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6)湛行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平行终字第0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8岁,汉族,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49岁,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六矿职工,系刘某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7岁,汉族,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42岁,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职工,系王某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6岁,汉族,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44岁,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职工,系张某之父。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6岁,汉族,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1,男,44岁,汉族,平顶山煤业(集团)煤机厂职工,系马某之父。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郜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务工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乡北渡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校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平顶山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程某,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纪检组书记。
二审委托代理人:沈宏奇,平顶山铭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须;审判员:张力;代理审判员:马众庆。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军涛;审判员:武炳耀;代理审判员:盛少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5月3日,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以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期中考试作弊为由,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出平煤技校(1996)18号文《关于责令刘某、王某、张某、马某四名学生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四名学生不服,依法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虽然我们四名学生在期中考试中抄纸条作弊,但已向学校写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而被告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罚属处分过重,侵犯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合法权益,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限期恢复我们四人的学籍。
3.被告辩称:作出《关于责令刘某、王某、张某、马某四名学生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技工学校不属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刘某、王某、张某、马某经考试被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录取。同时,该校与原告家长所在单位分别签订了定向招生、分配合同,并收取刘某、张某学杂费各3540元;王某、马某学杂费各4340元。入学后刘某、王某在该校井电一班、二班学习,张某在厨工班学习,马某在维修班学习。王某、张某1996年4月30日上午在数学科目考试中,刘某、马某5月2日上午在电子技术、机械基础科目考试中,均因抄纸条作弊,学校即日公告开除四人学籍。该校又于1996年5月3日以平煤技校(1996)18号文对刘某、王某、张某、马某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平煤技校(1996)第18号处理决定。
2.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与四名学生家长单位签订的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
3.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收取刘某等四名学生的学杂费收据。
4.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考场处理规定、监考记录、作弊纸条。
5.刘某、王某、张某、马某的书面检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属法律授权的组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该校以考场作弊为由对刘某等四名学生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处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且超越职权。据此,对原告的起诉理由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的劳培字(1990)第6号《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1996年5月3日对原告刘某、王某、张某、马某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平煤技校(1996)第18号处理决定。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恢复四名原告的学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负担。
(六)二审诉辩理由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均与一审诉辩理由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是法律授权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上诉人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管理相对人刘某等四名学生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和受案范围。该行政处理决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且超越权限范围,违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负担。
(七)解说
平顶山煤矿技工学校以(1996)18号文对刘某、王某、张某、马某四名学生作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四原告在期中考试中作弊,属于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因此,该校虽然不属行政机关,但它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能够行使对学生的奖励、处分和学籍管理权,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四原告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内部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受案范围中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校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对管理相对人刘某、王某、张某、马某所作的单方行为,已形成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已具备行政诉讼权利能力的被告资格。故该校称其行为是对学校学生实施的处罚,属内部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该校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案条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劳动部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犯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四原告均系未成年人,考场作弊尚属首次,在考试中违犯了考场纪律,但能主动写出检查,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具有从轻处理情节,并未达到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程度,该校应对四原告进行批评教育,给以重新改正的机会,而不应开除学籍,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该校责令四原告退学、注销学籍,违背或偏离了法律的目的,属显失公正。原告考场作弊事发后,该校在没有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当日公告开除学籍,此后再作出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而被告置法定程序于不顾,事先公告开除学籍,而后才召开校务会议讨论,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未报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超越了职权,故其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王合洲 万军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7 页