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经初字第44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经终字第7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银建经济咨询事务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南京中鼎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璇;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孙金凤。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涌;审判员:严云林、马淑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都国贸公司诉称:其于1994年11月14日签发5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朱某。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中鼎公司保管,但中鼎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建行二支行承兑。建行二支行在收款人朱某未背书的情况下,将50万元汇票兑付给中鼎公司,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建行二支行偿还已经错误兑付的50万元人民币及82300元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中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建行二支行辩称:江都国贸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朱某称此款系中鼎公司所有,并提供了中鼎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汇票上收款人账号栏填写的是中鼎公司的账号,故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中鼎公司。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3)第三人中鼎公司辩称: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朱某协商,才将该50万元打入中鼎公司账号。事后,原告也收下了其开出的正式收据。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江都国贸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市支行(下称江都工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江都工商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IXXXXXXXXXX1)。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市建行,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朱某(江都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第二联的背面即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某将该汇票交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中鼎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某私章后,持汇票及中鼎公司介绍信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以下统一简称建行二支行),称介绍朱某前去联系汇票进中鼎公司账户一事,并附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行二支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中记载了中鼎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同年11月22日,建行二支行将该汇票款50万元划至中鼎公司账户。1995年1月19日,中鼎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江都国贸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2万元收据交给江都国贸公司,江都国贸公司收到收据后未持异议。1996年3月,江都国贸公司以建行二支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错误承兑、中鼎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得50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审理期间朱某明确表示其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是代表江都国贸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月14日银行汇票、汇票委托书。
(2)1994年11月24日银行进账单。
(3)中鼎公司介绍信。
(4)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1)建行二支行在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仅以中鼎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即将汇票款项划至中鼎公司账户,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
(2)中鼎公司在银行汇票背书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由于建行二支行的疏漏,以此汇票取得50万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9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建行二支行应返还江都国贸公司因其错误承兑的银行汇票金额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961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中鼎公司应返还建行二支行本金5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961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建行二支行及中鼎公司各承担7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事实如下:
1994年10月27日,中鼎公司(甲方)与江都国贸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负责将pp编织袋业务转让300万条给乙方自行加工销售结汇,甲方必须自转让协议律师签证后15天内将外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乙方收到信用证后经银行密押相符后应将转让费1017900元付给甲方。乙方如果在交货时需要延长交货期,甲方则负责协同做好与外方对信用证的延期事宜。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江都国贸公司将本案所涉汇票交给中鼎公司。1995年1月19日,该协议由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伦、张辉见证。
外商已于1994年12月1日向江都国贸公司开出信用证。因该信用证最后期限为1995年2月18日,江都国贸公司以加工生产工厂限期其预付货款,不修改信用证将无法向银行贷款,为避免不预付货款导致工厂停产造成延期交货后果为由,多次与外商及中鼎公司协商要求修改信用证。
1995年2月21日及3月26日,江都国贸公司又给付了中鼎公司13万元和20万元转让费,并收下了中鼎公司以收款事由为服务费等出具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鼎公司与江都国贸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2.有关修改信用证的往来函件。
3.中鼎公司于1995年2月21日、3月26日开具的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汇票将收款人填为朱某,是汇款人江都国贸公司不确定收款人而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指定人员填写的。朱某虽持有汇票,但票据并未脱离江都国贸公司的占有。朱某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中鼎公司与江都国贸公司履行转让协议有关,应属职务行为。中鼎公司虽占有未经背书的汇票,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二支行在该汇票没有经朱某背书的情况下向中鼎公司承兑,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结算差错。江都国贸公司明知中鼎公司收到50万元系建行二支行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中鼎公司为此开出的收据,并在中鼎公司实际收到50万元中介费的基数上继续支付转让费,足以表明其认可了建行二支行错付的50万元实际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中鼎公司给付的转让费。故建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江都国贸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鼎公司依据其与江都国贸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返还已取得的转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江都国贸公司可依据转让协议另行向中鼎公司主张权利。江都国贸公司要求建行二支行及中鼎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建行二支行承担返还错付款责任及中鼎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1.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经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江都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0元,均由江都国贸公司承担。
(七)解说
1.本案的主体问题。
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案所涉汇票系江都国贸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在不确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江都国贸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收款人,朱某取得汇票未支付相应对价,朱某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故票据权利仍属于江都国贸公司所有。江都国贸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建行二支行认为中鼎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以外的事项来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是朱某,而非中鼎公司,朱某亦未背书转让。而我国法律又不承认交付方式的转让,故中鼎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二支行以中鼎公司的介绍信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以外的证据认定是朱某要求其将款汇入中鼎公司缺乏依据。
2.本案纠纷的性质。
江都国贸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建行二支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中鼎公司因建行二支行的疏忽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建行二支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
按《银行结算办法》(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施行后诉至法院的,但发生在《票据法》生效之前,故只能参照《票据法》的有关精神并适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由此可见,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存有结算差错;二是造成江都国贸公司的资金损失。建行二支行没有收款人朱某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但是,江都国贸公司明知建行二支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中鼎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建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中鼎公司的转让费。故建行二支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江都国贸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中鼎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依据,但向江都国贸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江都国贸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中鼎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故江都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注重于建行二支行的过错行为而忽视了并无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判决建行二支行向江都国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鼎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欠妥。
4.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纠纷案合并处理。
江都国贸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中鼎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关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中鼎公司与江都国贸公司又各执一词,故江都国贸公司与中鼎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未将此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合适的。
(沈涌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