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1996)江海法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门市礼乐镇向民塑料厂(简称向民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新会市育才学校教师。
被告:江门市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门市江海区物价检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严文标,江门市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外海东南塑料丝花综合加工厂(简称东南丝花厂)。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策兴,江门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昌权;审判员:寇青、张福彬。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0月5日,东南丝花厂向江门市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投诉,称向民塑料厂擅自提高电价和加收电费。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查处,认定原告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擅自提高和加收电费共计人民币108275.09元,属重大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向民塑料厂作出了处罚:将多收金额108275.09元于1996年1月10日前上缴国库;对原告免于罚款。原告不服,向江门市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市物价检查所复议认为,本案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价格法规、政策正确,但处理欠当,于是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江海区物价所原作出的(对原告)免于罚款的决定;变更原关于将多收金额上缴国库的决定,改为将多收电费108275.09元全部退还第三人东南丝花厂。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要求我厂退回多收的电费108275.09元给东南丝花厂,违反了宪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我厂投入巨额资金架设电线路,购置变压器,支付增容费等义务,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利,而东南丝花厂不是合法的电力消费者和用电户却受到保护,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另我厂与东南丝花厂之间不属电价管理问题,而是用电管理问题,应由电力管理部门主管。故复议决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变国家定价的电价收费标准,多收东南丝花厂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多收电费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我所对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7日,原告向民塑料厂与第三人东南丝花厂签订了场地、厂房、电力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1994年6月1日起),原告保证电力190千瓦供应东南丝花厂使用,电费从使用当月起按礼乐供电所的收费标准每月结算一次。双方都依约履行。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东南丝花厂电费收取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近期省电网调整电价,双方协商后,原告依据江门礼乐供电所的二类电表收费标准,向东南丝花厂收取电费。原告本属一级表用户,独立变压器,但从1994年12月起向东南丝花厂按二级表收取电费并加收变损、力率调整、镇街灯等费用,至1995年9月,10个月共多收取电费人民币108275.09元。1995年10月,江门市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查处,并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江海价检字(1995)2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高电价和加收镇街灯费,共多收金额108275.09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将多收金额如数于1996年1月10日前上缴国库的处理,并决定免于罚款。原告不服,向江门市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市物价检查所复议认为:电价是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电价违纪行为应由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本案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价格法规、政策是正确的,但处理欠当,于1996年3月4日作出江价检复字(1996)2号复议案件决定书及1996年5月13日的补充说明,维持江海区物价所原作的免于罚款的决定,变更其关于将多收金额上缴国库的决定,改为将多收电费108275.09元全部退还东南丝花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厂房、电力租用合同和电费收取的补充协议。
2.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电费的情况表。
3.广东省江门市区电价价目表。
4.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江海价检字(1995)02号处罚决定书。
5.江门市物价检查所江价检夏字(1996)2号复议案件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对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正确的。原告在出租厂房(场地)期间,擅自将一类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提高为二类表用户收费标准向第三人收取电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已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江海区物价检查所有权依职权对其进行查处。被告在复议时认定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针对第三人属来料加工企业,其没将多支付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这一事实,将原处罚处理上缴国库变更为退回给第三人,其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2.原告以被告违反宪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第三人不是合法用电户和电价问题不属物价部门调整为由,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其理由不成立。因为:(1)电价是国家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分级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和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同时《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部门是农村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原告为尽快收回其电力设备的投资利益,而采取提高电价和加收其他费用的方式来补偿,其行为是违法的,物价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查处。(2)第三人的用电及原告的转供电是否合法应由供电部门调整,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
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门市物价检查所1996年3月4日江价检复字(1996)2号的复议决定及其1996年5月13日的补充说明。
本案诉讼费367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行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向民塑料厂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价格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条规定:“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本案的原告向民塑料厂,在租用厂房、电力设备给第三人东南丝花厂期间,未经批准就擅自将一类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提高为二类表用户收费标准向第三人收取电费。而电价是国家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分级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和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价格法律、政策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东南丝花厂的利益,已构成价格违法案件,其理应承担价格法律责任。
2.本案是应由电力部门查处还是应由物价部门查处的问题。
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涉及电价问题,而不是转供电方面的问题,且被告又是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部门是农村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据此,电价违纪行为应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进行查处。所以,江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江门市物价部门依职权对原告向民塑料厂的查处是正确的。
3.关于多收的电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共计10个月多收第三人的电费108275.09元,而第三人属来料加工企业,又没将多支付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第五条规定:“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原告多收第三人的电费属非法所得,江门市物价检查所作出的将原告多收的108275.09元电费退第三人的处理,是依照上述规定贯彻执行的。所以江海区人民法院维持江门市物价检查所这一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吕韶海 寇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