路分局已赔付其中3件,计360元,武汉铁路分局已赔付其中21件,计25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北京铁路局第10636号货物运单。
2.北京铁路局第010636号货票丙联。
3.广州铁路总公司第0211316号货运记录。
4.衡阳西站第6号事故货物鉴定书。
5.郑州铁路局第017702号货运记录。
6.广州铁路总公司保价办公室(95)第50944号文。
7.衡阳西站(95)字第衡57号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及货运事故查复书。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与承运方平南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法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承运期间,由于其过错造成货物的短少、变质,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发货站、中途换装站均未对货车进行施封,应对丢失的24件货物负赔偿责任。《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棚车……运输的货物,由组织装车单位负责在货车上施封。平南站负责该车的承运,却未施封,违反了规定,到中伙铺站换装时短少3件,因此,石家庄铁路分局应负3件的赔偿责任。换装后,中伙铺站继续违反规定,因此,对短少的21件负有赔偿责任。
3.该批货物的运到期限应为7日,实际运到期限超出规定44日,逾期运到,承运人应负逾期违约金。货物的逾期运到,是由于中伙铺站换装时间过长,按规定应为2日,但中伙铺站使该车积压长达42日,武汉铁路分局理所应当负逾期违约责任。
4.武汉铁路分局应对货物的变质负赔偿责任。衡阳西站作为到站与收货人衡阳正大有限公司所作的货物事故鉴定,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此鉴定合法有效,而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数日后单方委托衡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也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在交付时的损失情况,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武汉铁路分局辩称货物在保质期内发生霉变,系其本身质量问题,与换装积压无关,因无科学、客观的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武汉铁路分局因其换装整理不当,时间过长,对货物的变质负有直接关系,应对货物的变质负有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赔偿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短少货物损失360元(已赔付)。
2.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赔偿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短少货物损失2520元(已赔付)。
3.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赔偿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货物变质损失3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4.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向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5.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退还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运杂费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6.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退还石家庄正大有限公司运杂费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76元,其他诉讼费888元,共计2664元,由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负担2642元,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负担22元。
(六)解说
1.铁路运输企业承运成包带件、怕湿、易丢失的货物,应当用棚车装运,为保证运输安全、分清责任,还应对棚车进行施封,该批货物在始发站未施封,在中伙铺站换装后也未施封,违反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丢失的24件法院判令石家庄铁路分局与武汉铁路分局各自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企业因重大过失导致承运货物损失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中,铁路运输企业对饲料的性质、特征及运输条件应当知道,且《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有明文规定,货物换装整理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天。中伙铺站明知该批货物不宜在车厢内贮存时间过长,却不积极采取措施换装发运,致使该批货物在中伙铺站积压41天,逾期运到43天,导致该批货物由于在车厢内长时间超过贮存温度极限而腐烂变质,对此,铁路运输企业有重大过失行为。《解释》第三条规定,保价运输货物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本案所运输的货物是足额保价,在实体赔偿方面,按保价额赔偿与按实际价值赔偿并无多大差异,但如果该批货物不足额保价,赔偿的数额就有很大差异。因此,不管是足额保价还是不足额保价,只要铁路运输企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都应该在判决时加以认定。
(李建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