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行初字第10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行再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67岁,回族,睢县帝丘乡造纸厂技术员,住宁陵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某,49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商丘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商丘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范洼乡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邢某,所长。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分院;检察员:袁广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明礼;审判员:经太力、阮传超。
再审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广福;审判员:唐从刚、郭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某之妻生一男孩,经人介绍,由林某抱养,林某先后给杨某之妻送去现金4000元作为补养身体及医疗费用。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以杨某出卖亲生子女没收其3000元的非法所得。杨某不服,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公安局没有作出答复,杨某以范洼乡派出所侵犯其财产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1995年8月,妻子生一男孩,由于自己年龄大,抚养有困难,经人介绍把孩子给林某收养。后来林某得知我妻身体有病,两次送来4000元钱,作为治疗和补养身体之用,我们再三推辞不要,林某硬把钱扔下就走。对此,构不成出卖亲生子女。范洼乡派出所罚没3000元后,我多次向其索要治安管理裁决书,范洼乡派出所至今未送达。要求范洼乡派出所退还罚款3000元。
3.被告辩称:1995年8月,杨某以4000元将亲生子女出卖给他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予以处罚。杨某所交3000元不是罚款,而是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该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杨某之妻生一男孩,经人介绍由林某抱养。在去抱小孩的当天,林某给杨某之妻1000元钱作为小孩生母补养身体费用,此后林某得知杨某之妻身体有病,又送去3000元的补养及治疗费。范洼乡派出所接到举报,便传讯杨某,以杨某出卖亲生子女为由没收3000元非法所得。杨某不服,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公安局没有作出答复,杨即以范洼乡派出所侵犯其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范洼乡派出所罚没的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林某证言及有关证人证言均可证明:送给杨某之妻4000元钱是作为补养身体和治病的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睢县人民法院认为:范洼乡派出所以杨某出卖亲生子女没收3000元的非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其罚没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睢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范洼乡派出所没收杨某3000元的非法所得的行政行为,范洼乡派出所退还杨某3000元。
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分院认为:(1)杨某的行为确属出卖亲生子女,睢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对其所作出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该案中原审法院把范洼乡派出所列为被告不当,被告应当是睢县公安局。
2.再审事实和证据
睢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农历6、7月份,杨某得知妻子张某(已有一儿一女)所怀的是一男孩后,找到宁陵县交通局职工薛某及其丈夫郭某,让其帮忙将小孩以4000元送人。经薛介绍,想要男孩的宁陵县刘楼村的雍某找到杨某,双方协商雍某先拿押金1000元,如果生的是女孩,杨退还押金,如是男孩,雍再加3000元。商定后雍在薛家将1000元押金交给杨某。此后,雍某得知其妻有生育能力,便把小孩介绍给睢县周堂镇曹吉屯村的林某,价格不变。1995年农历8月18日,杨某之妻生下一男孩,林某将4000元交给雍某。两天后,雍扣下自己预先所交1000元押金,将下余的3000元在杨某单位交给杨,当天雍将小孩抱给林某。范洼乡派出所接到举报调查取证后,以杨某出卖亲生子女报请县公安局“处以1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但局领导只批示“同意罚款1000元”。后范洼乡派出所在没有制作、送达裁定书的情况下,却对杨某处以没收3000元非法所得的处罚,在接收杨3000元时,范洼乡派出所没有依法开具收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原告杨某的陈述。
(2)原审被告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负责人邢某的陈述。
(3)雍某、林某、薛某、郭某1等人的证言。
3.再审判案理由
睢县人民法院认为:法人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是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具备法人资格就相应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并非都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安派出所,对自己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范洼乡派出所违背县公安局领导对杨某罚款1000元的批示,而对杨某处以没收3000元非法所得的处罚,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睢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商丘分院认为应以县公安局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范洼乡派出所辩称所依据的规范性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七条及公安部发布的内部规定,而这些法律条款没有赋予公安派出所没收非法所得之职权,因此,范洼乡派出所对杨某处以没收3000元非法所得具体行政行为,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又滥用了法律赋予的职权。原审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以范洼乡派出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睢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睢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结果,即撤销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没收杨某3000元非法所得的行政行为,范洼乡派出所退还给杨某3000元。
原审诉讼费130元,由原审被告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贯彻执行《收养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出卖亲生子女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例,焦点问题是被告所处没收非法所得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本案派出所是否具备被告资格。
1.原告杨某因出卖亲生子女,被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是应该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即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该派出所作出“处以1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经报请睢县公安局批示“同意罚款1000元”。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派出所没收杨某非法所得3000元,没有制作、送达裁定书,也没有依法开具收据。因此,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和违法没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本案睢县公安局范洼乡派出所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力,对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该派出所在行政职权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该派出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所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虽然在认定事实上有误,但是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故再审法院在依法重新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决也是正确的。
(阎泉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